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124民初1001号
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路东一巷6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马山县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威马大道198号威马商务中心大楼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山县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广西三潮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