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2民初101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桥西区某某管道设备安装部,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经营者:***,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反诉被告)桥西区某某管道设备安装部(以下简称予绝安装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反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予绝安装部经营者即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予绝安装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124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4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18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8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接的定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区内门诊住院综合楼消防工程中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承揽合同》,承揽内容为图纸内及变更的全部消火栓(含泵房水箱间消火栓稳压系统、消火栓水泵接合器及所有消防系统)配合装修、水带、水枪、接口等内容,主材由被告提供,所有辅材、机械工具、施工人员由原告提供,并约定了承揽项目暂定价款为218000元以及每项施工内容的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安装工程的试压工作,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次逾期付款,且至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80%的进度款项并造成原告多次停窝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合同款项的过程中,被告于2024年4月11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承揽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就此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解除了案涉合同,但被告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已超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不是事实,经答辩人核量,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完成的总产值为92353.2元,其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因原告拒不整改,导致答辩人额外支出整改费用31036.1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因此,答辩人实际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1317.1元。答辩人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元,该金额在(2024)冀0682民初2747号案件中已被原告认可,因此当前答辩人已超付原告工程款21682.9元。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与(2024)冀0682民初2747号案件中主张金额相差甚大,在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此行为系虚构工程产值骗取工程款,应审慎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数额依据。1.(2024)冀0682民初2747号案中,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4540元,本案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24500元,两次主张数额相差甚大,违背了“禁反言”的原则。2.(2024)冀0682民初2747号案中,原告第二项反诉请求为:依法判令答辩人赔偿窝工费、住宿费、机械租赁费、变更损失费124500元,该数额与本案原告主张的1243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基本一致,原告在2747号案中未能提供124500元损失的依据,在本次诉讼中又以欠付工程款重新对该数额进行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24300元款项性质,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前后变更诉请工程款的数额、款项性质,答辩人请求法院审慎审查原告提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依据,在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在签署工程整改通知单后仍拒绝整改,已属违约,之后无故撤场,并在答辩人多次催促其整改、到现场核量的情形下仍拒不配合,已构成严重违约,违约方系原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依照合同约定,无论是否存在欠付事实,答辩人都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承揽合同》第15条约定,如出现下列情况,甲方(被告)有权单方书面同乙方(原告)终止合同并拒付余款,出现刑事案件的交公安机关处理:乙方不听从甲方、建设单位要求和指挥的;乙方不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乙方不能完成进度计划或按工期竣工的。根据前述约定,原告在答辩人多次通知后仍拒不返场施工;在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并由原告承诺已全部结清工人工资后,仍因原告未能按时向其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发生上访事件;双方约定的工期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7月30日,即实际施工天数不长于131天,但截至原告班组工人上访之日,原告完成的案涉合同工程量仍低于总工程量的50%,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迟,原告已严重违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事实依据,且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带有惩罚性质,实际同属违约金,答辩人共同主张更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不是事实,且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超额支付进度款,并无违约,存在违约行为的是原告,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予绝安装部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1682.9元;2.判令被告予绝安装部向原告支付合同额10%的违约金,即21800元;3.判令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与被告予绝安装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分包定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区内科门诊住院综合楼消火栓系统的部分安装工作,并于2022年1月8日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分别对分包内容及合同价款计算依据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218000元,第六条约定承揽作业成果质量不合格,原告有权不给被告计量支付工作款,第七条对进度款支付节点作出约定,第八条写明要求支付进度款应提交《工资结清证明》,第十五条约定若被告不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原告有权单方书面与被告终止合同并拒付尾款,第十六条约定若有一方单方面违约,按合同额10%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若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申报的工程量及提交的《工资结清证明》,分三笔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共计83000元。被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发送整改通知单,但被告拒不整改,还纠集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无理讨薪,并在原告通知其到场核量结算时拒不配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已于2024年6月25日由法院调解解除,并作出(2024)冀0682民初2747号民事调解书。现被告将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经监理确认工程量,原告核算得知被告实际完工产值为61317.1元,原告已超付工程款21682.9元,对于超付的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另,被告无理讨薪、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拒不配合结算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额10%的违约金21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554.49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整改费用31440元、超领材料费34055元,以上损失共计65495元;将反诉请求第四项变更为: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费(以票据为准)、律师费5000元。
