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715号6栋405。 法定代表人:干道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道公司)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㚥、***,被上诉人弘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1.中建二局公司向弘道公司支付租赁费328964.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7日起年利率按LPR一年期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改判中建二局公司不应承担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商谈记录》明确约定运费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酌定运费为20000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商谈记录》中并未约定运费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仅在第二条中约定运费按原单价计算。其次,**道公司提交的租费单证明,其仅主张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运费18843.3元,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承担20000元的运费明显超出了弘道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最后,**道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中建二局公司仅承担退还租赁物时的运费,运输费用70元/吨(不含现场装车费用),因此弘道公司主张中建二局公司承担18843.43元的运费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二)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错误。一审法院确认,中建二局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直至2021年5月6日弘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签订《商谈记录》时才视为中建二局公司对与弘道公司的合同关系予以追认,确认了与弘道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在2021年5月6日之前,中建二局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中建二局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直至2021年5月6日中建二局公司对与弘道公司的合同关系予以追认,中建二局公司仍未付款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7日。 弘道公司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对“追认合同关系,但并未追认租赁合同租金单价等具体条款,故租赁合同的条款不适用于中建二局公司”的认定。弘道公司未上诉并不表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全部正确,而是弘道公司因急需回款所做出的让步。中建二局公司与***、**之间相互推诿,没有任何人对支付租金问题进行对接。案涉《租赁合同》由中建二局公司的员工***、**与弘道公司签订,2021年5月6日中建二局公司通过签订《商谈纪要》追认了与弘道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二局公司追认合同关系,但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不适用中建二局公司,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既然一审法院查明租赁物由中建二局公司实际使用,中建二局公司与弘道公司之间自始就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商谈纪要》磋商的前提是《租赁合同》,《商谈纪要》是《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商谈纪要》对租金单价、运费、赔偿金等重新进行了约定,仅有《商谈纪要》双方之间的权利无法履行,故中建二局公司应当同时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二)弘道公司对一审法院酌定的20000元运费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案《商谈纪要》中第二条约定运费及赔偿金费用按原单价计算,表明中建二局公司的员工**、马篷凯已收到弘道公司的租费单,中建二局公司在二审对《租赁合同》及租费单予以引用,证明中建二局公司对《租赁合同》及租费单的认可,结合租费单及《租赁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的内容,运费这个大项内的费用实际为:装卸2396.4元+运费18843.3元=21239.7元。中建二局公司计算的18843.3元,是没有包含装卸费用的,且《商谈纪要》中提及赔偿费用在租费单中有列明为6360元,一审法院也未酌定金额补偿弘道公司。故,弘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运费2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三)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案涉租赁物一审查明由中建二局公司实际使用。《商谈纪要》仅是对《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单价重新约定的补充协议,中建二局公司是否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不能改变中建二局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的事实,也不能免除中建二局公司因内部管理问题拖延付款给弘道公司造成的逾期利益的损失。2020年9月20日全部租赁物归还完毕,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述称,同意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 弘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向弘道公司支付租赁费443821.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4382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租赁费之日止;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道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载明:出租方为弘道公司,承租方为从化四季花城项目,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租赁物为工字钢,按实发数,租金价格为280元/吨/月,按市场价赔偿材料。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该合同甲方处加**道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加盖“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 对于上述合同,弘道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是弘道公司和中建二局公司,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并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另弘道公司明确表示若法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不应承担,同意由法院依法审理,主张***、**是合同共同相对方,要求***、**共同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合同,中建二局公司质证称:三性不确认,我方确认有该枚**,但该**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已经明确注明该**是非合同专用章,不得对外签订合同。我方确认该**是我方的非合同专用章所印,但是我方不知道是谁**的。 ***质证称:真实性确认,是我与弘道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是我的签名,该**是我**的。