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5628号 原告: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715号6栋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W2098。 法定代表人:干道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道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弘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二局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3821.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4382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租赁费之日止。2、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供应广州市从化四季花城项目中的工字钢材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租赁期暂定为10个月;供货量约为150吨,实际供货为119.19吨;租赁价格为280元/吨/月(不含税)。运输费70元/吨。原告承担送货到广州市从化四季花城工地现场的装车费用和运输费,工字钢材归还时装车费用和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工字钢材归还时应无切割,如被告切割则按每吨10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25日、2019年10月13日,将工字钢材送至双方约定的广州从化四季花城项目工地,实际供货数量为119.19吨,***在发料单上签名。2019年11月18日,被告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的工字钢材,截止2021年9月20日租赁物己归还完毕,所产生装车费用和运输费应由被告承担,租赁费用合计443821.6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被告方一直拖延支付。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中建二局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租赁费。***、**在《租赁合同》中签名,二人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与中建二局公司对未付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中建二局公司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款项。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是实际使用人,没有具体法律依据。 中建二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我方证据可表明租赁合同上**的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部为非合同专用章,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因此租赁合同并不是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租赁费用。二、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请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答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款项,我确认在单据上有签名,但是我是代表中建二局公司签名的。我是中建二局公司的员工,2018年入职,任项目采购员职务。我认为是中建二局公司向原告租赁的物品。 **答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款项,我是代表中建二局公司签名的。我是中建二局公司的员工,2009年入职,任职中建二局公司的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我签名是职务行为,我方认为应是公司付款,不应我个人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我也有异议,我认为应该是341530.1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载明:出租方为弘道公司,承租方为从化四季花城项目,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租赁物为工字钢,按实发数,租金价格为280元/吨/月,按市场价赔偿材料。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该合同甲方处加**道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加盖“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 对于上述合同,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中建二局公司,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并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另原告明确表示若法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不应承担,同意由法院依法审理,主张***、**是合同共同相对方,要求***、**共同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合同,中建二局公司质证称:三性不确认,我方确认有该枚**,但该**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已经明确注明该**是非合同专用章,不得对外签订合同。我方确认该**是我方的非合同专用章所印,但是我方不知道是谁**的。 ***质证称:真实性确认,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是我的签名,该**是我**的。该**是中建二局公司的项目章,我向中建二局公司的“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项目部申请用章的。该**当时是项目资料室保管的。 **质证称:真实性确认,合同上乙方处有我和***的签名,当时我以中建二局公司“从化四季花城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的,**是*****的,我也知道这个事情。该枚**是中建二局公司给项目部使用的,我有权使用该枚**,该**公司有规定用途范围不包括签订合同。因为当时项目急需材料,原告要求我方加盖**,我方向公司申请合同用章的程序较为繁琐,时间不够,为简便程序,我方就直接加盖了非合同专用章,之后我方有向公司申请过签订合同的流程,但直至2019年12月我离开该项目部,公司还没有批复,之后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提交了发料单原件5份、收料单原件9份拟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发料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7月1日送料29.47吨、7月17日送料33.93吨、8月14日送料28.81吨、8月25日送料11.09吨、10月13日送料15.89吨,共计119.19吨。收料单显示2019年11月18日收料6.38吨、2020年8月2日收料12.08吨、8月5日收料13.36吨、8月10日收料16.34吨、8月18日收料9.72吨、8月25日收料18.43吨、9月12日收料12.66吨、9月16日收料15.98吨、9月20日收料13.11吨。原告称实际共收料120.97吨。 对该证据,中建二局公司质证称:三性不确认,没有我方签字**确认。***质证称:对发料单真实性确认,确认5份发料单均是我签名的,但我方仅确认数量,不确认单价,发料单上的租赁物确认收到,是送给公司项目的。对收料单三性不确认,当时我已经调离了该项目,不清楚情况。**质证称:对发料单我不清楚,我知道实际有收到租赁物,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对收料单我不清楚,2019年12月我已经离开项目部的。 **向本院提交了商谈纪录原件一份,内容为:关于从化四季花城地块工字钢租赁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1、租金由原280元/吨/月调整为230元/吨/月,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单价。二、租赁时间按原对账单时间确认,运费及赔偿费用按原单价计算。三、由二局三公司按租赁合同单独起草合同,合同版本按二局三公司版本,合同流程由二局三公司自行完成,弘道公司进行配合。