反诉被告予绝安装部、***辩称,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变更反诉请求书不认可,其主张的多付工程款没有实际依据,仅凭单方面计算,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对反诉请求第二项赔偿费用31440元不予认可,超领材料费34055元不在反诉被告责任范围内,反诉被告离场是经反诉原告责令离场的,并不是反诉被告无故退场,所以材料丢失遗漏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负责。本诉的诉讼请求与(2024)冀0682民初2747号中的反诉请求发生变更,是因为2747号中的反诉请求是在案涉合同未经调解解除下的诉求,而本案中的本诉诉讼请求系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按第三方鉴定金额应支付的工程款,所以两次诉讼基础不同,反诉原告不能混淆视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1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予绝安装部(乙方)、***(担保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定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区内科门诊住院综合楼消防工程中的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予绝安装部施工,施工内容为图纸内及变更的全部消火栓(含泵房水箱间消火栓稳压系统、消火栓水泵接合器及所有消防系统)配合装修、水带、水枪、接口等内容,主材由某甲公司提供,所有辅材、机械工具、施工人员由予绝安装部负责。合同第三条对承揽价款进行了约定,消火栓系统,车库和楼群内每个消防箱700元/套,约240套,主楼内每个消防箱500元/套,约100套,水泵接合器砌井1200元一个,合同总价约218000元;楼板如需开洞DN150洞口每个30元,DN200洞口每个40元,200-300㎜剪力墙开洞DN150每个60元,DN200每个100元;项目业主要求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管道刷油(红丹、大红漆、银粉漆),DN25-DN150每米按综合单价2元据实结算;乙方全面勘查现场,充分考虑施工现场情况,不再另行增加费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对变更、增加承揽工作量作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对承揽器作出约定,即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7月30日。合同第六条对承揽作业质量不合格时处理方式做了约定,乙方如因自身原因造成返工、修改作业量及材料费,甲方不给乙方计量支付工作款。合同第七条对进度款支付节点作出约定:支付承揽工作款时优先发放工人工资,按工作形象进度付款;消火栓系统主立管、环管安装完毕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承揽工作量的30%;消火栓系统全部安装完毕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作量的60%;试压完毕后付至已完合格工作量的80%。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如有一方单方面违约,按合同额10%承担违约金,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每月上报工人工资发放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违约费用承担问题,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担保责任,乙方经营者自愿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案涉合同签订后,予绝安装部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工资问题,某甲公司与予绝安装部产生纠纷,予绝安装部于2023年12月初退场,对于退场原因,予绝安装部称系某甲公司责令退场,某甲公司称系予绝安装部违约退场。对于施工情况,予绝安装部提交2024年1月25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后附结算明细表)一份,该结算书系某甲公司内部审批结算,载明“结算方法,1.地下及群楼消火栓安装未打压161个;分支和消火栓未安装37个;整体区域未安装6个;位置安装错误4个;6层及以上消火栓安装未打压89个;102090元。2.水泵接合器5个;6000元。3.临时消火栓14585元。4.管道安装错误(DN100装为DN15O;DN65装为DNI50/DN100)、位置错误、多装管道、弯头等造成材料浪费.需扣款10771元;5.因安装错误造成立管、水平管错位无法连接情况6处,需扣除后期处理费用2070元。6.消火栓位置装错、阀门装错(DN100阀门装列DN150;蝶阀装为信号阀)、阀门未装,过滤器未装、软接头未装、压力表未装等;后期需拆除、更换维修,需扣除费用29220元。6.总计:102090+6000+14585-10771-2070-29220=80615元。”予绝安装部对载明的工程施工情况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中的结算款项。某甲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表中的工程款为最终结算价款,称该工程款中未扣减案外人施工予绝安装部剩余工程的费用以及对已施工工程进行整改的费用。
因予绝安装部与某甲公司对施工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予绝安装部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5年3月26日,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了HBHY-2025-0A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选择性意见工程造价明细:1.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不含装错部分),经计算分析,工程造价为145528.84元,装错部分工程造价,经计算分析,工程造价为8102.56元;2.被告主张中途罢工退场工程造价,经计算分析,工程造价为71445.51元。”予绝安装部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承揽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中途罢工退场的,按双方确认已完成合格点位数量的40%计算,故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第2条确定予绝安装部的施工工程款为71445.51元;若按照鉴定意见第1条确认工程款,其中装错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并且应当扣减予绝安装部超领的材料费及整改费用。某甲公司对其反诉主张的整改费用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项目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零工审批表、委托付款、电子回单,拟证明予绝安装部退场后遗留了施工问题,经催促后予绝安装部未予整改,其通过第三方整改产生费用31440元;对其反诉主张的超领材料费提交了销货清单、材料用量对比表,拟证明经比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主材、辅材用量与予绝安装部领取的材料数量,予绝安装部存在超领情况,但因予绝安装部中途退场时未办理交接,导致超领材料丢失,造成损失34055元。予绝安装部对整改费用不予认可,辩称已整改完毕,领取的施工材料是施工过程中领取的,当时工程尚未完工,不存在超领浪费情况,后某甲公司责令退场,材料存放在现场,不应计入超领浪费,对超领材料款不予认可。
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某甲公司主张已支付83000元,予绝安装部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某甲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聘请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某甲公司主张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予绝安装部承担该费用。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予绝安装部于2024年6月25日经本院调解解除了案涉承揽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揽合同、民事调解书、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款进度审批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整改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零工审批单、委托付款、销货清单、材料用量对比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予绝安装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予绝安装部按约进场施工,虽未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但其认可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出具的内部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明确列明了予绝安装部的施工情况,故鉴定机构某乙公司根据案涉承揽合同、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测算合同金额与依据定额计算工程造价的比例,计算出予绝安装部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含装错部分)为145528.84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装错部分,系予绝安装部自身原因造成,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意见第2条确定予绝安装部的施工工程款为71445.51元,予绝安装部退场系双方因工人工资产生纠纷,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予绝安装部违约罢工退场,故其要求按照已完成合格点位数量的40%计算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扣减的整改费用,因2024年1月25日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中已列明装错部分的具体施工内容,予绝安装部亦予以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零工审批单及付款凭证能证明其支出整改费27278元,故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整改费用由予绝安装部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超领材料费,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予绝安装部超领材料的事实,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予绝安装部存在违约退场行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予绝安装部施工工程款为118250.84(145528.84元-27278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000元,尚欠予绝安装部工程款35250.84元。予绝安装部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1800元,该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为:以35250.84元为基数,自双方解除案涉承揽合同之日即2024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
某甲公司主张予绝安装部承担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桥西区某某管道设备安装部支付工程款35250.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250.8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
二、驳回本诉原告桥西区某某管道设备安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本诉原告桥西区某某管道设备安装部负担1257元,本诉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反诉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本诉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