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池州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俊,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以

复议申请人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执异16号裁定(以下简称“执异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天成酒店”)与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华润天成酒店于2020年3月16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20)皖17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华润天成酒店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皖17执复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20)皖17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皖17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8月16日,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依据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池州仲裁委”)(2015)池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63号裁决”),以华润天成酒店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是(2016)皖1702执1230号,请求事项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被申请人履行63号裁决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房租2452650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原池州市沃尔特大酒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租赁标的物:位于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路与清风路交叉口的池州××广场××楼××层××层,辅楼局部B区4层),逾期不返还租赁标的物,应按合同约定68900元/月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实际占用损失;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约金717600元;四、案件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5258元。2016年10月18日,华润天成酒店依据池州仲裁委员会(2016)池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6号裁决”),以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是(2016)皖1702执1626号,请求事项为: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414978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代缴费用61946.16元;三、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给付仲裁、鉴定费10000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确认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应支付华润天成酒店款项合计为4221726.16元,确认华润天成酒店应付池州建设投资公司款项合计应为3843160元(其中房租2452650元、从2016年3月16日到2016年12月27日共9个月零12天实际占用损失647652元、违约金717600元、仲裁费25258元)。双方上述互欠费用相抵后,华润天成酒店应进款为378566.16元,扣除华润天成酒店作为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案件执行费34355.16元,即华润天成酒店实际进款为344211元。2016年12月28日,该院执行人员找双方谈话时,案涉房产里还有未清空的华润天成酒店物品。2017年1月10日,华润天成酒店清空案涉房产里的物品,向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交房。2017年1月22日,华润天成酒店法定代定表人向该院出具收条,收到应进的标的款344211元。2017年2月1日,该院作出123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3号裁决)。2017年4月18日,该院作出16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号裁决)。

执行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华润天成酒店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其不服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在复议过程中知道对方提出要求加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后,也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按民诉法253条要求加倍支付利息”的报告。且在听证会上表明,如果异议人继续要求池州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加倍迟延履行金,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也依据63号裁决要求异议人支付加倍迟延履行金。经该院重新审查时计算,池州建设投资公司应加倍支付给华润天成酒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80466.41元,华润天成酒店应加倍支付给池州建设投资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60558.42元。

执行法院认为,因仲裁委的裁决为一裁终局,63号裁决的署期是2016年3月15日,即是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该裁决主文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原池州市沃尔特大酒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逾期不返还租赁标的物,应按合同约定68900元/月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实际占用损失”。被申请人华润天成酒店实际交房日是2017年1月10日,属于逾期返还租赁标的物,应支付实际占用损失。对“实际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标的物之日。因此该案在实体执行时对房屋实际占用损失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该案执行在程序上结案方式有错误。2017年2月1日,该院作出123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3号裁决)。2017年4月18日,该院作出16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6号裁决)。该院认为,既然两案互抵执行,两份执行申请的项目均已执行到位,根据当时执行工作人员的认知,两案的执行裁定书就应同一日作出,且结案方式均应是执行完毕,该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此,异议人的各项异议内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润天成酒店的异议申请。

华润天成酒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贵池区人民法院执异16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理由是:一、执异16号裁定强行认定两案已经执行完毕,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程序。因为63号裁决和6号裁决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形式结案,华润天成酒店自始至终未收到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也没有被明确告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二、执异16号裁定关于63号裁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中“实际占用损失”的计算是错误的。华润天成酒店2016年1月25日,就房屋装修、财产补偿争议向池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在池州仲裁委主持下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期内的经营资产价值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和鉴定。池州仲裁委在2016年9月26日作出6号裁决,裁决结果是华润天成酒店经营资产部分补偿,部分在移交租赁房屋时自行处理。该仲裁期间双方应处于争议解决期,即所有主张均属待定。在争议未定的情况下,仲裁审理期限应当被排除在“逾期不返还租赁标的物”之外。因此,华润天成酒店无逾期交房违约行为,不存在任何的拒不返还租赁物的事实,更不存在实际占用逾期返还的情况。另外,返还租赁房屋,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是需要被申请人配合的“双务”行为,在申请人发出交接通知,池州建设投资公司怠于接收的期间的租金,属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扩大部分损失,不应让华润天成酒店承担逾期交付的租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执异16号裁定没有征询池州仲裁委的意见,径行认定逾期返还租赁的时间,程序上是有瑕疵的。四、华润天成酒店要求池州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

池州建设投资公司辩称,63号裁决和6号裁决两个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互抵所欠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华润天成酒店现提出复议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仲裁案件,申请人的权利或主张应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提出,在仲裁裁决结果出来后,法院应严格按照相关裁决的内容执行。63号裁决主文第三项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原池州市沃尔特大酒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逾期不返还租赁标的物,应按合同约定68900元/月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实际占用损失”。6号裁决主文的内容没有对63号裁决主文进行任何变动和限制,两份裁决主文的内容各自独立,互不冲突,当事人双方可以分别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华润天成酒店认为6号裁决在仲裁期间双方处于争议解决期,仲裁审理期限应当被排除在“逾期不返还租赁标的物”之外,该主张应在6号裁决的仲裁期间向池州仲裁委提出,由池州仲裁委对此予以裁决,但是华润天成酒店并没有在6号裁决的仲裁期间主张该权利,6号裁决的的主文内容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华润天成酒店应在63号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清空案涉房产里的物品,向池州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2017年1月10日,华润天成酒店才清空案涉房产里的物品,向池州建设投资公司交房,属于逾期返还租赁标的物,应从63号裁决生效之次日2016年3月16日起至其实际交房日支付实际占用损失。贵池区人民法院将63号裁决和6号裁决合并执行后,两案互抵执行,两份执行申请的项目均已执行到位。因此华润天成酒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贵池区人民法院执异1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执异1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龙伟

审 判 员 魏长松

审 判 员 徐阳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祖国栋

书 记 员 吴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