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02民初3969号
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锦华金属工艺厂(以下简称“锦华工艺厂”)与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池州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工艺厂经营者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俊、陈正刚、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中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锦华工艺厂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锦华工艺厂,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锦华工艺厂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额度,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80%,现工程经决算并经审计(初审),确定工程总价为8893432.53元,按合同约定,应付95%即8448760.90元,剩余应付款项1435320.90元。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87668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请求,苏中公司的《情况汇报》以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和收据足以证明,保证金由原告交纳,现只要求退还87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要求确认实际施工人已无必要。原告要求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性质,不宜单独拍卖,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苏中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池州市城投大厦地源热泵空调与通风系统工程发包给苏中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中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8766800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决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应付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返还(不计利息)。该合同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和验收、安全施工、工程价款和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及争议的解决等方面作出了约定。
2013年4月,被告苏中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锦华工艺厂(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达成约定,乙方以项目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全面履行上述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所有责任、权利和业务。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税赋包干、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业主不能正常履约、包政策性和市场性风险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确保质量、工期、安全达标,并承担该工程的全部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工程名称为池州市城投大厦地源热泵空调与通风系统工程,工程地址为池州市九华山大道,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承包价暂定为876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华工艺厂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进行决算和审计。2015年11月10日,苏中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将涉案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汇至锦华工艺厂。施工期间投资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锦华工艺厂无施工资质。
另查明,本院做出(2018)皖170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合同价款的80%,即7013440元;被告投资公司对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总价款的30%,前期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因另案执行查封在投资公司。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皋市人民法院做出(2018)苏0682民初10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苏中公司在投资公司的工程总价款7013440元。截止目前,投资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80%支付给原告。现工程经决定算并经审计(初审),确定工程总价为8893432.53元,按合同约定,应付95%即8448760.90元,剩余应付款项1435320.90元。另查明原告以被告苏中公司名义向被告投资公司交纳保证金876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并向本院举证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汇总表》、三份打款记录以及汇款单据、两份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锦华金属工艺厂支付工程进度款1435320.9元;
二、被告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退还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锦华金属工艺厂工程保证金8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扬州市广陵区锦华金属工艺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0376元,由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 志
人民陪审员 吴美英
书 记 员 江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