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晋元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某某种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327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机修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元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003MA395KLT3T,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凤路与纬二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7月28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系被告法务,住抚州市临川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4月30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系被告综合部主管,住抚州市临川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晋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晋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两个月的工资12000元(2月×6000元/每月)、支付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2日的主管补贴2000元(2月×1000元/每月)、支付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2日的加班工资908.55元(21小时×33.65元/每小时);2、判令驳回被告江西***种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并返还多支付的工资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0年4月底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于2020年12月被提升为工程部主管。提升前原告的每月工资为6000元,加班费另算,提升后生产部及技术部门的主管工资为每月7000至8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领到工资单时依旧是之前的6000元,加班工资也没有发给他。他一气之下便找到公司的领导,他们说立马叫财务把主管补贴打入他的工资账户,但并没有打进。原告又于2021年2月2日找到公司老板反映情况,并说了不当主管当回员工,刚说完老板便叫其主力带他到人事部办理辞退手续,原告万般无奈只能在辞职表上如实填写被公司辞退,随即老板又叫人事主管通知生产厂长与原告把那里交接工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晋元公司辩称,原告将一张无人审批的申请表交至公司人事部办公司便不再来上班,根据公司人事制度,需经领导批准并报备行政人事部之后方可进入离职程序,期间公司人事主管几经挽留原告却去意已决,是原告旷工,而不是公司辞退他,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4月30日到晋元公司上班,任职设备维修岗位,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6000元,加班另外算工资,每小时29元(6000元÷26天÷8小时),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晋元公司在每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的工资。2020年12月12日,晋元公司下发文件任命***为工程部主管。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当工程部主管前除6000元月工资外,另外有加班工资,当工程部主任后每月增加1000元的补贴,但没有加班工资。2020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根据晋元公司工作人员的核算***的加班时间为21小时,加班工资为609元。2020年1月底,晋元公司发放上月即2020年12月份的工资时,因财务工作失误,既没有发放***的加班工资,有没有发放他的主管补贴。为此,**找到公司领导理论,公司答应补发,但因没有及时补发**要求继续做回主管前的普通员工岗位,与公司领导沟通未果。2021年2月2日,**元由晋元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到人事部找到**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处领了一张员工辞职申请表,**表示挽留,但**元又觉得是老板要他走表示不想继续做,便在申请表上填写了姓名等基本情况,辞职原因填写“公司辞退”,便离开晋元公司,离开前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工作进行了交接,从沟通未果到交接工作走人前后不到一小时。2021年2月4日,***到抚州市高新区人社局申请调解,未果后又于次日到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121年3月1日,晋元公司发出通告,内容为,工程部员工***于2021年2月3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办理请假手续至今已有15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3月2日,**通过微信将通告内容发给***。晋元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人事制度证实,员工需提前30天向其上一级领导提交辞职申请,经批准并报行政人事部后进入离职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晋元公司任命决定书,原告加班工时的计算单,工资单,公司对外招聘信息截图,银行明细,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人事制度,原告与人事主管**的微信聊天截图,2021年3月1日公司通告,新员工入职登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从2020年4月30开始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晋元公司对没有支付**元2020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和工程部主管补贴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方确认的加班时间21小时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可以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加班工资609元。关于尚欠工程部主管补贴数额,因该补贴为每月1000元,根据任命文件的时间即2020年12月12日,可以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补贴数额为1610元(1.61个月×1000元),以上尚欠的加班工资和主管补贴晋元公司应向***足额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元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元职务变动从原告的普通员工转岗为工程部主管而晋元公司的财务人员没有核实到出现工作失误导致在2021年1月底漏算了***2020年12月的加班工资和主管补贴,在此之前双方就固定工资、加班工资的发放均没有发生纠纷,且晋元公司表示同意补发,但因没有及时补发导致双方在2021年2月2日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逼辞职,是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动离职,双方各执一词。辞职申请表是***一人填写没有其他部门组长、厂长、人事部等人的签批意见,但表是晋元公司人事部提供的,双方在短短的一小时内一致决定了解除彼此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交接了工作,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主张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和主管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晋元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据**元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为半年以上不到一年按一年计算)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即6000元向**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种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09元、主管补贴16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82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