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与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3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太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宁夏建设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太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太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建设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浙江太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接受询问并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建设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105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宁夏建设学院系因“资金问题”与浙江太学公司协商一致将案涉合同项下质保金比例由10%提高至15%错误。案涉质保金比例提高原因系因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在巡视中认为案涉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价格虚高,并要求宁夏建设学院将相关问题查清后才能支付下剩款项。在此情况下,宁夏建设学院与浙江太学公司协商将质保金比例提高至15%。二、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现已对案涉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规问题进行侦查。如经查实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则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且会影响最终价款。故本案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未予以考虑直接作出判决不当。
浙江太学公司辩称,一、宁夏建设学院一直以资金问题拖延付款,并要求提高质保金比例,该事实有承诺书可以证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宁夏建设学院所提出的案涉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且距宁夏××院下发的《巡视反馈意见》已超过41个月,未有相关调查结论,更没有进行刑事立案。涉案合同是经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签订,并且价格合理。案涉合同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2016年6月23日项目通过验收,但宁夏建设学院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付款,2018年4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尾款91.5万元,并定于9月30日前足额付清。2019年又提出涉案合同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围标等违规情形,明显不能成立。涉案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宁夏建设学院如果不认可价格,应当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太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第2笔款项274.5万元(逾期81天,以年利率6%为标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5499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91.5万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7月4日起现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暂计为10.38837万元)注:上述三项暂小计105.54336万元,请求判令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浙江太学公司与宁夏建设学院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61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后7-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且无索赔争议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还约定了验收、索赔等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浙江太学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经过双方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0日宁夏建设学院向浙江太学公司支付货款244万元。2016年9月,宁夏建设学院向浙江太学公司提出,由于资金问题要求将涉案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比例由10%提高至15%,即质保金由原合同约定的61万元提高为91.5万元,浙江太学公司同意了该项变更,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变更为91.5万元。2016年9月23日宁夏建设学院向浙江太学公司支付货款274.5万元。2018年4月23日,宁夏建设学院向浙江太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宁夏建设学院认可尚欠浙江太学公司尾款91.5万元,要求浙江太学公司通过垫支91.5万元后利用财政专项资金向浙江太学公司对公账户汇回垫支的91.5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足额向浙江太学公司支付项目尾款91.5万元。同时宁夏建设学院在承诺书中向浙江太学公司承诺,如宁夏建设学院未依约履行,浙江太学公司可依原合同和承诺书有关约定向宁夏建设学院主张违约责任。承诺书出具后,浙江太学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宁夏建设学院账户垫付91.5万元,后宁夏建设学院于2018年5月18日向浙江太学公司返还垫付款91.5万元,但截止2018年9月30日,宁夏建设学院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时间支付浙江太学公司尾款91.5万元。
浙江太学公司在签订涉案供货合同时的名称为杭州太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2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太学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3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太学公司与宁夏建设学院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供货合同中约定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后7-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涉案合同中的质保金由10%增加至15%,即宁夏建设学院向浙江太学公司最终支付的第二笔款项应为274.5万元,且宁夏建设学院已按照变更后的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将第二笔货款274.5万元支付给浙江太学公司。双方通过实际的交易行为改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且双方均已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实际履行完毕。故宁夏建设学院依照变合同更后的金额及时间支付第二笔货款的行为并未违约,浙江太学公司主张的宁夏建设学院迟延且未足额支付第二笔货款给其造成损失3.65499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宁夏建设学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浙江太学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尚欠浙江太学公司尾款91.5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足额向浙江太学公司支付项目尾款91.5万元。宁夏建设学院未能依承诺书中约定时间向浙江太学公司支付项目尾款91.5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对浙江太学公司要求宁夏建设学院支付货款9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浙江太学公司主张的宁夏建设学院赔偿逾期支付货款91.5万元给其造成的损失即应付货款的利息,浙江太学公司主张该损失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7月4日起现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止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10个工作日”,上述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7月4日,故确认该损失数额为8.5584万元(91.5万元×6%÷365天×569天),因宁夏建设学院实际付款之日不确定,故确认下剩利息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9年1月25日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建设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太学公司货款91.5万元,逾期支付货款91.5万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584万元,以上共计100.0584万元;被告宁夏建设学院并按年利率6%承担91.5万元自2019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太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8元,由原告浙江太学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宁夏建设学院负担1358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欠付货款91.5万元以及应付款时间节点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1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宁夏建设学院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承诺书,认可尚欠浙江太学公司货款91.5万元未付,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足额付清。并承诺如未依约履行,则浙江太学公司可依原合同和承诺书有关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现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于2016年6月23日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宁夏建设学院未能按照其承诺时间支付该货款。一审法院依据浙江太学公司诉请判决宁夏建设学院支付该笔货款91.5万元、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利息85584元以及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的处理符合双方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宁夏建设学院上诉称案涉合同存在违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比例调整的原因系资金问题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的问题,因宁夏建设学院一直未提供公安机关就涉案项目进行立案侦查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宁夏建设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8元,由上诉人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改焕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