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建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实木门厂、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3188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实木门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实木门厂(以下简称“某某门厂”)与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门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3062.5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3392.13元(以89306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至清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日);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1435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木门采购安装合同,原告提供“坚泰”牌木门,总价为3155810.11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2262748元,余款未付。被告某甲公司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户内木门控价协议约定,在被告某乙公司未按具体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时,代其履行支付义务,但一直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于2018年承建广州天河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复建安置房项目。2018年6月15日中标该项目4、5、1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了《广州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复建安置房项目4、5、1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2018年8月初,某甲公司召集我司及其他装修单位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某甲公司指定材料供应商会面,介绍彼此认识,在某甲公司指定下于2018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复建安置房户内木门采购安装合同》。我司在签订前述采购安装合同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磋商,合同价格、合同条款由某甲公司事先与原告拟定,不得更改。我司在工程施工期间,进度款的支付由我司与某甲公司共同设立监管账户,支出项目经某甲公司审批后从共管账户支付给各材料供应商。经某甲公司确认,原告在2019年10月完成了供货,总金额为3155810.112元,已支付2262748元,未付7375271元,质保金157790.50元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现保修期尚未届满,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原告主张我司支付货款不符合事实及三方真实意思。某甲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已与原告签订控价协议,协议中明确了某甲公司选定原告产品并指定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了保证金、定金、工期、质量标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某甲公司与我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我司必须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使用某甲公司认定的采购合同版本。此后,经某甲公司组织、指定,我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在具体的付款中由某甲公司审批同意后才向原告付款,木门的验收也由某甲公司进行。由此可见,从各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和意思来看,我司是受某甲公司指定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对此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某甲公司与我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采购合同的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维修费与我司无关,我司对此不清楚。综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控价协议》约定的我司代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某乙公司有余额可供扣减,而事实上某乙公司已超收款项,不符合该前提条件,故我司无义务代付款项。根据《控价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我司的合同义务仅为某乙公司欠付进度款(不含质保金)时在应付未付某乙公司的合同款项中扣回并代付给原告,即根据该表述可看出我司代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某乙公司有应收工程款余额可供扣减。当时双方订立该条款的本意,是参照《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进行的约定,故只有我司存在欠款时才有代付义务。事实上,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额约为32562715元,而我司已支付金额为33492858.85元,已超付93万多元。而且,由于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擅自离场等违约行为,我司还需另行向某乙公司索赔,因此某乙公司并无余额可供扣减,与我司代付的前提条件不符。二、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前述前提条件不成立,我司代付工程款责任范围也仅限欠付进度款(不含质保金),现某乙公司付款情况缺乏证据证明、木门质保期尚未届满,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首先,根据《控价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我司代付责任范围仅限进度款(不含质保金)。而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进度款为原告完成总造价的85%,故超出部分我司无代付义务。原告、某乙公司已分别出具《付款申请书》《确认书》确认我司仅需支付进度款,质保金与我司无关,应由某乙公司直接返还。其次,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合同暂定价为3155810.112元,最终结算后总价按下浮2万元优惠,但某乙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价并未给予优惠,违反合同约定。且某乙公司明知我司已超付款项,却未经我司同意在结算表上手写款项由我司代付,主观恶意明显。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付进度款的具体金额。故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某乙公司欠付金额,并有理由相信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目的是从我司套取款项。再次,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业主方之日起3年。案涉木门安装工程验收完成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故木门质保期应于2024年8月10日届满。在质保期满前,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三、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违约金、维修费用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的是其与金鼎公司《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与我司无关,无权要求我司依据该协议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其安装的木门被水泡导致发胀,要求我司连带承担其维修木门产生的损失。该主张属于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另行向侵权方主张,要求我司支付缺乏依据。综上,我司代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未满足,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欠付进度款,且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违约金、维修费用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针对我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户内木门控价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负责建设的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项目户内木门制安工程施工的战略合作商;在合作期间,甲方可根据在建工程的需要选择乙方的产品,并由第三方(甲方指定的装修单位)按其具体承包范围及内容直接和乙方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有效性,本协议签订盖章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9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按本协议履约的,甲方有权扣除或没收履行保证金,若乙方按本协议履约的,在乙方与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装修单位签订的全部采购合同供货安装完毕并经甲方核实后,甲方在30天内无息退回乙方;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8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与第三方装修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上述定金抵采购合同第一笔款项,并在某某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予以扣回;若第三方装修单位未按具体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进度款(不含质保金),且超过30天的,则上述未付款项由甲方代第三方装修单位支付给乙方,并由甲方在甲方与第三方装修单位签订的装修合同款项中直接扣回;乙方确保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装修单位能够以不高于约定的价格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否则甲方可单方终止协议等。 