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研口村。统一社会代码:9133010025393792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在**公司上班,从事检验岗位。2008年1月1日,***、**公司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7年12月8日,***书写辞职申请书一份,载明“辞职原因:工资不及时发放,管理太乱”,该份申请背面载明“最终原因属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当天,**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合同期满,双方同意正常解除合同。”后***向杭州市临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2月的工资,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裁决,由**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2月的工资,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发放了应发的工资。***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13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13元,工龄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按10个月计算);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每月以货币转账形式支付***工资,于次月底前发放。2017年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850000元,冻结期为一年;同年4月17日,**公司账户被解除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司在仲裁期间的**,及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可以明确本案中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在庭审过程中,***以**公司给***调岗、工资未及时发放、管理混乱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提出的**公司调岗的事实,**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该院不予确认。对*****的**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的事实,**公司提出因对公账户被冻结,导致发放工资略有延迟,但**公司已通过其他账户进行发放,在***向**公司提出辞职前,2017年10月前的工资已发放完毕。该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资发放系次月底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工资已发放完毕。另***在庭审中认可,虽然**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但***自愿和公司一起度过公司的特殊时期,后系因**公司要给***调岗,且**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才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公司提出的公司对公账户被冻结,可确认***对**公司在此期间经营有困难是明知的,并对因此延迟发放工资是认可的,现***又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意见该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提交的证据作出全面认定。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辞职申请书一份,**公司要求***自动离职,并且在**公司表示书写完该份申请书后予以发放经济补偿金。在**公司诱骗下,***出具的该份申请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公司人事经理后续添加的“最终原因属”,恰恰能证明**公司诱骗***书写离职申请书的事实。二、根据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公司自2017年4月开始一直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事实。并且未召开员工大会与职工进行协商或者公告需延迟发放工资的相关情况。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了该情况,并且本案因**公司行为过错造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存续,则**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13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和一审判决公正合理,***确系主动申请辞职,***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系***主动表示要辞职,并主动提交了辞职申请书。提交后因***恳求**公司为方便找新工作,才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仅凭**公司添加的“最终原因属”这句话推断出是**公司诱骗无任何事实依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清醒的认知,否则也不会以“工资不及时发放,管理太乱”为由辞职。实际在***辞职过程中,**公司多次挽留其继续工作,但***执意离开,如存在诱骗更不会因***请求为方便找工作而为其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案本就是***主动提交辞职申请,且**公司无违法情形,因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6、37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仲裁委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提出工资不及时发放问题,在其离职前已足额发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却因客观情况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在2017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虽有发放工资不及时但都有足额发放,不及时发放工资是因为**公司公账被法院冻结,且公司经营困难,亏损严重,造成无法及时发放。但**公司为了足额给员工发放工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自己房屋抵押,给员工发放工资。实际上***离职前2017年11月份之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关于***提出2017年11、12月份工资未及时发放,是因为该部分工资理应在2018年12月底发放,而***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且当时***提出的工资与**公司的认定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因此未发放,**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立即支付了该部分工资。***和原审判决驳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在仲裁时承认是先提交辞职申请,在一审起诉状中又说是先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现又在上诉状中写明是**公司诱骗提交申请,***用捏造的事实代替案件真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系**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而根据在案证据《离职申请书》,***系以“工资不及时发放,管理太乱”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该《离职申请书》系受诱骗所写,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仅审查***提出离职时的理由“工资不及时发放,管理太乱”审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属于本案审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首先,对于是否存在“工资不及时发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迟延支付工资系因对公账户被冻结,并非恶意拖延支付工资。且在***提出离职前,2017年10月前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剩余工资尚未到期,故***以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主张**公司“管理太乱”,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此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本案中,***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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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