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任丘市亚超门业有限公司、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982民初3408号 原告任丘市亚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南张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072077154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6号河北汇文大酒店21层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738267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丘市亚超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自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 根据(20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防火卷帘委托加工合同》并非在任丘市签订,而是被申请人先盖好章,然后交给永年中医院施工代表***,由***联系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会计***,再由***用顺丰快递将合同邮寄到石家庄市桥西区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总公司,凡邯郸分公司对外项目需使用合同章的,都需要在石家庄总公司加盖合同章。所以本案《防火卷帘委托加工合同》的最后签订地点为石家庄桥西区的申请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防火卷帘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桥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因买卖合同提起,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而原告所在地位于河北省任丘市,即合同履行地亦在任丘市,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