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2886号

原告: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金,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农,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强,男,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安徽华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何玉华,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乾龙,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食品)与被告安徽华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丰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农、郑大强,被告华安丰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食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屠宰设备款和质保金合计70万元,同时承担违约金7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了屠宰设备定制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屠宰设备的定制与安装,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总价款为370万元,被告支付了30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和质保金70万元。双方于2018年2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70万元尾款支付时间做出约定,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建华食品为支持诉讼主张,举证:1、屠宰设备定制机安装合同一份。①证明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屠宰设备定制及安装合同,标的为牛羊屠宰设备流水线工程;②合同总价款370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已支付300万元,尚有70万元货款及质保金未付;③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主机产品质保期为1年;④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需支付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并将设备安装完毕,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加盖公章并签字认可。

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针对被告欠付的70万元余款的给付事宜,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收到原告合同总额发票后支付。但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为按约定支付。

4、对账单一份。

华安丰实业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生效条件不具备,其应当先向答辩人提交370万元全额增值税发票,把所有机械设备给答辩人调试运转正常了,才有权主张。二、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方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相应的损失63.344万元,并支付答辩人违约金7万元。理由如下:1.按照约定,原告方应当及时对答辩人订购的屠宰设备给予调试并使其能够正常运转,原告不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将答辩人的屠宰设备给予远程锁死三年半的时间,至今还是全部瘫痪。要知道答辩人建成一条屠宰生产线连厂房和其他配套设施总投资为5000万元以上,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答辩人损失1250万元以上。2.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将设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按时交到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本该享受的政府支持及补贴的优惠政策错失良机,直接损失63.344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赔偿。3.原告在交易当中,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属于违约行为。4.原告无售后服务,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予协调,部分设备不是原订购的部件产品,并用其他机械给答辩人组装设备,这是违约行为。交付一个月后,又对该设备远程锁死,致使生产线直到目前全部瘫痪,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予以开通并调试运转正常,均被拒绝,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将设备锁死。5.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为担保人免费培训有关机械设备使用和维护的人员培训,没有尽到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实施了欺诈、挖坑的行为,不履行义务,故意锁死机械,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损失,其不但无权主张债权,反而还应当赔偿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因此,本案中,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尽快履行合同约定义务,1.关闭屠宰线远程锁死程序,把设备给予调试正常运转;2.把3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额交付给答辩人;3.赔偿答辩人因屠宰线远程锁死造成的相关损失;4.赔偿答辩人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发票而未能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补贴;5.给予答辩人设备使用和维护人员的培训,否则答辩人将继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华安丰实业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屠宰设备定制机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2、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新型工业化若干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淮经信改)淮政【2018】32号文件一份复印件;3、光盘一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案涉设备是否具有远程锁死程序及是否进行远程锁死;5.华安丰实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合同第二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牛羊两条生产安装前调试完成后,乙方带着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交给甲方,甲方再付给再付52万元,原告至今未交付发票,原告先行违约,能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免费培训人员,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直接导致原告错过享受政府补贴待遇,损失63.34万元;证据2不能证明验收合格,不能达到原告陈述目的,既然运转不合格,质保期的起算点不能以2017年或2018年算起;证据3是被胁迫签订,设备被原告原程锁死,该协议违反主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生产线调试运转,正常运转5个月后进行尾款支付;证据4系原告单方自述。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缺乏后续整套设备的使用说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本身约定并不能证实原告违约,2018年2月1日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时间及发票出具事宜,已经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后续事实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只能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原告并无不当行为,售后、培训、技术指导三项义务,被告无法律及事实证明;

证据2证明目的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提供开票信息,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也没有回复;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文件真实,不能证明该文件是针对被告出具的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享受相关的待遇,关于发票是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开票信息,被告如出具了信息,原告会在十个工作日全额支付,文件本身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

