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3076号 原告: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 被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太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太学)与被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建设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被告建设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第2笔款项274.5万元(逾期81天,以年利率6%为标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5499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91.5万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7月4日起现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暂计为10.38837万元)注:上述三项暂小计105.54336万元,请求判令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1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货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并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6年6月23日,通过验收,验收小组、采购人、监督人员验收,并在《自治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但被告却并没有依约如期付款,2016年9月23日才支付274.5万元的第二笔款(且该金额也属未足额支付)。在原告反复催要之下,2018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尾款总计91.5万元,承诺将于2018年9月30日前足额支付工程尾款91.5万元,但并未履行该书面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被告未支付合同下剩货款的行为并非被告主观上不愿意支付,而是被告因上级指示及案涉交易行为正在刑事侦查等原因,造成被告客观上无法支付。2016年6月28日,自治区党委第三巡视组向被告下发了《巡视反馈意见》,其中对于本案涉及到的合同在招投标中存在原告作为项目设计企业违规参与投标。故自治区党委第三巡视组要求被告待上述问题查清后才能将合同下剩款项付清。故被告暂不予付款的行为属于被告客观上无法支付的情形。同时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涉案合同中的质保金由10%增加至15%,即被告向原告最终支付的第二笔款项为274.5万元,与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少付30.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第二笔款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的交易行为改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根据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相关约定,质保金在到期后被告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一份、验收报告一份,补充协议(一)、(二)验收报告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5张,承诺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因双方均认可结算业务自助回单所载交易内容及承诺书所载事实,且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建院付款信息一份,因该付款信息为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61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后7-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且无索赔争议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还约定了验收、索赔等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经过双方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万元。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于资金问题要求将涉案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比例由10%提高至15%,即质保金由原合同约定的61万元提高为91.5万元,原告同意了该项变更,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变更为91.5万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5万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尾款91.5万元,要求原告通过垫支91.5万元后利用财政专项资金向原告对公账户汇回垫支的91.5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足额向原告支付项目尾款91.5万元。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如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可依原合同和承诺书有关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被告账户垫付91.5万元,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1.5万元,但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尾款91.5万元。 另查明,原告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涉案供货合同时的名称为杭州太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为浙江太学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3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供货合同中约定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后7-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涉案合同中的质保金由10%增加至15%,即被告向原告最终支付的第二笔款项应为274.5万元,且被告已按照变更后的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将第二笔货款274.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的交易行为改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且双方均已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依照变合同更后的金额及时间支付第二笔货款的行为并未违约,原告主张的被告迟延且未足额支付第二笔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3.65499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尚欠原告尾款91.5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足额向原告支付项目尾款91.5万元。被告未能依承诺书中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项目尾款91.5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91.5万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应付货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该损失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7月4日起现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止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10个工作日”,上述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7月4日,本院确认该损失数额为8.5584万元(91.5万元×6%÷365天×569天)因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不确定,故本院确认下剩利息支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9年1月25日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1.5万元,逾期支付货款91.5万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584万元,以上共计100.0584万元;被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并按年利率6%承担91.5万元自2019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8元,由原告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3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