该**是中建二局公司的项目章,我向中建二局公司的“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项目部申请用章的。该**当时是项目资料室保管的。 **质证称:真实性确认,合同上乙方处有我和***的签名,当时我以中建二局公司“从化四季花城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的,**是*****的,我也知道这个事情。该枚**是中建二局公司给项目部使用的,我有权使用该枚**,该**公司有规定用途范围不包括签订合同。因为当时项目急需材料,弘道公司要求我方加盖**,我方向公司申请合同用章的程序较为繁琐,时间不够,为简便程序,我方就直接加盖了非合同专用章,之后我方有向公司申请过签订合同的流程,但直至2019年12月我离开该项目部,公司还没有批复,之后我就不清楚了。 弘道公司提交了发料单原件5份、收料单原件9份拟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发料单显示弘道公司于2019年7月1日送料29.47吨、7月17日送料33.93吨、8月14日送料28.81吨、8月25日送料11.09吨、10月13日送料15.89吨,共计119.19吨。收料单显示2019年11月18日收料6.38吨、2020年8月2日收料12.08吨、8月5日收料13.36吨、8月10日收料16.34吨、8月18日收料9.72吨、8月25日收料18.43吨、9月12日收料12.66吨、9月16日收料15.98吨、9月20日收料13.11吨。弘道公司称实际共收料120.97吨。 对该证据,中建二局公司质证称:三性不确认,没有我方签字**确认。***质证称:对发料单真实性确认,确认5份发料单均是我签名的,但我方仅确认数量,不确认单价,发料单上的租赁物确认收到,是送给公司项目的。对收料单三性不确认,当时我已经调离了该项目,不清楚情况。**质证称:对发料单我不清楚,我知道实际有收到租赁物,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对收料单我不清楚,2019年12月我已经离开项目部的。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谈纪录原件一份,内容为:关于从化四季花城地块工字钢租赁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租金由原280元/吨/月调整为230元/吨/月,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单价。二、租赁时间按原对账单时间确认,运费及赔偿费用按原单价计算。三、由二局三公司按租赁合同单独起草合同,合同版本按二局三公司版本,合同流程由二局三公司自行完成,弘道公司进行配合。四、本合同于2021年5月完善,并完成结算手续争取2021年6月进行100%付款。 关于上述商谈纪录,弘道公司称:弘道公司多次向中建二局公司主张租赁费,**联系了公司在广州区域的负责人***,商谈工字钢租赁费事宜。2021年5月6日,弘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形成了《商谈纪录》,但**和***并未落实该纪录,并未给到正式合同给弘道公司。弘道公司因急需收款做出的让步价格230元/吨/月,也未在三方之间发生效力,租赁费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280元/吨/月计算。 中建二局公司称:三性不确认,我方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文件的内容我方无法确认,参会人员的签名中除弘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有一人是***是我方区域经管部经理,对于是否是他的签名,我方不清楚,现仍是我方员工。后法庭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核实是否其员工***签名以及相应的推进情况,中建二局公司并未说明。 ***称不清楚。**称:2019年12月我离开项目之后,返回公司总部工作。弘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我,要求支付租金,我就叫上公司的区域经济管理部门的经理***一起与弘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该商谈记录是我书写的,是各方商量好的,各方也在商谈记录上签名确认。之后***有推动该事情,我也有找***帮忙推动,但是一直都没有定下来,直到弘道公司起诉我方。 另查明:中建二局公司确认从化四季花城项目是中建二局公司的项目,确认***、**是中建二局公司的员工,***当时是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部的员工,**当时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确认弘道公司的租赁物送至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部使用。 另查明,关于租赁费用,弘道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租费单显示共计443821.64元,中建二局公司、***、**均不予确认。弘道公司称该费用计算为:我方分了5批向中建二局公司送租赁物,中建二局公司分批给我方返还了所有租赁物,是中建二局公司主动返还,我方没有催要。中建二局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租赁物返还时有部分是损坏的,详见我方损坏赔偿清单。我方实际算法是按照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故所有租赁物我方均从送料之日起先计算了5个月的租赁费用,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280元/吨/月计算,得出前5个月的费用是178587.14元。之后的费用在5个月的基础上按月计算,按照以上单价一直计算至最后一次退货2020年9月20日,加上赔偿费用得出来的数额是我方主张数额443821.64元。我方收到租赁物时318米损坏了,我方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主张了赔偿费用6360元,至于损坏情况没有证据证明。 中建二局公司并未对上述计算数额具体回应。***回应称:我暂时发现几个问题,弘道公司计算了运费补贴没有依据,且从弘道公司提交材料看,弘道公司向我方交货119.19吨,我方向其返还了120.97吨,故我方向弘道公司多返还了物料。**回应称:对于单价不确认,各方已经确认了单价是230元。另中建二局公司、***、**在庭审中均称对于物料返还情况不清楚。 弘道公司称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弘道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次收回租赁物的次日即2020年9月2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的相对方,即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的主体。二是租赁费的数额。 关于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弘道公司主张按照《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确认合同相对方是中建二局公司,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弘道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已经明确显示是“非合同专用章”,已经以此方式对外明示该**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弘道公司也应该明确知晓***、**并无中建二局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故本案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 其次,2021年5月6日,弘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签订《商谈记录》的行为应视为中建二局公司对于与弘道公司合同关系的追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弘道公司一直坚持合同相对方是中建二局公司并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款项,中建二局公司知道弘道公司该主张后,由其区域负责人与弘道公司商谈,并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建二局公司另起草合同,并完善合同流程,故中建二局公司至少已经在此时确认了和弘道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 再次,弘道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实际是给中建二局公司的项目使用,就使用该批租赁物,中建二局公司并未向其他方支付过对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弘道公司和中建二局公司。