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乾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民初2086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众兴社区吕塘组55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曹波。
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甘肃建投总部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张克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22号永升商业广场Cl栋2803房。
法定代表人:金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波,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帆,被告长沙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7775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77752.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长沙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恒高紫荆二期170、171、172、177、178及地下室的基础、主体、屋面所有二次结构钢筋工程按照85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内容,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7752.5元。该项目的开发商为被告长沙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被告2、3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未参与恒高紫荆二期的建设,且无任何经济往来,所以法院给我公司邮寄传票的时候我们是拒收的,还以为是诈骗。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此证据系案外人冒用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吴应坤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所有员工包括我本人均不认识吴应坤,我也不知道他是什么人,我公司将会依法追究吴应坤及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1与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长沙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3非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不应向被告3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特定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被告3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被告3也没有与被告1及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被告3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必须要有适格的当事人,包括适格的被告。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