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7667号
原告: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营海办事处北辛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4037028A。
法定代表人:张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农,男,1963年8月10日,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强,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兴峰配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8141145XY。
法定代表人:刘德华,总经理。
被告:寿光市中岳物流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寿光市文圣街与潍高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5L。
法定代表人:王信,总经理。
被告:郑楠,女,1977年2月1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寿光市中岳物流有限公司、郑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农、郑大强,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华,被告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中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5万元,施救费、运输费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将屠宰设备交由被告一运输,被告一交由被告二运输,运输始始发地为胶州市,目的地为新疆五家渠,2018年10月3日,被告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货物受损,货物受损后,被告二未及时施救,原告自行将受损货物运回胶州,原告支出施救费7400元,运输费21500元。肇事方保险公司认定并赔偿原告设备损失5万元,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二的指定将赔偿款5万元汇入被告三的账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去事故现场施救的,施救费加运费28800元,28800元是原告支付给吊车方、人工费和拉回来的运输费用。货物损失5万元保险公司赔给寿光市中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同意赔偿78800元,但是应该找寿光市中岳物流有限公司要钱。
被告寿光市中岳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将屠宰设备交由被告运输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接受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运输过涉案货物,涉案鲁G×××**、鲁V×××**车已于2018年5月29日卖给了案外人董伟,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郑楠辩称:货损5万元是保险公司打到我个人账户上的,我同意支付给原告货物损失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运输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屠宰设备交付于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由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于2018年10月3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证据3机动车货物货损清单,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董绍静名下的冀B×××**车辆运载的屠宰设备定损5万;证据4保险公司理赔打款记录,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付的5万元打给了郑楠个人账户;证据5收到条两份,证明原告支出吊装施救费7300元;证据6货物运输合同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拉回支出运输费21500元。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郑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产品实际情况提前通知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去原告地点提货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等内容。2018年9月30日原告将屠宰设备交由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运输始始发地为胶州市,目的地为新疆五家渠,2018年10月3日,驾驶员牛彦波驾驶鲁G××××**、鲁V×××**重型半挂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导致原告货物受损,货物受损后,原告自行将受损货物运回胶州,原告支出施救费7300元,运输费215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认定并赔偿原告设备损失5万元,并将赔偿款5万元汇入被告郑楠的账户。被告郑楠同意将保险公司支付的5万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通屠宰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设备损失5万元、施救费7300元,及将货物拉回的运输费21500元应由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但鉴于被告郑楠同意将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5万元给付原告,剩余施救费、运输费共计28800元,由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寿光市中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中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救费、运输费共计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楠给付原告青岛建华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寿光市中岳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78元,由被告青岛华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