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阜王路666号易景国际花园N8#商住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36729583W。
法定代表人:张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现生,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史现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审庭审中金尚公司自认承包的涉案工程是从史现生处承包,由其介绍的,并非史现生所称的二人系合伙关系,史现生才是工程款的实际欠款人;2.因金尚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史现生未支付,金尚公司找到作为介绍人的其出面协商,鉴于史现生已失信于金尚公司,金尚公司让其给双方做个见证,防止出现争议或诉讼。其同意了该要求,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仅是证明该事实,并非欠款人的身份。另外,该欠条出具后,史现生支付了800000元,于2018年8月5日给金尚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之后又支付了200000元,那么剩余的313000元仍属于其承诺还款的一部分。且从该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史现生已自认该款项系其本人所欠,结合整个款项的支付,均系史现生实施,更加证实该款与其无任何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又称其在欠条上签名是对史现生欠付金尚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担保。
金尚公司辩称,认可**作为担保人的上诉请求,**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史现生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金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现生、**支付拖欠其土方工程款313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0元,合计5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史现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包史现生、**从合肥航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双清湾的土方工程,2017年6月11日经结算史现生、**共欠金尚公司土方清运款1113000元,史现生、**给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双清湾工程款1113000元。史现生、**均在欠条上签名。出具欠条后史现生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8月5日,史现生给金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欠金尚公司欠款约50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按贰分利息支付。经金尚公司催要,史现生又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至今二人尚欠金尚公司工程款313000元未付。
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史现生、**每次支付给金尚公司工程款时,扣除2%的费用(承兑点)。审理中,金尚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部分,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金尚公司从没有资质的史现生、**处承包位于颍州区双清湾的土方工程,双方之间的口头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该工程已交付使用,金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得到史现生、**的确认和结算,二人应按照结算价格扣除2%后支付工程款,即306740元(313000-313000×2%)。史现生、**辩称前期支付的工程款未扣除承兑点,因二人未提出反诉,不做处理。史现生、**辩称应由金尚公司交纳税费,也不是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本案不做处理。**在欠条上签名,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其辩解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史现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306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史现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尚公司从没有资质的史现生、**处承包位于涉案的土方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金尚公司有权要求史现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金尚公司起诉时称涉案工程系从史现生、**处承包,并要求二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史现生、**在审理过程中均承认二人曾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过合伙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史现生结束合伙关系的具体时间,及二人结算后对金尚公司的债务由史现生承担并得到金尚公司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与史现生应对金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上诉称其在二人向金尚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属担保性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一审判决也未认定二人之间关系的属性,其可另案主张。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王京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