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27民初2189号 原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6号河北汇文大酒店21层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磁县。 原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消防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就侵害原告名誉行为停止侵害、登报公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消防工程的公司,被告***既非原告公司员工,也非原告承接武安银河御府消防工程项目工人,也从未到原告承接工程处工作,然而2021年4月份,被告到国务院清欠平台投诉原告拖欠年前工资,2021年4月28日武安市政府部门向原告下发了书面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支付被告工资,虽然国家保障农民工权益,但是原告与被告不存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行为系恶意讨薪,且对原告造成名誉侵权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在武安市干活,原告说给我们工钱,***给我们调解,调解是2021年1月10日前分别给我们四人***5825元、***59**元、***460元、***6075元工资钱结清。被告与我们有口头协定,并有视频和电话录音为证。我们不存在恶意讨薪,纯属诬告的行为,我们确实在原告处干活,住建局也可以作证,我们以事实为依据合法讨薪,被告属于恶意欠薪,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城消防公司将武安银河御府负二层车库8-20区、商业3#、商业4#、商业5#、商业幼儿园、南区泵房、6#水箱间项目自动喷淋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经人介绍在***分包的武安银河御府项目干活。后因工资问题,被告***多次找***、武安银河御府项目部、原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武安银河御府负责人***、***、武安市住建局解决。后被告***向国务院《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反映“其跟随河北金城水电消防公司在武安市务工,被拖欠4人工资20000元。该函件所称“河北金城水电消防公司”即原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5月4日,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和***施工班组(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中载明:“第7、进度款申请程序:.....如果政府出面或民工直接向甲方主张工资要求的,甲方有权将民工工资直接发放至民工手中,该发放款视为对乙方工程款的支付,如因此造成工程款超付的,乙方应双倍返还给甲方”。 ***与被告***和***的通话记录载明:“被告工资由原告公司负责直接发放”。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武安市世纪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和***施工班组分包协议”、“银河御府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原告自述等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出入证”、“武安市住建局回访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武安银河御府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武安银河御府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是***,施工队负责人***,***为***下属分包工程包工头。被告***在武安银河御府消防工程务工,作为原告武安银河御府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的***能够代表原告对如何支付工人工资作出承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经本院向***核实也能印证上述事实。综上,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国务院《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上所发信息内容不实,原告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名誉权的损害结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求证据不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