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2064号
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北村64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3355Y。
法定代表人:巢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红森国际大厦B座15楼。
负责人:方彬,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红森国际大厦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341800664211150B。
法定代表人:方彬,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池州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0959843C。
法定代表人:蒋海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曾用名:池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大厦B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004864863539。
法定代表人:戴志铭,该管理处主任。
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水系工程协调办”)、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池州市重点办”)、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建投公司”)、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池州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被告池州市重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池州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池州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30117.74元及利息265592元(利息暂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计1195709.74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池州市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大树栽植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池州市清风路桥西侧大树栽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大树栽植等,合同价款暂定为中标价14169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施工,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造价为1326971元,被告支付了936450元工程款,欠390521元。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池州市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包含土方、绿化、广场、木栈道、驳岸等,合同价款暂定为2600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施工,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造价为3579596.74元,被告支付了3040000元工程款,欠539596元。上述二工程,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4906567.74元,但被告只支付3976450元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930117.74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贵院,请求贵院立案审理,并依法判决上述请求事项。
池州市重点办辩称:一、2011年原告与池州市水系贯通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应由池州市重点办承担,池州市重点办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约束池州重点办。二、原告将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现已更名为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三、根据2011年原告与池州市水系贯通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支付的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总造价的60%,绿化部分预验收一年后进行第二次验收,若一次性成活率达85%,则付至实际总造价的85%,若一次性成活率达不到85%的每死亡一株,除补植外另扣除中标单价的20%,绿化部分预验收两年后进行第三次验收,树木成活率达100%时,园林、广场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无质量问题,审计结束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根据2011年原告与原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池州市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大树栽植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支付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总造价的50%,预验收一年后进行第二次验收,若一次性成活率达85%,则付至实际成活造价的70%,一次性栽植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经最终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付清余款。最终决算价: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按照实际完成量及中标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余款的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上述工程造价需进行最终审计,但上述两项工程并未进行审计,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余款条件未成就。四、原告起诉要求池州市重点办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尾款在审计后付清,上述工程尚未进行审计,达不到支付条件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
池州建投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对被告三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根据原告诉状记载,原告主张工程款来源于两份绿化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当事人并非是被告三,对该合同不承担任何义务,其次,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无依据,连带责任作为一项较重法律责任,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才会产生,就现有法律原告主张事实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告三对其他合同当事人可能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三也不存在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因此连带责任无合同法律依据。
水系工程协调办未应诉答辩。
池州园林绿化管理处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水系工程协调办(发包方)与古建公司(承包方)签订签订一份《池州市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大树栽植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系工程协调办将池州市清风路桥西侧大树栽植工程发包给古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大树栽植等,合同价款暂定为中标价1416900元,总体工程竣工后,验收小组在一个月内对实际栽植的苗木的数量直行现场验收,按照实际验收数量和中标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施工,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造价为1326971元,池州市重点办、池州城投公司、池州园林绿化管理局均在该验收决算表中加盖公章,古建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936450元,尚欠390521元。2011年初,古建公司与水系工程协调办签订一份《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系工程协调办将池州市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包含土方、绿化、广场、木栈道、驳岸等,合同价款暂定为2600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古建公司依照约定组织施工,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造价为3579596.74元,池州市重点办、池州城投公司、池州园林绿化管理局均在该验收决算表中加盖公章,古建公司自认收到3040000元工程款,欠539596.74元。
另查明,池州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变更为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处。
又查明,水系工程协调办系为池州池州市水系贯通工程专门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池州市重点办参与了对工程的监督、管理和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水系工程协调办系为池州池州市水系贯通工程专门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权利义务已移交池州市重点办,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古建公司将池州市重点办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古建公司认为池州建投公司系涉案工程投资投资主体和监管单位,主张其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池州建投公司并非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没有证据表明池州市建投公司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池州建投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无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古建公司认为池州园林绿化管理处系涉案工程决算单位,主张其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池州园林绿化管理处并非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没有证据表明池州园林绿化管理处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池州园林绿化管理处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无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古建公司承建的池州市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大树栽植绿化工程及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绿化工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水系工程协调办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便与古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池州市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大树栽植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清风路桥西侧清溪河景观带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现其要求池州市重点办支付尚欠工程款930117.7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古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审计后付清,但该工程结算后并未审计,因此付款期限并未确定,古建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0117.7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古建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1元,由被告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561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锋
人民陪审员 吴小莉
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