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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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6587号
原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中银城市广场A座27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万达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拉沐沦大街万达广场C地块C7号楼0116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与被告赤峰万达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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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1748.97元(不包含质保金49095.23元),并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在应付未付工程款250844.23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起诉后偿还了工程款201748.97元,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1748.97元的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2021年2月5日;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33106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2021年6月11日;自2021年5月7日起以201748.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赤峰钢铁街西街万达销售物业临时用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赤峰钢铁街西街万达销售物业临时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项目,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总价包干,并就合同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案件代理费等相关的费用。本案工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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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0日开工,2020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并竣工。经结算,本案工程造价为981905.23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付201748.97元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49095.2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万达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赤峰钢铁西街万达销售物业临时用电工程合同、赤峰钢铁西街万达销售物业临时用电工程补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审核结算书及附件、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附件、工程二审计算审批表、付款确认表、工程款发票、工程款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凭证等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合同文件签订、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包含增值税)的80%,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且终审结算完成,结算确认书签订并提交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结算总价(包含增值税)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包含增值税)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同时合同第12.1条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案件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经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981905.23元。原告提供付款凭证记载其于2021年2月5日付款40万元,于2021年6月11日付款331060.8元,于2021年8月27日付款201748.97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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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为731060.8元,于2020年5月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50844.43元。
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记载原告为处理涉案案件委托律师共花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赤峰钢铁西街万达销售物业临时用电工程合同、赤峰钢铁西街万达销售物业临时用电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合同文件签订、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包含增值税)的80%(981905.23元×80%=785524.184元),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且终审结算完成,结算确认书签订并提交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结算总价(包含增值税)95%(981905.23元X90%=883714.707元)的进度款。本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31060.8元,于2020年5月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50844.4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于2021年2月5日付款40万元,于2021年6月11日付款331060.8元,于2021年8月27日付款201748.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2021年2月5日;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33106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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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标准支付至2021年6月11日;自2021年5月7日起以5446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2021年8月27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后14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以147285.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案件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证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万达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2021年2月5日;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33106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2021年6月11日;自2021年5月7日起以5446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2021年8月27日;自2021年5月7日起以147285.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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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律师代理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