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81执异138号
申请人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树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蕾,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茂乐,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正农,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清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宗殿,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宗殿,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北市。
被执行人徐辉,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执行人王茂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徐宗殿、徐辉、王茂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徐宗殿、徐辉、王茂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做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233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62400元;五、如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XXX号房屋XXX号、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处分的价款在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徐宗殿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宗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徐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被告王茂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茂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6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宗殿、被告徐辉、被告王茂乐负担,被告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中的14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据(2014)青金商初字第233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893号。2015年11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胶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6)鲁0281执1227号。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3月2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协议附件一项下的《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及附属权益转让给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中包含对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徐宗殿、徐辉、王茂乐的享有债权,并于2018年4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公告。2019年7月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情况说明》,确定将在(2014)青金商初字第233号案件中对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裕鲁(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徐宗殿、徐辉、王茂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报纸、债权转让确认书及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协议转让债权,且均告知被执行人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最终的债权受让人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执122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顾辉明
审判员  任吉梅
审判员  盛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邱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