2018年6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复建安置房项目4、5、1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广州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复建安置房项目4、5、1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含单元户内精装修及楼栋内公共部位装修,包干总价为31862715元;户内木门(仅用于本项目户内木门制作安装),甲方指定供应商为原告,由原告负责乙方供货及安装。上述合同附件4《木门、瓷砖、卫浴材料限价清单》载明:入户花园、卧室、卫生间的木质门(WD-01)及厨房木框玻璃推拉门(WD-01)单价均为630元/平方米。 2018年8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买受人、甲方)与原告(出卖人、乙方)签订《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户内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坚泰”牌木门,不含税暂定总价为3155810.112元,最终结算后总价按下浮2万元优惠,若含税,税率为7%;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的10%作为定金,已由被告某甲公司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并由被告某甲公司在其与甲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一笔款项中予以扣除;进度款的支付,按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乙方每一批次货物供货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至该批次总价的75%,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完成总造价8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期2年,自供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七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七天的,超出七天的天数,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11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原告已供货安装完毕。 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155810.112元,已支付进度款2262748元,扣除质保金157790.50元,剩余工程款735272元。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载明:原告已于2019年10月完成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项目A04、A05、A12栋的户内木门制作及安装,但存在门套、门板出现脱皮、起泡等质量问题。 202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工程质量验收审批表》,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同意验收。 2021年8月31日,因其他施工人员的原因,造成**栋**、1602房木门被水浸泡,为此,原告对该两房木门进行维修,产生工程费用11435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155810.112元,已支付2262748元,尚余工程款735272元及质保金157790.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安装,并已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后的2021年8月11日支付总价的95%,即2998019.60元,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了2262748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扣减合同约定的优惠金20000元后,将余款715271.60元(2998019.60元-2262748元-2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采购合同的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根据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审批表》,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同意验收,据此,2021年8月11日应认定为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从验收之日起至今尚未满2年的质保期,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57790.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户内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完成总造价8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在扣减七天的免责付款期后,被告某乙公司应从2021年8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因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的支付问题。原告完成木门安装后,因其他施工人员的原因造成木门被水浸泡,需要更换,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为此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11435元,应由作为工程承包方的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户内木门控价协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指定原告为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项目户内木门制安工程施工的战略合作商,选择原告的产品,并由其指定的装修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若装修单位未按具体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进度款(不含质保金),且超过30天的,则上述未付款项由被告某甲公司代第三方装修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某甲公司在其与第三方装修单位签订的装修合同款项中直接扣回。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签订《广州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复建安置房项目4、5、1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广州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复建安置房项目4、5、1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被告某甲公司指定原告为供应商,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供应木门及安装。被告某乙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指定的装修单位,与原告签订木门采购安装合同,因此在被告某乙公司未按《金融城起步区棠下新墟村民住宅复建安置房户内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有权根据《户内木门控价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代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户内木门控价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已超收款项,无义务代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的维修款不属于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实木门厂支付工程款715271.6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工程款715271.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实木门厂支付维修费11435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实木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2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实木门厂负担7086元,由被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