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7171号
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阜王路**易景国际花园**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36729583W。
法定代表人:张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峰,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宇,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留出一个月时间自行协商未果,追加哈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第三人哈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以30674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5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利息为止;后增加请求要求哈峰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从被告***、哈峰处承包位于颍州区双清湾的土方工程,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06740元工程款,被告***在201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欠金尚公司欠款约50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按贰分利息支付”。目前原告就该工程款本金已经起诉至阜阳市颍州区法院,该院作出2019皖1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306740元”及“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部分另案主张”。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利息的承诺书依法成立、有效,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9)皖12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是***与哈峰合伙,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160号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利息的请求属于违法所得,不应支持。在2017年6月11日***和哈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写明利息,说明双方对利息是否支付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应依法驳回。***给原告在2018年8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也没有得到共同债务人哈峰的追认,该承诺书应是无效的,在原审诉讼过程中,(2019)皖12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也没有对利息部分进行判决,故原告以该承诺书主张利息,理由不充分。在(2019)皖1202民初6714号判决书中也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每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时,都要扣除2%的承兑点,实际工程款3159000元,除6714号民事判决对313000元工程款扣除2%承兑点之外,其余均未扣除,故原告本应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在未支付的情况下,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付息,没有事实依据。参照适用现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哈峰述称,本案不应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更不应让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的债务是基于***于2018年8月5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首先该承诺书是***单独向被答辩人所出具,承诺书中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且该承诺也没有经过答辩人的认可。答辩人***之间早己散伙结算,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答辩人与***已经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散伙清算,2018年8月5日***给被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时,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与***早己散伙结算。***自愿与被答辩人签订承诺书,答辩人无权干涉,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并让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包***、哈峰从合肥航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双清湾的土方工程,2017年6月11日经结算***、哈峰共欠原告土方清运款1113000元,***、哈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双清湾工程款1113000元。***、哈峰均在欠条上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欠金尚公司欠款约50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按贰分利息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200000元工程款。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哈峰共同偿还土方工程款313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另案主张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皖12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峰支付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306740元。哈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询问哈峰和***何时散伙结算的,哈峰回答2016年9月20日,***回答2017年9月11日和金尚公司结算以后散伙。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2018年8月5日***单方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原告明知哈峰与***已经散伙。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身份证、承诺书、本院(2019)皖12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双方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无效,双方对支持工程价款没有提出异议,对能否支持利息双方存在重大分歧。原告认为第三人虽没有签字,但被告同意支付利息,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没有规定可以支持利息,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应限定所发生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无效合同不能完全等同于有效合同对待,2017年6月11日三方结算,***、哈峰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8月5日***单方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该约定对签字人***具有拘束力,但没有约定是月息2分还是年息2分,属于约定不明,结合合同无效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年利率6%,***应当支付以(2019)皖12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3067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利息。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合伙,即使主张应主张共同还款,原告主张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哈峰在三方结算时没有承诺利息,2018年8月5日***单方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利息时,原告承认明知被告和第三人已散伙,第三人也没有追认***出具的利息承诺,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0674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10月5日起至对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怀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