四、本合同于2021年5月完善,并完成结算手续争取2021年6月进行100%付款。 关于上述商谈纪录,原告称:原告多次向中建二局公司主张租赁费,**联系了公司在广州区域的负责人***,商谈工字钢租赁费事宜。2021年5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商谈形成了《商谈纪录》,但**和***并未落实该纪录,并未给到正式合同给原告。原告因急需收款做出的让步价格230元/吨/月,也未在三方之间发生效力,租赁费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280元/吨/月计算。 中建二局公司称:三性不确认,我方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文件的内容我方无法确认,参会人员的签名中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有一人是***是我方区域经管部经理,对于是否是他的签名,我方不清楚,现仍是我方员工。后法庭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核实是否其员工***签名以及相应的推进情况,中建二局公司并未说明。 ***称不清楚。**称:2019年12月我离开项目之后,返回公司总部工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找到我,要求支付租金,我就叫上公司的区域经济管理部门的经理***一起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商谈。该商谈记录是我书写的,是各方商量好的,各方也在商谈记录上签名确认。之后***有推动该事情,我也有找***帮忙推动,但是一直都没有定下来,直到原告起诉我方。 另查明:中建二局公司确认从化四季花城项目是中建二局公司的项目,确认***、**是中建二局公司的员工,***当时是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部的员工,**当时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确认原告的租赁物送至从化四季花城项目部使用。 另查明,关于租赁费用,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租费单显示共计443821.64元,各被告均不予确认。原告称该费用计算为:我方分了5批向被告送租赁物,被告分批给我方返还了所有租赁物,是被告主动返还,我方没有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租赁物返还时有部分是损坏的,详见我方损坏赔偿清单。我方实际算法是按照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故所有租赁物我方均从送料之日起先计算了5个月的租赁费用,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280元/吨/月计算,得出前5个月的费用是178587.14元。之后的费用在5个月的基础上按月计算,按照以上单价一直计算至最后一次退货2020年9月20日,加上赔偿费用得出来的数额是我方主张数额443821.64元。我方收到租赁物时318米损坏了,我方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主张了赔偿费用6360元,至于损坏情况没有证据证明。 中建二局公司并未对上述计算数额具体回应。***回应称:我暂时发现几个问题,原告计算了运费补贴没有依据,且从原告提交材料看,原告向我方交货119.19吨,我方向其返还了120.97吨,故我方向原告多返还了物料。**回应称:对于单价不确认,各方已经确认了单价是230元。另三被告在庭审中均称对于物料返还情况不清楚。 原告称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收回租赁物的次日即2020年9月2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的相对方,即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的主体。二是租赁费的数额。 关于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主张按照《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确认合同相对方是中建二局公司,本院不予采纳。《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已经明确显示是“非合同专用章”,已经以此方式对外明示该**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原告也应该明确知晓***、**并无中建二局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故本案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 其次,2021年5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签订《商谈记录》的行为应视为中建二局公司对于与原告合同关系的追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一直坚持合同相对方是中建二局公司并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款项,中建二局公司知道原告该主张后,由其区域负责人与原告商谈,并达成一致意见由中建二局公司另起草合同,并完善合同流程,故中建二局公司至少已经在此时确认了和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 再次,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实际是给中建二局公司的项目使用,就使用该批租赁物,中建二局公司并未向其他方支付过对价。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中建二局公司。应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支租赁费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说明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原告主张为443821.64元,中建二局公司未提出结算数额,***、**提出了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数额,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数额是原告单方计算得出,各被告并不认可。第二、原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但如前所述,该租赁合同并非原告和中建二局公司签订,即便中建二局公司之后追认了合同关系,但并未追认租赁合同租金单价等具体条款,故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不适用于中建二局公司。原告据此计算没有依据。再次,就***、**提出的关于原告计算费用中的损害赔偿、运费补贴以及多返还租赁物的异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 根据2021年原告和中建二局公司达成的商谈记录,双方已经对价格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原本协商重签合同,因中建二局公司的原因该合同一直未签订,直至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对于该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未达成一致。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租金以119.19吨为基数,按照230元/吨/月的标准,从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12个月),为328964.4元(119.19×230×12)。理由如下:一、租赁物交付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分五批交付,数额不等,本院取其中位数为2019年8月14日,全部租赁物从该时间开始计算费用。二、被告对于租赁物返还均称不清楚,故本院采纳原告所述。被告从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20日分九批返还租赁物,数额不等,本院取其中位数为2021年8月14日,全部租赁物费用计算至当日。另《商谈纪录》明确约定运费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本院酌定运费为20000元。故租赁费共计348964.4元(328964.4+20000)。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48964.4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8964.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7元,由原告广东弘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