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40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30号街坊明日星城安景苑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思源路鑫河国际小区A区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包钢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房产物业公司)、第三人内蒙古辉凡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凡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辉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6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4100元、残疾赔偿金925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30元,合计16821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47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合计金额为167144.1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辉凡公司的员工(电工)。2022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号街坊××号楼××小区改造施工铺设电缆,被告在上述楼顶做防水施工,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情况下,被告施工人员将原有的水泥沥青防水层铲起从六楼抛下导致原告被砸伤。后原告被送入内蒙古北方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肺挫伤、右侧背部挫伤、右上肢皮肤裂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胸部皮下气肿、椎间盘突出,经手术住院治疗49天。第三人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不是本案案涉楼栋即团结大街七号街坊七号楼的产权人及管理人,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物业的产权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者由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辉凡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遭受伤害时,案涉楼栋屋顶防水工程并未开始施工,案发当日为大风天气,屋顶防水层系在大风的作用下脱落,并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施工人员将原有的水泥沥青防水层铲起从六楼抛下导致原告被砸伤”。被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辉凡公司陈述称,被告作为案涉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6月10日,被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的员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号街坊××号楼楼顶进行防水施工,原告***在楼下开挖电缆沟。下午2时许,***被从楼顶掉落的水泥沥青及防水油毡砸伤,经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案涉事故是由包钢房产物业公司施工行为所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规定,若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是案涉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自2020年承包了包钢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改造工程,并将其中团结大街七号街坊的电力改造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辉凡公司,原告***系第三人辉凡公司职工,日工资210元。2022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在团结大街七号街坊七号楼楼下铺设电缆时被从楼顶坠落的水泥沥青砸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国药北方医院急诊诊治,急诊检查后收入院,并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右侧肘部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治疗49天,于2022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7肋)、右侧液气胸、肺挫伤、右侧背部挫伤、右上肢皮肤裂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胸部皮下气肿、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避免体力劳动,1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21622.42元,已由第三人支付。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自行支出门诊检查、复查、治疗费2212.2元。原告前往东河区刘凡中医门诊部治疗、理疗支出2240元。2023年1月10日,第三人辉凡公司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年1月3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G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090元。被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另查明,2023年6月20日,第三人辉凡公司向被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2年6月10日下午,由第三人施工的“三供一业”电力改造项目,施工至团7#街坊小区7栋2单元时,工人正在开挖电缆,突然刮起大风,从屋顶飞落大量杂物,不幸砸伤四人,其中***伤势严重,住院治疗后恢复情况不理想,2023年1月12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多次与伤者及家属协调后,伤者诉求一次性赔偿19万元,由于是意外伤害,无法报保险处理,恳请包钢房产物业公司酌情处理。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楼栋屋面防水层系在大风作用下脱落砸伤原告,并举证包头广播电视台事发当日的公众号信息,显示包头市气象台于事发当天15:20发布雷电黄色预警信号:6小时内我市大部地区可能发生雷电活动,局部地区伴有雷暴大风、冰雹等强对流天气,可能造成雷电、大风等灾害事故。
庭审中,被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七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尚未开始施工,为此被告举证了《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及被告与包头市恒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包钢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2021年第二批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十七标段—屋面防水、外墙皮、雨水管、瓦屋面整修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8月1日;合同载明被告将包钢职工家属区各街坊落水管、外墙皮修复、82#、83#街坊坡屋面串瓦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包头市恒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事发时屋面防水工程已经开始施工。第三人主张按照工程行业管理,施工合同及开、竣工报告均是在工程竣工之后为结算报审事宜应发包人要求填写日期。为此,第三人举证了事发次日上午8时许的案涉楼栋屋面视频,显示楼顶屋面防水层呈片状杂乱堆积,还有太阳能热水器及其他大量杂物,有几名工人正在清理现场。案涉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识。
又查明,***作为申请人,以包钢房产物业公司、辉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1000元、误工费37000元、伙食费6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4500元。该案庭审中,***明确各项请求均基于工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包劳人仲案61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7号楼屋面防水改造工程尚未开始施工,但根据第三人举证的事发次日早上的视频资料显示,案涉楼顶屋面防水材料已被铲起且现场呈现杂乱堆积状态,结合第三人已就“三供一业”改造工程中的电力改造工程已经开始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小区的改造工程已经开始施工。被告包钢房产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对施工过程中遗留的防水沥青和大量杂物未妥善处理,导致原告在作业时被脱落物砸伤,被告并未充分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支持,计4452.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9天予以支持,计4900元(100元/天×49天)。关于营养费,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达到十级,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9天予以支持,计4900元(100元/天×49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无生活自理能力,故仅支持住院期间49天的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7238.3元(53918元/年÷365天×49天)。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支持原告120日的误工损失,按照日工资210元的标准计算,计25200元(210元/天×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计92590元(46295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考虑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5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按照原告举证的发票金额予以支持,计20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包钢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护理费7238.3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9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44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计1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内蒙古包钢房产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