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7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沃尔特广场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82059164R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池州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0959843C
法定代表人:唐曙明,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天成酒店”)因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池区法院”)作出的(2020)皖1702执异6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池区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华润天成酒店与被执行人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华润天成酒店于2020年3月16日向贵池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恢复该案执行。
贵池区法院查明,2016年8月16日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依据池州仲裁委员会(2015)池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以华润天成酒店为被申请人向贵池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8日华润天成酒店依据池州仲裁委员会(2016)池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池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执行申请请求的事项,可以确认华润天成酒店依法向贵池区法院主张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应支付其款项合计为4221726.16元。华润天成酒店应付池州建设投资公司款项合计应为3884508元,其中负担房租为2452650元、负担占用损失费用689000元(从2016年4月计算到2017年1月,每月68900元)、应负担违约金717600元。另华润天成酒店公司还需要承担案件执行费用34355元。上述费用双方当事人所欠费用相互抵扣,并扣除华润天成酒店应承担的费用后,华润天成酒店可以领取的款项合计应为302863元。经执行人员与池州建设投资公司沟通,该公司减免了部分费用,华润天成酒店实际于2017年1月22日实际领取的执行款项为344211元,故上述案件均已执行完毕。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华润天成酒店即向贵池区法院提出过相应意见,贵池区法院也通过谈话笔录的形式告知其意见不能对抗执行。华润天成酒店现又再次提出异议称案件未执行完毕,且有逾期付款利息未予执行,并要求恢复执行。如上所述,华润天成酒店在向贵池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曾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而其他主张贵池区法院经强制执行均执行到位,并由华润天成酒店领取,全案执行完毕。故华润天成酒店的该项异议请求,贵池区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法予以驳回。而华润天成酒店提出的其他有关仲裁裁决事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审查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益,贵池区法院也依法予以驳回。贵池区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皖17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华润天成酒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理由是:一、(2020)皖17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为对(2016)池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强制执行完毕,但申请人自始至终未收到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也没有被明确告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申请的内容,包括抵扣租金错误和未计算被申请人迟延履行利息,但都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申请人这次再次提出申请时,经过查询档案,该案的执行状态是因被申请人无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1、执行应是对裁判文书的完全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裁决内容。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虽然于2016年12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签字,没有提及迟延履行金的加倍利息问题。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已提交书面材料,并在执行卷宗中附卷。而且贵池区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皖1702执1626号执行裁定也只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两年,申请人即使在提交强制执行申请时遗漏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人已经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了此项要求;三、(2020)皖17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申请人关于扣除租金错误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是错误的。因为贵池区法院在执行扣除租金此项时是根据自己对(2015)池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的理解作出的合并执行行为,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理由是:1、2016年3月16日至4月15日之间的时间应当为法律赋予华润天成酒店的合理履行期限,不应计算在占用损失时间里。2、在(2015)池仲字第63号仲裁未裁决前,华润天成酒店已就房屋装修、财产补偿争议向池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此属补偿争议待处理期间,不应视为华润天成酒店实际占用期间。3、华润天成酒店曾多次要求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却迟迟未交接,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华润天成酒店承担。4、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通知中并未要求华润天成酒店支付占用损失费用,而只要求立即返还其原池州沃尔特大酒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因此,对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之间这段期间的占用损失由华润天成酒店承担更不合理。
华润天成酒店认为其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贵池区法院裁定驳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贵池区法院(2020)皖1702执异6号执行裁定,指令贵池区法院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重新审查。
本院查明,2016年8月16日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依据池州仲裁委员会(2015)池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以华润天成酒店为被申请人向贵池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池区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皖1702执1230号。2016年10月18日华润天成酒店依据池州仲裁委员会(2016)池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以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池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池区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皖1702执1626号。该两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8日在贵池区法院对对方应履行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池州建设投资公司认为双方两抵后,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应付华润天成酒店452048.1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但华润天成酒店对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主张的占用费提出异议。2017年1月22日,华润天成酒店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贵池区人民法院转交池州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执行款344211元。2017年4月18日,贵池区法院作出(2016)皖1702执162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8日,贵池区法院作出(2016)皖1702执162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贵池区法院在本案异议裁定中认定“华润天成酒店实际于2017年1月22日实际领取的执行款项为344211元,故上述案件均已执行完毕”,与上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相矛盾。贵池区法院(2020)皖1702执异6号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执异6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龙伟
审判员 魏长松
审判员 徐阳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