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23民初407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甲。 原告:***乙。 原告:***丙。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实际经营地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玉河小区西门。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甲、***乙、***丙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丙、***、***甲、***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拖欠六原告劳动报酬费用共计38764元及利息(该38764元款项,其中***17**元、***8306元、***3975元、***甲7926元、***乙8636元、***丙8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原告于2020年9月经人介绍,到***承包的武陟县龙泉街道东马曲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工地5号楼干木工活,由原告***与***约定劳动报酬,每平方米28元,粘膜面积代班费用每平方米2元,合计30元,劳动报酬费用由***与原告***结算后,由***制工资表报某某公司支付,在施工中期由于某某公司拖欠工资致停工,其中2020年12月-2021年1月17日共欠六原告工资118764元未付,***给六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后经六原告多次讨要,某某公司先后支付六原告共计80000元,余款38764元仍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代表六原告与***签订《个人劳务计件合同书》,约定2020年9月5日起六原告到武陟县**房**期**号楼干木工,工作任务范围为5号楼一层至主体封顶的模板及内支撑架安装、拆除等,屋面部分到时另外协商。实行计件不定时工时制度,28元/㎡,粘膜面积、代办费用2元/㎡,合计30元/㎡。合同抬头显示甲方为河南中安劳务,但甲方实际由***签字,未加盖河南中安劳务的印章,乙方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六原告到案涉项目提供木工劳务,2020年12月-2021年1月17日共欠六原告工资118764元未付,***在工资条上劳务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字,***在承包班组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字。所欠六原告的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由某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其中***工资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4000元,2023年7月4日支付2000元,2024年2月22日支付5000元,余欠1737元未付;***工资2021年2月10日支付8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4000元,余欠8306元未付;***工资2021年2月24日支付8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2000元,余欠3975元未付;***甲工资2021年2月10日支付8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4000元,余欠7926元未付;***乙工资2021年2月10日支付8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5000元,余欠8636元未付;***丙工资2021年2月10日支付8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4000元,余欠8184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的武陟县东马曲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人为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20年9月3日,***代表六原告与***签订的《个人劳务计件合同书》,合同书虽然抬头载明为河南中安劳务,但河南中安劳务没有加盖印章,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代表六原告与***所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六原告已经为***提供了部分劳务,经***签字确认了六原告的工资,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由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对剩余未支付的工资,***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予以支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六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按照该规定,应当对***拖欠六原告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元、***8306元、***3975元、***甲7926元、***乙8636元、***丙8184元,并分别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各自工资数额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的法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1元,减半收取计384.5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