应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支租赁费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弘道公司并未说明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于弘道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弘道公司主张为443821.64元,中建二局公司未提出结算数额,***、**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对于弘道公司主张数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弘道公司主张数额是弘道公司单方计算得出,中建二局公司、***、**并不认可。第二、弘道公司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但如前所述,该租赁合同并非弘道公司和中建二局公司签订,即便中建二局公司之后追认了合同关系,但并未追认租赁合同租金单价等具体条款,故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不适用于中建二局公司。弘道公司据此计算没有依据。再次,就***、**提出的关于弘道公司计算费用中的损害赔偿、运费补贴以及多返还租赁物的异议,弘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 根据2021年弘道公司和中建二局公司达成的商谈记录,双方已经对价格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原本协商重签合同,因中建二局公司的原因该合同一直未签订,直至弘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对于该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未达成一致。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租金以119.19吨为基数,按照230元/吨/月的标准,从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12个月),为328964.4元(119.19×230×12)。理由如下:一、租赁物交付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分五批交付,数额不等,一审法院取其中位数为2019年8月14日,全部租赁物从该时间开始计算费用。二、中建二局公司、***、**对于租赁物返还均称不清楚,故一审法院采纳弘道公司所述。中建二局公司从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20日分九批返还租赁物,数额不等,一审法院取其中位数为2021年8月14日,全部租赁物费用计算至当日。另《商谈纪录》明确约定运费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酌定运费为20000元。故租赁费共计348964.4元(328964.4+20000)。 至于弘道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中建二局公司逾期付款给弘道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弘道公司主张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未超出合理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弘道公司支付租赁费348964.4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8964.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弘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957元,**道公司负担1701元,中建二局公司负担625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日期、支付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等,乙方(即承租方)应第一次供货起后五个月支付已确认的货款的80%,材料租赁完成支付剩余的100%”。第六条约定:“归还租赁物资:乙方归还时……乙方运到甲方仓库,运输费用70元/吨(不含现场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 二审庭询中,弘道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总金额443821.64元中包含运费18843.3元、装卸费2511.4元,并明确装卸费是运费的组成部分。关于运费18843.3元的计算方式,弘道公司提交一份《租赁费情况说明》,明确其主张的运费构成为:1.归还租赁物产生的运费8343.3元(119.19吨×70元/吨);2.因每次归还数量不足30吨,导致运输次数及费用增加,双方口头约定返还时租赁物不足30吨的,由中建二局公司补偿运费2100元/车,根据《租费单》,中建二局公司共需补偿5车运费共10500元,运费合计18843.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建二局公司是否应向弘道公司支付运费、装卸费及金额如何确定;(二)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合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并未获得中建二局公司的授权,但此后中建二局公司授权其区域负责人与弘道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商谈记录》的行为应视为中建二局公司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涉案《租赁合同》依法自订立时对中建二局公司产生相应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二局公司仅追认了合同关系但未追认《租赁合同》条款,并因此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并不适用于中建二局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归还租赁物资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且双方也再次在《商谈记录》中对运费的计算进行了约定,中建二局公司主张不承担运费,与合同约定不符。再次,弘道公司已在二审中明确其诉请的金额443821.64元中包含了运费及装卸费并明确装卸费是运费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运费及装卸费并未超出弘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最后,关于运费及装卸费的金额,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应承担归还租赁物产生的运费8343.3元,因弘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二局公司同意在每次返还租赁物不足30吨时补偿运费2100元/车,故对弘道公司主张的运费补偿10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返还租赁物时必然产生装卸费,本院酌定中建二局公司应向弘道公司支付的运费及装卸费为1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应在第一次供货起后五个月支付货款的80%,材料租赁完成支付剩余的100%。中建二局公司最后一次向弘道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双方的租赁关系结束,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应于2020年9月20日付清全部费用,但中建二局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二局公司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弘道公司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费及装卸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5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5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38964.4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8964.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57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7元,被上诉人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前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