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791民初1418号 原告:***,男,1993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山东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5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510元。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6日-3月12日我与八名工人在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新城玺樾三期工地给山东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从事公共区域装修的物料供应。3月22日由本人垫付工人工资共计6,930元,加本人工资1,600元,共计8,530元。 被告山东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概不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聘用给被告干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自2023年3月6日至3月12日,经***介绍在山东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新城玺樾三期工地从事劳务,该公司欠其本人及本人垫付的其他工人劳务费8,510元,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班前安全交底单等证据,但未提供劳务合同,也未提供欠劳务费结算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本工地从事劳务不认可,***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山东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述是***让其去工地干活,其本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也显示是向***主张权利,***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工地项目经理***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款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