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皖1702执异6号
在本院执行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天成酒店”)与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润天成酒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天成酒店称:华润天成酒店与池州建设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池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池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润天成酒店支付补偿款4149780元。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润天成酒店返还代缴费用61946.16元。池州建设投资公司给付案件仲裁费、鉴定费1万元。华润天成酒店于2016年10月申请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该案与池州建设投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池州仲裁委员会(2015)池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合并执行,在给付华润天成酒店344211元后,于2017年4月18日以未发现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其他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华润天成酒店对其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企业,具有何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没有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裁定终结执行是错误的,应予恢复执行;二、上述案件合并执行时认定华润天成酒店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时间错误,致双方互抵金额错误,理由如下:1、2016年3月16日至4月15日之间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占用损失时间里。根据(2015)池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第三条,“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逾期不返还标的物,应按合同约定68900元/月标准向池州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占用损失。”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收(2015)池促字第63号裁决书,那么根据该条裁决内容,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应当为法律赋予华润天成酒店的合理履行期限,不属于违约占用时间,只有在超过三十日(即逾期)的情况下,池州建设投资公司才有权主张时间占用损失费用。2、在(2015)池仲字第63号仲裁未裁决前,华润天成酒店已就房屋装修、财产补偿争议向池州仲裁委申请,此属补偿争议待处理期间,不应视为华润天成酒店实际占用期间。3、华润天成酒店曾多次要求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却迟迟未交接,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华润天成酒店承担。4、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通知中并未要求华润天成酒店支付占用损失费用,而只要求立即返还其原池州沃尔特大酒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因此,对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之间这段期间的占用损失由华润天成酒店承担,不合理。三、华润天成酒店认为池州建设投资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支付利息部分没有按裁决书的内容予以执行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2016年8月16日,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依据池州仲裁委员会(2015)池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以华润天成酒店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被申请人履行(2015)池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房租2452650元。2、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原池州市沃尔特大酒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租赁标的物:位于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路与清风路交叉口的池州沃尔特广场辅楼局部B区1-6层、C区1-1层;池州沃尔特广场辅楼局部B楼4层),逾期不返还租赁标的物,应按合同约定68900元/月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实际占用损失。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约金717600元。4、案件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5258元。”2016年10月18日,华润天成酒店依据池州仲裁委员会(2016)池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为“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414978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代缴费用61946.16元;三、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返还代缴费用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执行申请请求的事项,可以确认华润天成酒店依法向本院主张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应支付其款项合计为4221726.16元(2016年12月27日经华润天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进一步确认该数额)。华润天成酒店应付池州建设投资公司款项合计应为32884508元,其中负担房租为2452650元、负担占用损失费用689000元(从2016年4月计算到2017年1月,每月68900元)、应负担违约金717600元。另华润天成酒店公司还需要承担案件执行费用34355元。上述费用双方当事人所欠费用相互抵扣,并扣除华润天成酒店应承担的费用后,华润天成酒店可以领取的款项合计应为302863元,经执行人员与池州建设投资公司沟通,该公司减免了部分费用,故华润天成酒店实际于2017年1月22日实际领取的执行款项为344211元,故上述案件均已执行完毕。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华润天成酒店即向本院提出过相应意见,本院也通过谈话笔录的形式告知其意见不能对抗执行。华润天成酒店现又再次提出异议称案件未执行完毕,且有逾期付款利息未予执行,并要求恢复执行。如上所述,华润天成酒店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曾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而其他主张本院经强制执行均执行到位,并由华润天成酒店领取,全案执行完毕。故华润天成酒店的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法予以驳回。而华润天成酒店提出的其他有关仲裁裁决事项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审查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益,本院也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时立强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宋会杰
书记员  吴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