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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远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研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3792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552658679T。 法定代表人:车焕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焕淼,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车焕淼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公司、车焕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并购协议》中约定‘鸿远公司保证目标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和**,并且鸿远公司对该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发生有关目标资产的一切纠纷,***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故要求鸿远公司承担原告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中产生的损失,系对该条款的误解,该条款中鸿远公司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目标资产存在权属、抵押、**等方面的纠纷,而并非兜底承担资产并购产生的所有风险”系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鸿远公司、车焕淼负有保证质量状况的义务,但却未在《并购协议》直接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并购协议》5.1.2条款亦适用于质量保证义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购协议》第五条5.1.1约定:“甲方保证目标资产质量状况、适用年限、性能状况等情况真实合法;且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该合同条款可以证明,鸿远公司、车焕淼在《并购协议》生效后,并非完全对目标资产的质量状况等事项不负任何责任,而是需要对目标资产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并购协议》5.1.1虽然并没有在条款之后添加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在《并购协议》5.1.2约定了“甲方保证目标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和**,并且甲方对该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发生有关目标资产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并购协议》5.1.1系对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并购协议》5.1.1与5.1.2均系《并购协议》第五条之下的条款,属于同类型的条款,协议中将目标资产质量状况和权属争议分开表述的目的,更多的系出于合同格式的考虑,而非有意将二者割裂开来。因此,鸿远公司、车焕淼负有保证质量状况的义务,但却未在《并购协议》直接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并购协议》5.1.2条款亦适用于质量保证义务。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该合同条款时,表述为“……且甲方对该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发生有关目标资产的一切纠纷……”,中间的标点符号使用的是“,”,而非原文中的“。”,这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刻意将二者进行绑定,使得5.1.2中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对目标资产权属争议的情况适用,进而认定鸿远公司、车焕淼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目标资产存在权属、抵押、**等方面的纠纷,而当目标产资产质量出现问题时,**公司的权益却得不到维护,这显然是错误的。三、鸿远公司、车焕淼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遵守并在本案中作为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购协议》5.1.2条中的约定:如发生有关目标资产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遵守并在本案中作为判决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远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400000元;2、鸿远公司赔偿费用800000元;3、鸿远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10083.33元(利息以18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自2016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自2017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鸿远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差旅费、材料费、律师费、加工费、业务宣传费、运输费等)损失共计427585.80元;5、车焕淼就上述费用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公司、车焕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7日,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柳州工厂(以下简称柳州工厂)与鸿远公司签署了《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柳州工厂前轴总成装配线技术协议书》和《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柳州工厂后盘毂式制动器总成装配线技术协议书》,分别约定柳州工厂委***公司设计制造B20前轴总成装配线一条及B20后盘毂式制动器总成装配线一条,并就装配线配置、功能及检测工序等做了详细约定。2014年3月26日,鸿远公司与柳州工厂签订编号为20140326的《买卖合同》,约定柳州工厂***公司购买B20前轴总成转配线、B20后盘毂式制动器总成装配线,规格型号均为非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合同就技术质量及验收标准、预验收、安装、调试与最终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柳州工厂***公司支付定金120万元。 2015年4月22日,**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并购协议》,双方约定将鸿远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具体详情见附件《资产清单》)转让给**公司,**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受让目标资产。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债权债务处理:就附件《资产清单》中表1项下的资产,在本次收购完成后,**公司将受让鸿远公司相应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资产相应的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52.9万元,支付方式为股权,即**公司***公司股东成立的杭州利沃投资合伙企业共计发行200万股,占**公司全部股份的5.41%。合同第五条陈述与保证条款中,鸿远公司保证:目标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和**,并且鸿远公司对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发生有关目标资产的一切纠纷,***公司处理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公司按协议约定价分三次支付了资产收购款,鸿远公司出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并购协议》第一条约定:本着“人随资产走”的原则,鸿远公司全体员工进入**公司企业工作,**公司予以接受;根据第六条约定:鸿远公司应当在本次资产收购前与其重要的技术人员和其他重要岗位的人员签订有效的书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上述人员原则上转入乙方,其与**公司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另行签署的劳动合同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公司与***、车焕淼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等文件。 