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阜王路**易景国际花园**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36729583W。

法定代表人:张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峰,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宇,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哈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尚公司、哈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尚公司与***、哈峰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利息的请求属于违法所得,不应支持;2.***给金尚公司2018年8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得到共同债务人哈峰的追认,该承诺书无效,金尚公司以该承诺书主张利息,理由不足;3.该承诺书上利息没有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4.涉案工程是哈峰和***合伙,不论二人之间合伙是否结算,均不影响对外的债务承担。即使要判利息,也应由二人共同承担。

金尚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并未按月息2分判决***承担利息,而是酌定为年利率6%;2.***长期拖欠金尚公司工程款本金306740元,客观上存在过错,给金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峰辩称:1.承诺书系***单独向金尚公司出具,承诺书中关于违约利息部分系和金尚公司之间的单独约定,没有经过哈峰认可;2.哈峰与***已经进行散伙清算,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在二人散伙之后;3.金尚公司承认在***出具承诺书时已经知道二人散伙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金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以30674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5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直至清偿利息为止。后增加请求要求哈峰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和哈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金尚公司承包***、哈峰从合肥航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双清湾的土方工程。2017年6月11日经结算,***、哈峰共欠金尚公司土方清运款1113000元,***、哈峰共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尚公司双清湾工程款1113000元。***、哈峰均在欠条上签名。出具欠条后***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8月5日***给金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欠金尚公司欠款约50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按贰分利息支付。经金尚公司催要,***又支付200000元工程款。金尚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和哈峰共同偿还土方工程款313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0元,审理中表示另案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皖12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峰支付金尚公司工程款306740元。哈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询问哈峰和***何时散伙结算的,哈峰回答2016年9月20日,***回答2017年9月11日和金尚公司结算以后散伙。

一审另查明:金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8年8月5日***单方给其出具承诺书时,其明知哈峰与***已经散伙。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双方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无效,双方对支持工程价款没有提出异议,对能否支持利息双方存在重大分歧。无效合同不能完全等同于有效合同对待,2017年6月11日三方结算,***、哈峰给金尚公司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8月5日***单方给金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该约定对签字人***具有拘束力,但没有约定是月息2分还是年息2分,属于约定不明,结合合同无效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年利率6%,***应当支付以(2019)皖12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3067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利息。原生效判决已确认***和哈峰合伙,即使主张应主张共同还款,金尚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哈峰在三方结算时没有承诺利息,2018年8月5日***单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利息时,金尚公司承认明知***和哈峰已散伙,哈峰也没有追认***出具的利息承诺,因此金尚公司对哈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0674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10月5日起至对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利息。二、驳回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于2018年8月5日在应支付工程款基础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金尚公司工程款,否则应支付逾期利息,该承诺并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系***和哈峰二人散伙之后,金尚公司亦承认在***出具承诺时其公司已经知晓二人散伙的事实,哈峰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该承诺书中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系金尚公司与***之间的单独约定,对哈峰不产生约束力。***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向金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因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莉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罗亚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梦李

书记员杨茹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