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执异484号
申请人: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营海办事处北辛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正农,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斌,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建国大厦。
负责人:董栋,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胶州湾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雅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湾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宽,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雅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青执字第454号】过程中,第三人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雅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各方共同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高授字第x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x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解除;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x万元、利息x元、罚息x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此后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法进行计算),上述款项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青岛雅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房他证胶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胶他项2012第255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所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雅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三被告于十日内将该款项付给原告。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依申请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454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8月11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对价支付给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20年8月13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据此,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4)青执字第4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将本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且向本院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笔债权,债权转让情况已经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4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英
审判员 王 松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力一
书记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