2015年5月18日,**公司与鸿远公司、柳州工厂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鸿远公司同意将其在编号为20140326的《买卖合同》中合法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公司;本协议生效后,鸿远公司不再享有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亦不承担原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公司***远公司以其自动化事业部的形态来完成原合同的安装、调试、整改、培训以及售后服务,来保证合同的延续、有效实施;对于转让事宜,柳州工厂予以同意,并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其与**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三方同意本协议于各方签署之日生效。故,2015年5月18日,**公司替***公司成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该协议签订后,鸿远公司即行安排了发货事宜,由车焕淼、***等人负责在柳州工厂的设备现场改造事宜。 2015年5月26日,柳州工厂与鸿远公司在其装配车间就B20后盘毂式制动器总成装配线进行了预验收,车焕淼与***、**在、***、**参加了此次验收。会签人员有柳州工厂***、***;鸿远公司车焕淼、***。验收意见:目前该生产线基本可以生产,但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并详细列举了22个存在的问题。两方约定在6月6日之前完成整改,以视频方式发出验证。2016年9月27日至9月29日,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与**公司就B20前轴总成转配线、B20后盘毂式制动器总成装配线进行了终验收,结果为不合格。车焕淼在《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柳州工厂装配线终验收纪要》上签字确认。10月1日,**公司就项目后续整改及推进工作提出了整改计划及解决方案表。11月14日,柳州工厂向**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及自行提回设备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即使**公司按照计划书整改到位,整改后的设备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也无法通过终验收;其认为**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通知**公司:1、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2、要求**公司在11月30日前双倍返还定金及退还货款共计480万元,并在12月9日前自行提回设备,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保管费等。后,**公司与柳州工厂就解除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12月29日,柳州工厂就前述事宜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定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20万元、退还货款360万元、赔偿损失、并要求**公司自行提回设备、赔偿违约金等。2017年4月11日,**公司与柳州工厂就案涉纠纷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签署了《退货协议书》、《处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退货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柳州工厂同意将B20前轴总成装配线及B20后盘毂式制动器总成配线退货给**公司;**公司愿意接受柳州工厂之退货要求。二、**公司应当将甲方已经支付的货款360万元退还给柳州工厂。三、**公司同意支付柳州工厂各项费用80万元,于本协议签署时一次性支付。《处置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公司同意将两条装配线按照货物现状以360万元的价格重新出售给柳州工厂,并提供一年质保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柳州工厂同意购买。二、**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将与货物有关的在本协议签署前未交付的资料、设计图纸等交付给柳州工厂(技术资料清单见附件一),附件一备注中有特定交付时间的,按约定。三、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应按附件二约定向甲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公司向柳州工厂缴纳质保金20万元。《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公司返还柳州工厂退货款360万元与柳州工厂重新购买全额价款360万元相互抵销。二、**公司支付柳州工厂款项100万元(其中费用80万元,质保金20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本协议签订时,**公司支付柳州工厂电子汇票36万元,并支付现金支票64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6日、4月19日支付款项80万元。 原审另查明:鸿远公司曾用名***远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鸿远公司之间存在资产并购协议,鸿远公司将其名下经营性资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出售给**公司,**公司同时还受让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权利义务。**公司、鸿远公司、柳州工厂三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后,鸿远公司“不再享有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亦不承担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因此**公司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并应承担该买卖合同可能产生的各种履约风险。**公司认为其与鸿远公司签订的《并购协议》中约定“鸿远公司保证目标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和**,并且对该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发生有关目标资产的一切纠纷,***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故要求鸿远公司承担**公司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中产生的损失,系对该条款的误解,该条款中鸿远公司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目标资产存在权属、抵押、**等方面的纠纷,而并非兜底承担资产并购产生的所有风险。同时,**公司基于车焕淼系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资产并购后也继续在负责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为由,要求车焕淼个人承担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551元,由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鸿远公司承担因出售设备质量问题所引发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公司与鸿远公司、柳州工厂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编号为20140326《买卖合同》中鸿远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公司,鸿远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中的各项权利,亦不承担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公司已经替***公司成为与柳州工厂就案涉设备交易的履行主体,且该合同签订时,案涉货物交易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案涉设备的交付及安装等均是在该合同签订之后,故即使案涉设备在交易及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责任亦应由**公司承担。同时,**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并购协议》第5.1.1条关于“甲方保证目标资产质量状况、适用年限、性能状况等情况真实合法,且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的约定内容,针对的是**公司欲并购的现有资产情况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未体现出鸿远公司需对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内容及意思表示。关于对《并购协议》第5.1.2条的理解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是正确的,符合合同条文意思的解读。故**公司认为根据《并购协议》的上述相关条款,鸿远公司需对案涉设备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至于**公司提出的要求车焕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1元,由上诉人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