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60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研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3792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088(2幢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2186855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设备买卖及生产线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爆米花生产线乳化系统及完成产线改造,合同总价款为275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设备制造完成后发货前支付30%,验收合格后支付35%,余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生产、提供了整套爆米花生产线乳化系统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二被告不但未依约在设备发货前支付对应30%的合同价款,还以质量问题为由未履行验收义务。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7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占合同总额30%的货款82.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组织设备验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设备制造未完成,被告未收到全部的设备;原告交付的部分设备未正常运转,质量问题很多,原告一直在调试,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第一批产线改造未完成,后面的就没有在做了。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解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无法调试成功,达不到验收标准,交付的设备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产线改造也没有完成。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原告交付的设备无法使用,被告从第三方采购了完全相同的设备,花费了巨资。 反诉原告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署了《设备买卖及生产线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爆米花生产线乳化系统设备并完成厂线改造。合同签署后,反诉原告即依约向反诉被告预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共计825000元人民币。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了部分设备,并进行了部分厂线的改造,但上述设备一直未能正常运行,各种问题不断,制造的爆米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更谈不上符合验收标准,反诉被告进行了长时间调试,一直无法解决问题,后面的大部分厂线改造也没有再进行。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人于2016年11月3日发函通知反诉被告解除了合同,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且反诉原告还遭受了原材料、人工费、公证费等损失约10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依法判令:1、判令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双方合同解除,被反诉人立即退还人民币82.5万元款项,并在返还款项后立即自费取回在反诉人处的设备;3、被反诉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7.5万元;4、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5、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和本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尚未解除。被反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设备,不应当向反诉人退还款项。本案中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向反诉人继续支付应付的货款,导致了双方的设备后期调试验收无法继续进行,违约责任应当由反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买卖及生产线改造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义务,应当享受相应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1组及视频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设备调试和正常生产的事实。 证据三、供货清单1份,欲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设备而且被告方已经签收的事实。 证据四、新增送电单复印件1份及锅炉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5月底左右供电供气问题还无法解决,调试条件不完全具备的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买卖及生产线改造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供货时间、配件的数量供应方法、验收的约定等事实。 证据二、照片1组,欲证明原告已经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三、聊天记录1组,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且无法得到解决,原告告知被告乳化罐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事实。 证据四、客户投诉微信记录1组,欲证明调试生产的产品被客户投诉的事实。 证据五、邮件1份及附件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反映了原告的产品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六、合同复印件1份及附件1组,欲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被告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只能向其他人购买乳化产品的设备的事实。 证据七、***扫描件1份及快递单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完成调试,无法验收合格,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已经送达原告的事实。 证据八、警告及***1份、快递单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方擅自闯入我方工厂并取走部分设备,行为已经实质上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九、12308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及产线改造问题不断,原告无法解决,甚至发生了乳化罐磨出铁屑的问题;原告没有做乳化系统的技术能力,乳化罐是由第三方提供;改造产线生产的产品被客户投诉的事实。 证据十、1230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只做了首批35台锅的产线改造,出现了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十一、证明复印件1份、购销合同复印件4份及结算清单复印件1组,欲证明被告工厂的爆米花生产线是在与原告签署合同前就已经有的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一,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二,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三,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在清单上签字的员工名字系前生产厂长,但表示因其已离职,无法核对签名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见本院部分。 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四,被告(反诉原告)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二、证据四,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九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五,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六,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及生产线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爆米花生产线乳化系统设备及完成产线改造,合同第一条约定:规格型号为非标,金额为2750000元,供货时间约定为4月1日完成第一条线安装,4月15日完成第一条线调试,4月15日完成所有设备安装,4月22日完成全部调试。配置要求见附件一配置明细。合同第二条对技术质量及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约定应当满足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10日内完成终验收,对终验收结果,双方签订书面备忘,如无法完成终验收,供方应当在10日内进行整改,如整改后还是无法验收,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应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825000元,在制造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30%后发货,终验收后7日内支付35%,余额5%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供方严格按照合同签订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应当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金额的0.1%,总额不超过总金额10%,逾期超过15天,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即825000元。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合同中指明的配置明细及技术协议。 根据现场勘查及原、被告自认,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的产品大致为一楼的罐体和二楼的控制台再连上三条原来就有的生产线。2016年4月,一楼的罐体、二楼的控制台及一条生产线改造部分已安装完成。另两条生产线至今未安装,已生产的零部件位于原告仓库,但无法确认已经生产完成。2016年5月26日,被告时任生产厂长在一份供货清单(两页)的第二页下方签字。直到2016年6月20日,双方技术人员还在对一楼的罐体、二楼的控制台及一条生产线进行调试但一直未能完成。2016年11月3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擅自进入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将一楼的罐体处的约5个控制器拆除并带走,被告(反诉原告)因此于当日报警并发函通知了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对方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对设备进行调试,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其他公司对第一条生产线完成了改造。现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的一楼的罐体、二楼的控制台及一条生产线均闲置在被告(反诉原告)的厂房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对案涉产品及生产线是否符合验收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对双方的申请均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双方各半预交鉴定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在鉴定机构告知鉴定费用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缴纳了自身部分的鉴定费用,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拒绝预缴其自身部分的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进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明确表示对在自身处的设备无法提供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及生产线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对签订合同态度草率,并未签订明确约定为合同附件的配置明细及技术协议,案涉产品为非标工业成套设备,合同约定不明时,除非引入专业的鉴定机构,无法对其进行确认。原告要求对方支付30%进度款8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前提是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制造完成”,现原告仅举证了一份2016年5月26日被告时任生产厂长签字的供货清单,该清单远不能证明“制造完成”的事实,理由如下: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该员工有权代表被告签字;该员工仅在清单第二页上签字,对第一页上的内容缺乏证明力;签字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远远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6年4月1日之前;由于原告部分已经制造的部件并未安装,该份清单是已制造清单还是已安装清单无法确定;最重要的一点,原、被告没有签订配置明细,也就无法将供货清单与配置明细来进行比对,且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拒绝鉴定,也失去了通过专业手段将举证不足进行补充的机会。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组织验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多个时间节点上严重逾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单方面将5个控制器拆除并带走的行为系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也发函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已失去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为“判令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请求实质为本诉的抗辩,本院对此不予评析。反诉原告的第二条诉讼请求为“判令双方合同解除,被反诉人立即退还人民币82.5万元款项,并在返还款项后立即自费取回在反诉人处的设备”,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无须本院判决;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反诉原告要求对方返还人民币8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反诉被告已安装的设备明细清单,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取回设备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也缺乏可执行性,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在多个时间节点上严重逾期,综合考虑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反诉被告违约的情形、时长及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均有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含赔偿损失)合计13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825000元。 二、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37500元。 三、驳回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050元,由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13元,由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杭州橙麦壹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金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