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408民初983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3月24日,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6号河北汇文大酒店21层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款385000元及利息19763.3元(利率按LRT3.85%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共计16个月),共计40476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年中医院迁建项目消防工程由金城公司单项承包,***介绍该项目,由***施工,双方协商先施工,再签订具体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要求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知***与金城公司已私自签订消防施工协议,***不同意,要求签订合同,三方无法达成一致。***停止施工,后三方协商就工程进度和工程款达成一致,***与***、金城公司协商合作终止,于2021年6月15日前由***结清***剩余工程款385000元,若到期未付,由金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协议是由金城公司***派人起草并在其办公室打印,金城公司同意并认可该协议。现***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照协议应由金城公司先行支付,***未按协议支付,应与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没有收到金城公司的工程款,无法支付***所诉款项;根据2021年6月5日的协议,我到期未付,应由金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永年中医院迁建项目消防工程合作终止协议》性质为涉他合同,其中为答辩人设定义务的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作终止协议》系***与***签订,答辩人并未盖章,也并未授权他人签字,故协议性质不属于三方协议,而属于涉他合同。该协议中约定,“(***)若到期未支付,由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此条系为答辩人设定义务,根据上引民法典规定,答辩人不履行该付款义务时,应由***向***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义务。***所称的,《合作终止协议》系在***办公室打印,答辩人还依据该协议在永年区法院提起诉讼等,并不足以改变该协议为涉他合同的性质。二、依据***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身就应由***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封款。2020年7月20日,答辩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二、甲方负责配合本项目认价、工程量计量及工程款的申请工作;乙方负责投入建设本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施工人力及设备;双方共同配合该项目的验收工作。”涉案项目本身就应由***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所主张的385000元本身就属于***垫付范围,答辩人没有垫付义务。三、***主张的385000元,无法确定是否为真实的工程款。涉案项目并未最终决算,工程量也并未完成审计。该385000元系***与***双方约定,并未得到金城公司认可,不能确定是否是***真实完成的工程款。不能排除是***、***恶意串通,虚报的工程款。***为什么手中会有答辩人诉***的诉状?其与***是否有恶意串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四、***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是***找的人,与***是承揽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通过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金城公司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建公司)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城公司承包永年县(区)中医院住院楼建设项目和整体迁建项目的消防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合同总价款为1068万元等。2020年7月20日,金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同意合作该项目,并按甲方与福建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合作施工建设,甲方负责配合本项目认价、工程量计量及工程款的申请工作,乙方负责投入建设本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施工人力及设备,双方共同配合该项目的验收工作,协议书还对利益分配、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消防工程至2020年8、9月份。***主张,***介绍其承包案涉消防工程,由其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在其进行部分施工后,得知***与金城公司已签订协议,三方发生争议,故停工。***与金城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系***找的实际施工人。 2021年6月5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永年中医院迁建项目消防工程合作终止协议》,内容为:鉴于永年中医院迁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中***与***消防施工合作终止。现经三方友好协商,于2021年6月15日前,***向***(账户:建设银行深泽县西苑街支行6217××××0506)结清剩余款项;385000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元整)。***收到款项后,不再主张该款项的利息以及该工程的利润。若到期未支付,由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视为***放弃与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河北金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项目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捺手印,***在见证人处签名捺手印。上述终止合作协议是在金城公司签订,当时金城公司有工作人员在场,但没有授权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金城公司印章。后***、金城公司均未向***支付385000元。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关于永年中医院迁建项目消防工程合作终止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金城公司以***违反《关于永年中医院迁建项目消防工程合作终止协议》约定,未按期向***支付385000元,构成违约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即项目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1068000元。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冀0408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城公司不服,已提出上诉,现案件正在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呈卷中。 本院认为,2021年6月5日,***与***签订的《关于永年中医院迁建项目消防工程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合作消防施工,由***于2021年6月15日前向***结清剩余款项385000元;***如逾期未付,由金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协议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即***作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签订的协议中为第三人金城公司设定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城公司均未向***支付款项,应由***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给付剩余款项3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金城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且与金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金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还主张,金城公司是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从严把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福建五建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永年中医院住院楼建设项目和整体迁建项目等,福建五建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人金城公司,金城公司又违法转包给***,***找***实际施工,故***与***之间成立案涉消防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金城公司不是上述解释中的发包人,***也不是上述解释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要求金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在合作终止协议中仅约定应付款日期,对逾期付款时的利息未予约定,故***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程款3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1元,减半收取36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