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联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设备现在没有正常使用的原因,即使是由于远程锁死,为什么被告还拿设备没有安装调试作为抗辩理由,被告所述存在矛盾,如果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设备不能使用,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质保期内,被告没有任何形式告知原告,至本次庭审被告才以该理由提出抗辩,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4、5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所举证据1、3、4、5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华安丰实业(甲方)与建华食品(乙方)签订《屠宰设备定制及安装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1.合同总金额3700000元整。二、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预付设备1000000元,款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安排生产,合同工期开始计算。2.乙方生产出第一批设备(钢梁、空中线等)后,电话或传真通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七日内再付设备款1000000元整,款到乙方账户后设备发往甲方工地,乙方派人开始安装。3.第一批设备即将安装完成,乙方再通知甲方准备第二次发货(地面设备等),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七日内再付合同设备款1000000元整,款到乙方账户后设备发往甲方工地并安装。4.牛羊两条线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乙方带着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再付500000元整。5.余款180000元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全部余款。三、设备质量保证。3.质量保证期:主机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超出质保期,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四、设备的包装标准。五、设备的交货。1.甲方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后生产周期为90天,到期按时发货。……六、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合同变更。七、设备的验收及异议。1.设备调试完毕后,乙方应及时验收,验收申请应以书面(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甲乙双方代表应在乙方验收申请单上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作为合同备案附件。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现场乙方代表共同验收,如不合格,乙方无条件限期整改,直至合格,整改期限双方协商确定,整改期限不包含在总工程期限内;如合格,甲方应在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合格,验收工作结束。2.甲方在对设备验收时,如发现设备名称、数量和材质等不符合合同约定,须在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3天内答复,对双方认可的异议,依照合同约定作出处理。3.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视为乙方所交设备机安装工艺符合合同约定。八、售后服务。1.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响应时间为3小时,到位服务时间48小时。2.甲方为乙方开通服务热线,联系人:王总。3.乙方为甲方用户开通技术服务热线,联系人:谭经理”。九、不可抗力。十、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或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乙方应及时整改并承担一切整改费用。2.如果一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甲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成设备生产的,每延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延期交付设备货款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乙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付款,甲方每延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延期应付款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由此引起的合同履行延期乙方不承担责任。4.因甲方的原因(如现场不具备条件;资金不到位等)造成合同终止执行或合同执行一部分后停滞的,甲方违约。如果合同终止执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5.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终止执行或停滞,乙方违约,若合同终止执行,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乙方申请调试或验收,甲方如借故拖延调试或验收,自乙方申请调试或验收之日起满壹个月视为甲方默认乙方所供设备机安装合格,视为甲方接受,质保期开始计算。7.设备安装完毕,未经验收,甲方就擅自使用该设备投入生产,自乙方申请验收之日起视为甲方默认乙方所供设备及安装验收合格,视为甲方已接受,乙方承诺的质保期终止,售后服务转为有偿服务。十一、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均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建华食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屠宰设备的定制与安装,华安丰实业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设备款300万元,余款70万元未支付。2017年1月8日,双方对设备安装进行验收后,分别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验收“合格”。此后涉案设备交付使用,在1年的质保期内,华安丰实业对设备的使用未提出异议,2018年2月1日,双方针对370万牛羊屠宰生产线合同后续尾款支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目前欠乙方调试款52万元,质保金18万元,共计70万元,甲方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支付30万元。剩余40万尾款支付方式见第二条。2.乙方将于2018年3月、4月、5月三个月将合同总额发票开齐,交给甲方,甲方在每次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按比例支付尾款,分别为3月份开具120万元发票,支付13万元;4月份开具120万元发票,支付13万元;5月份开具130万元发票,支付14万元.3.甲、乙方需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内容。”此后,华安丰实业对欠付的设备款70万元未予清偿,建华食品为此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安丰实业辩称,由于建华食品对涉案设备进行远程锁死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使用,为此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机械设备是否有远程锁死程序,是否进行远程锁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省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9日,安徽省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现场屠宰线未发现远程锁死程序,未进行远程锁死。具有本机密码锁死程序。华安丰实业支付鉴定费28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华安丰实业与建华食品签订的《屠宰设备定制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针对涉案设备款70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再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华安丰实业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华安丰实业除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原告建华食品要求被告华安丰实业支付屠宰设备款和质保金7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丰实业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设备款的生效条件不具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3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的辩称,在本案中并未进行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涉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安徽华安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淑敏

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