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14533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
法定代表人杨德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年春,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润鹏缘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安里S1号商业1-2层4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一,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安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安定村委会)、被告北京天润鹏缘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珠、被告后安定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侯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后安定村委会的窦×找到我和其他村民给村里灯杆挂灯笼,一天100元,由村里提供挂灯笼的脚手架等工具。2014年1月25日14时,我与窦×、马广德三人一组干活,我登上脚手架挂灯笼,另二人在下边扶着脚手架,突然脚手架轮子脱落,致使四米高的脚手架侧翻,我跌落到柏油路上,经大兴区中医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5天,由医院安排护工及家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中医治疗,不能工作,由家人护理,休息90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第一次住院及门诊复查医疗费60815.86元;2、误工费252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1750元;5、住院期间、出院以后护理费25666元;6、交通费2000元;7、第二次手术费用: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885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80904元(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20年×20%伤残指数);9、被扶养人马万新生活费3632.25元(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29元×5年×20%伤残指数÷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181元(80904元×20%);11、二被告赔偿我伤残鉴定费2250元,上述合计262699.11元;12、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1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后安定村委会辩称:我们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我们已经外包出去了,原告不是我们雇佣的。1、根据生产安全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两米以上高空作业的人员应取得建筑架子工证,而原告却在没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上岗,从事高空作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登上4米高的脚手架进行高空作业,却未作任何的防护保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我方与天润公司签订了灯笼的购灯协议,约定了由天润公司进行灯笼的安装工作,并约定了安装的工时费,故本案与我方无关;4、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损失,故不同意赔偿;5、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疗常规等相关规定,医院无权一次性开具护理1个月的诊断证明,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间不予认可;6、交通费未提交与复查时间一致的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天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的意见为:认可***摔伤的事实,但是***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我们只是将东西卖给村委会,具体安装和施工都是村委会组织的,与我们无关。我公司和村委会只是买卖协议。我方认为这是高空作业,我们没有这方面的资质,不可能承接这个活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后安定村委会的村委窦×找到***和其他村民给村里灯杆挂灯笼,由村里提供挂灯笼的脚手架等工具。2014年1月25日14时,***与窦×、马广德三人一组干活,***登上脚手架挂灯笼,有二人在下边推脚手架移至另一处灯杆时,脚手架轮子脱落,致使脚手架侧翻,***跌落到柏油路上受伤。***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住院治疗,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情志,忌食生冷辛辣;2、右下肢扶拐免负重屈伸功能锻炼;3、术后6、8、12周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及后续相关费用证明:1.患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2.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3.出院后休息3个月。续休息时间按复查时骨折恢复情况及功能恢复情况酌定;4.出院后复诊复查及药物费用预估:约3000元(以最终实际发生为准);5.骨折愈合后8个月-2年,需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预计费用1.5-2万元左右(以最终实际发生为准)。预计第2次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6.不确定因素说明: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远期易发局部骨质增生、跟距、跟骰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北京市公安局安定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父母为马万新(1935年6月18日出生)和王凤兰(已故)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马广霞(1954年8月2日出生)、二女马广敏(1961年4月9日出生)、长子***(1958年4月17日出生)、二子马广学(1965年12月20日出生)。
根据***提交的护工服务协议和收据,核实***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包括护工饭费)共计5030元。护理协议及其收据均未注明护理期限,第一份护理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第二份护理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3日。***主张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的时间为27天,护工为一人,分前后两次,第一个护工护理6天,每天200元;第二个护工护理21天,每天180元,另有共计1050元的饭费。***提交其亲属张峰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欲证明过年放假期间因医院没有护工,由张峰护理了8天,张峰的月工资20290元,由此产生了误工费。后安定村委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表示可以提交张峰的误工证明,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
***提交结婚证,欲证明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金芝。
***提交马永旺、周玉清、杨德兴、杨德安的书面证明,每份证明上均写明:***给我家焊大棚一天200元。后安定村委会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窦×作为***的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窦×陈述: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天一承包我们村挂灯笼的工程,赵天一让我给找人安装灯笼,说按一串灯笼(组装和挂)给工人20元钱找人干活,雇佣什么人,雇佣多少人由我决定。是三个人一组挂灯笼,需要待灯笼全部挂完之后再平均按人头算工钱。赵光生作为***的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赵光生陈述:我是另一个干活的人杨师会找来的,他告诉我一天100元钱,我觉得是村委会挂灯笼,我干了5天,杨师会也是挂灯笼的工人,还没有给工钱。
马广德作为***的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马广德陈述:是窦×找到我去干活,我与窦×、***是一组,当时我与窦×在下面扶着脚手架子,***在上面挂灯笼,窦×说一天100元钱,是给村委会干活,窦×也管分配干活,领东西等,干活的工具是从村委会领取的。***当日未喝酒。还没有给工钱。
核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支付医疗费共计60815.86元,其中由案外人窦×垫付1800元。***表示窦×垫付的1800元由***偿还。
后安定村委会提交后安定村委会与天润公司签订的灯笼购销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后安定村委会)、乙方(天润公司),该协议约定了采购灯笼的工程总价及支付方式、货物运输方式及地点、供货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并附有安装灯笼明细一份用以规定规格、数量、单价,明细中载明:一套灯笼包括:1、铁口灯笼60cm4个*40=160元;2、角钢支架57*25(包括通丝)1套*20元;3、专用插头插座电线1套*40元;4、防水灯口灯泡4套*3元=12元;5、工时费:1套*20元=20元,小计金额1套*252元,合计金额190*252元=47880元;原有灯笼:1、插头插座电线1套*40元;辅料1项*20元;工时费1套*20元,小计金额1套*80元,合计金额30套*80元=2400元。
庭审中,***主张使用的脚手架是后安定村委会提供的,后安定村委会表示限期核实并告知法院,但在限定期限内,后安定村委会并未提交核实意见。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后安定村委会与天润公司并未对协议进行结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支付鉴定费2250元。
庭审中,***表示在挂灯笼操作中,站在脚手架上的工作人员应从脚手架上下来,再移动脚手架,但当时是为了节约时间,***没有从脚手架上下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窦×介绍进行挂灯笼的活动,结合***的证人窦×的陈述、灯笼购销协议及安装灯笼明细的约定,天润公司在提供灯笼配件的同时亦提供挂灯笼的服务,天润公司曾主张由窦×承包找人进行安装服务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后安定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挂灯笼操作中,根据惯例,站在脚手架上的工作人员应从脚手架上下来,再移动脚手架,但当时是为了节约时间,***没有从脚手架上下来,导致摔倒致伤,***亦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对于造成***身体受到伤害事实的发生,***在提供劳务中没有按照惯例下了梯子再移动脚手架,从而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伤亦存有一定责任,但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天润公司承担对***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天润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受到人身损害后,其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伤情和相关医嘱,本院确认医疗费60815.86元、鉴定费225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12500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与其欲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护理费计算方式混乱,***亦无法证明由护工护理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由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为5030元,酌定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的天数为27天,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的天数为8天,护理费用80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护理期为3个月,酌定出院后护理费用为9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护理费共计14830元。***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95433元;***主张的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窦×垫付的1800元,建议另行主张。因***亦有过错,故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在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润鹏缘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四万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七角、误工费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八百四十元、护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交通费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共计一十五万七千五百零三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润鹏缘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润鹏缘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
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