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书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507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书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上腾街28号2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书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烆公司”)、浙江省永康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于2022年10月19日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书烆公司、***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088.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委会将永康市******(**自然村)大会堂重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烆公司,由被告***召集原告、***等五人参与建造,被告***与原告等五人约定工资按4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等五人均为木工。2021年1月7日,原告在外墙箍木板过程中突然踩滑,从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后原告自行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片,2021年1月11日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拍片检查,2021年1月13日到缙云县**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屈曲牵张型骨折);L1棘突骨折,两肺少许慢性炎症,右肺下叶背段小结节灶;腰背部皮下软组织挫伤;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L3/4\L4/5椎间盘向后轻度突出,两次住院共计30天,花费医药费49837.16元。被告***已垫付医药费49837.16元。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听从雇主安排进行施工,提供劳务,由其发放工资,在施工期间,被告***作为雇主,未加强员工管理,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以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书烆公司与***委会系承揽合同关系,***委会将工程承***烆公司,书烆公司和***委会作为定作人,在施工期间未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答辩称,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协商,确定每平方45元,***召集了江西老乡共五人工作。我们将木工承包给***负责承揽,后交付成果。至于***承包木工活后,召集原告等人,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的报酬也是支付给***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二、从现场情况看,是不会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的。2021年1月7日,***并不在场,事后经了解,原告从脚手架上滑下来属实的,其滑下来后,同伴问他是否需要送医院,原告起来后认为没有大碍,没去医院。至于原告当天为何去江西,后又去上海,我们不清楚,不排除其在回江西后发生意外的可能。目前的证据无法确认是2021年1月7日摔打后造成的后果,故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被告***以书烆公司名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单约定工程名称是永康市******大会堂重建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额为每人55万元。如果要赔偿,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理赔。***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只需对指示、选任过失承担责任,应由承揽人承担主要责任。四、人道主义出发,***已经垫付了60000元。 被告书烆公司、***委会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以及两证人的陈述,***与原告之间系约定工作内容,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工作,交付木工工作成果,工作成果按45元/平方计算报酬,***并不具体指示原告等人进行工作,工作的工具也是原告等人自行提供。综合以上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会将本村大会堂重建工程承***烆公司,书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 ***将该工程的木工承包给原告等五人,约定工资报酬按45元/平方米计算。2021年1月7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时,从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21年1月8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显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能,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可能;2、L1椎体附件骨折可疑;3、腰椎退变。2021年1月11日,原告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该院建议手术治疗。2021年1月13日,原告到缙云县**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诊断为L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屈曲牵张型骨折)、L1棘突骨折,两肺少许慢性炎症。2022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到缙云县**伤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共计住院16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9837.16元。经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 经审核,结合原告的主张,其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73948元(68487*20*20%)、护理费8535.15元(189.67*30+30*189.67*50%)、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天)、误工费34140.6元(189.67元/天*18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49837.1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70760.9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作为高处作业,***未经审查核实,将案涉工程承揽给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原告,具有选任过失,对于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书烆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亦具有选任过错。被告***委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具有相*****烆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合原告、***、书烆公司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书烆公司承担10%的损失,即37076元,被告***承担20%的损失,即741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141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金华市书烆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707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2、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415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1415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78元,由被告金华市书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