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坤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坤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城鉴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22民初57号 原告:湖南省坤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118号国际烟花贸易大厦6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城鉴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经济开发区桃盛路与广进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坤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勇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城鉴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鉴铝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坤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鉴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价款52044元及以520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铝板定做加工合同》,由原告坤勇建筑公司作为定作方向被告采购工程铝板用于浏阳市南川幼儿园建设项目。双方就合同标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质量等问题均进行了约定。签约后,根据被告方到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测量,原告分四次支付了82500元价款给被告,但在施工中该建设项目所需铝板款实际只有30456元,原告多支付价款5204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价款未果,故酿成纠纷。 被告城鉴铝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坤勇建筑公司多支付的价款他公司已经全部退还;他公司与原告实际上签订了两份合同。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城鉴铝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回单两份,拟证明他公司依**的要求将应退还的款项转账至***账户,他公司现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退还的款项并非转账到他公司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付款人为桃江县胜名货物运输经营部,收款人为***,现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坤勇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该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8日,原告坤勇建筑公司与被告城鉴铝业公司签订铝板定做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坤勇建筑公司向被告城鉴铝业公司定做加工铝单板,并约定结算总价以实际交货签收数量结算。合同还约定:被告城鉴铝业公司指定**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同日,原告坤勇建筑公司向被告城鉴铝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定金13210元。后,原告坤勇建筑公司又于2022年11月14日转账支付给被告城鉴铝业公司价款2000元、于2022年12月9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价款35490元、于2022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给被告价款31800元。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城鉴铝业公司价款82500元。此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经结算,原告实际仅需支付给被告城鉴铝业公司价款30456元,多支付52044元,现双方因该52044元价款的退还问题发生争议,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坤勇建筑公司与被告城鉴铝业公司签订的铝板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坤勇公司多支付给被告城鉴铝业公司价款52044元,被告城鉴铝业公司主张**系原告坤勇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他公司已将多收取的52044元退还给**指定的收款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系被告城鉴铝业公司的代表,被告城鉴铝业公司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坤勇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城鉴铝业公司退还其520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坤勇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城鉴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坤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204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坤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共计1141元,由被告湖南城鉴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连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窗体顶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