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6714号
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阜王路666号易景国际花园N8#商住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36729583W。
法定代表人:张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现生,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峰,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史现生、哈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史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华,被告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土方工程款313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0元,合计5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其公司经营时,二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二被告将位于颍州区双清湾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截止到2017年6月11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土方清运款1113000元,由二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还款800000元,现欠原告313000元未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与理由推诿,至今拖欠不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望依法判处。
史现生辩称,一、原告的欠款金额计算错误。1、被告史现生在2018年8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不是欠条,且该承诺书也未经过合伙人哈峰同意,故利息的约定应是无效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月息2%不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按此向原告支付利息。2、在该承诺书中未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该承诺书不是被告欠款最终数额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且应扣除的税费如下:首先,在2017年5月28日的证明中写明(1)第一笔500000元未扣承兑点,按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应按2.3%扣除承兑贴现,计11500元;(2)第三笔付100000元未扣承兑点,即应扣2300元的贴现。其次,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均认可总工程价款是3159000元,原告应付税款按工程总价款的5%计算,原告应付157950元,合计在工程款中应扣除171750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0元无依据应判决驳回。2017年6月11日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关于承诺书中史现生单方面的付息承诺,因该工程是二被告共同合伙,史现生的行为在没有经过哈峰同意的情况下,应是无效的;退一步讲,既便承诺书中载明如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息,但还款期是至2018年10月5日,如逾期付息也应是从2018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在2018年12月份又还了200000元,这从原告的起诉金额中也可以看出,结合欠款金额及时间,原告在起诉时将利息计算为240000元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后予以计算,被告应付的金额为141250元;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哈峰辩称,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是我介绍的,我才在借条上签字的,只是证明,该还款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包史现生、哈峰从合肥航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颍州区双清湾的土方工程,2017年6月11日经结算史现生、哈峰共欠原告土方清运款1113000元,史现生、哈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双清湾工程款1113000元。史现生、哈峰均在欠条上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8月5日史现生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欠金尚公司欠款约50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按贰分利息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000元未付。
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时,扣除2%的费用(承兑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部分,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身份证、结算清单、欠条、承诺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从没有资质的史现生、哈峰处承包位于颍州区双清湾的土方工程,双方之间的口头承包协议应属无效。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得到被告确认和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价格扣除2%后支付工程款,即306740元(313000-313000×2%)。被告辩称前期支付的工程款未扣除承兑点,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应由原告交纳税费,也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哈峰在欠条上签名,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其辩解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现生、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金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3067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被告史现生、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桂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