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88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创美华彩中心4幢11层1104室。
法定代表人:戚甘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瑞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西十幢A3-101号。
法定代表人:白爱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瑞旺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杭仲裁字第86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2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被执行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95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欠款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以39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4、仲裁费15561元。2020年5月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执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收到案卷材料后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被退回,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上述文书,被执行人签收邮件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被执行人无车辆。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向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2、本院以400825元为限分别于2020年7月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尾号:3301)的账户存款,于2020年6月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华夏银行(尾号:8256)的账户存款,实际冻结金额极少,本院暂不予扣划,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期间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
2、经司法大数据查询,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
3、2020年8月26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西10栋A3-101号查找被执行人。经查,改地址为住宅楼,房屋住户表示其于2018年购得该房屋后一直在此处居住,对被执行人不知情,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
2020年10月2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杭仲裁字第86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杭仲裁字第86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执 行 员 许冬冬
书 记 员 刘才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