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7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6号河北汇文大酒店21层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磁县。
上诉人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427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并非上诉人施工的武安市项目的劳务人员,也没有在银河御府项目进行作业,被上诉人所称的其跟随***施工,***是该项目的包工头之一,被上诉人称其工资2021年1月10日前能够支付完结,然而***2021年1月份月底向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结算工资的工人名单及工资表,跟随***施工的所有工人将近30人均在表格中,其提交上诉人后,上诉人也第一时间进行了工资发放,然而工人名单中没有被上诉人名字,可以见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劳务关系,然而其到国务院清欠平台进行恶意讨薪属实,本人也认可,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影响到上诉人承接新的项目,已经对上诉人造成实质损害,并产生不良影响,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有理有据,然而一审法院,却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并驳回上诉人的合理请求,别然违背了本案的其本事实,望一审法院客观审查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做出合理认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证据有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涉及本案的证据,其中主要部分有***所称其负责人是***,***年初向上诉人提交的工人名单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工人收到工资收到条,银行转账记录等,然而***所列人员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等人,可以见得***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员,既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劳务关系,也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武断的否认了上诉人的证据,仅仅依据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没有具体内容的视频,武安市城建局的回复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构成恶意讨薪,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明显有悖事实,且违背证据法则。最后,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的恶意讨薪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名誉权,上诉人依据其侵权事实提起的一审诉求系基本诉求,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登报公告,但是一审法院明显偏向被上诉人,驳回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望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及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答辩称:我们确实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上诉人承诺给我们钱,我们不存在诋毁上诉人的行为。
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就侵害原告名誉行为停止侵害、登报公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城消防公司将武安银河御府负二层车库8-20区、商业3#、商业4#、商业5#、商业幼儿园、南区泵房、6#水箱间项目自动喷淋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经人介绍在***分包的武安银河御府项目干活。后因工资问题,被告***多次找***、武安银河御府项目部、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武安银河御府负责人***、***、武安市住建局解决。后被告***向国务院《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反映“其跟随河北金城水电消防公司在武安市务工,被拖欠4人工资20000元。该函件所称“河北金城水电消防公司”即原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5月4日,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和***施工班组(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中载明:“第7、进度款申请程序:.....如果政府出面或民工直接向甲方主张工资要求的,甲方有权将民工工资直接发放至民工手中,该发放款视为对乙方工程款的支付,如因此造成工程款超付的,乙方应双倍返还给甲方”。***与***和***的通话记录载明:“被告工资由原告公司负责直接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武安市世纪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和***施工班组分包协议”、“银河御府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原告自述等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出入证”、“武安市住建局回访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武安银河御府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武安银河御府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是***,施工队负责人***,***为***下属分包工程包工头。被告***在武安银河御府消防工程务工,作为原告武安银河御府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的***能够代表原告对如何支付工人工资作出承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经向***核实也能印证上述事实。综上,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国务院《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上所发信息内容不实,原告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名誉权的损害结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求证据不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因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间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处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名誉权遭受损害。本案中所涉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决策部署,进一步畅通和拓宽欠薪维权渠道所设立的全面接受处理农民工欠薪问题线索的平台。农民工在遇到薪资问题后,通过该平台向有关机关反映自身遇到的纠纷问题,寻求有关机关介入处理,是法律赋予其合法的权利,故被上诉人通过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