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0民初408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5月20日生,满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在工地受伤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500792.8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川宜宾境内的宜彝高速公路6标项目,被告***、***挂靠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2020年1月1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休息时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受伤,身体多处严重受损,损失巨大,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应负责赔偿,但除支付20万元医疗费外,被告至今未赔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如诉!
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四方碑工程原来由***和***合作承包,后因为***身体原因做开颅手术退出该工程,***又与***合作,但是因没有安全施工许可证等证件达不到建设施工条件,***便将四方碑工程转介绍给了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为***一开始就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所以在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仍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在转介绍工程之后便不再参与工程施工或其他形式的劳动,2019年***与***一同找***索要工程施工的垫付费用,之后晚上一起自己生火进行烧烤,吃完饭后***将烧烤时的碳炉搬至屋中,在没有进行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导致了煤气中毒,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原告的损伤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并不是在履行公务或因工作事项导致的损伤。
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向其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并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我方不是接受劳动的一方,不应向我方主张。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被告施工现场名称公示的照片3张,证明被告中铁六局主体资格,中体六局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
证据2、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一份以及***、***给原告转款的记录、双方就医疗费所签订的承诺书各一份,共同证实原告受雇于***、***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于法庭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发表如下观点:原告受雇于***、***,被派往四川宜宾劳务,属于受指派外出务工,饮食和住宿都是由杜、魏二人安排,劳务过程中或者因生活需要受到意外伤害,都因视为因劳务受到伤害,本案虽然案发在宿舍,但使用炉子的目的是为了吃饭,吃饭喝水为工人的生理和基本生活所必需,维持基本生活也是为了工作,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与履行劳务存在内在联系,因此原告因煤气中毒受伤完全属于因劳务受伤的情形。原告外出务工,餐饮和住宿都是杜、魏二人提供,案发使用的炉子本身就存放于宿舍,烧烤的食物也是雇主提供作为晚餐,案发宿舍没有安装一氧化碳报警器,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对作为工人的原告的住宿及生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中毒后也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因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的受伤明显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赔偿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中铁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及工程劳务的受益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建筑法22条、29条,安全生产法103条规定,对提供劳务者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和该项目的关系,在原告申请做鉴定时所做的质证笔录中***明确陈述第四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挂靠的公司,杜、魏二人为合作关系,实际参与劳务施工及分包工程的为杜、魏二人,第四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允许其挂靠属于违法,因此对原告受伤同样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答辩时不认可以上关系,恳请法庭查看一下鉴定质证时的笔录。提交2023年3月22日质证笔录一份,证实***认可以上原告陈述的关系。
证据3、筠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
证据4、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6张,费用账单一份。
证据5、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套,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3张,费用明细单一份。
证据6、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五次,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五套,住院票据五张,门诊票据6张,费用明细单五份。
证据7、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0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医疗费的花费及就医的各项费用共计2297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住院总计18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50506.52元(误工期限为鉴定的240日,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的建筑业行业标准76812元每年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赔偿金165112元(鉴定为9级伤残,由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278元*20年*20%),护理费为24991.4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其没有固定收入,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50677元一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被鉴定为180日,则护理费为24991.40元),营养费10500元(鉴定的营养期限为210日,根据实际加强营养的情况和当地的物价水平每日主张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家里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伤害事故至原告和整个家庭身心俱伤,考虑综合因素主张10000元合情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97元,原告伤残必然会影响其抚养能力,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损失,对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法庭已经进行了鉴定,原告没有父母,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为***、***,需抚养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详见费用清单及证据目录,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5497元,交通费主张5000元,原告外地本地多次住院,交通花费巨大,大部分票据丢失,提供部分票据,根据实际花费的情况主张5000元请法庭酌情支持,住宿费3400元,是原告在四川受伤家属去接原告必要花费的合理费用,提供票据两张,鉴定费分别为5040元和7140元,提供票据两张,以上费用共计700792.89元,扣除对方垫付的20万元医疗费,本案主张500792.89元。
证据7、被告***的微信主体页截屏一份、***与原告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明确体现被告通过微信发送承诺书给原告代理人,从而证实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及被告对承诺书认可的事实。
证据8、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所提交的承诺书的内容与原告无关,承诺书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证实涉案工程为被告***和***合伙承包,原告是给他们干活的务工人员。
证人***证明,我和***算是朋友关系,我和***是通过***认识的。承诺书是我写的,“***”的签名是我写的,这个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和我是给***干活的,***是用的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我在中间做了一个协调人。涉案工程***没有承包,***跟着***干活,***和***是合伙关系。承诺书的内容是我写的,“***”的名字也是我写的。承诺书上面的钱最终给了***。当时我们都是跟着***干活的,我们听老板的。承诺书上写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者中铁六局认可***的身份。从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者中铁六局的角度来讲,***是给***干活的人。我给***干活的,按照***的意思来办。***给***干活,他能代表***,别人都喊***为张总,所以承诺书写成***,不写成***,***给***干活具体负责开吊车、工地调动车辆安排以及吃饭。我给***干活负责有时候去工地看看,我给***介绍了几个施工队。我和***给***或者其他公司没有合同,但我能形成事实。中铁六局给我开过工资。我们工资有时候中铁六局给工资,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拖欠我们工资。一开工我、***出事之前我们去过工地,***用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是老板。***先干活后补的合同,我去工地的时候***已经把工程包下来了。***出事那天的事儿我没有在场,听说他们在食堂吃的饭,在食堂端着小炉子,我听说的不一定是真实的。吃饭人挺多的。我在四川工地住了四个月,吃羊肉串的头两天我离开的,应该是快过年了。在我去之前***就已经去了,一直在工地上住着。***让***给他干活,最终是中铁六局给开工资。***发生意外前一直在工地住,因为工地有宿舍有食堂。我有事去西藏,当时欠我的工资也没有给。承诺书我写了一份或者两份,原件应该是给了***。承诺书是***的意思,是为了把***打发走,他不腾地方工地干不了活。***能代表***做一部分主。***给***开过工资,所以承诺书上不写***。
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聊天记录仅记载了申请工伤鉴定的过程,因为原告与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无法认定工伤。承诺书中双方约定此事支付20万元费用后公司相关单位不再支付***任何医疗(治)费用,所以该费用无论是否支付,原告均无权就本案诉求再主张权利,另外承诺书为复印件,***和***的签字都是复印得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及家属的签字均为本人签署并加盖手印。对鉴定笔录中***称***和我是合作伙伴,其指代的是***与***合作开办了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并且也承包了四方碑标段的水渠施工工程,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桥梁建设工程,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他人挂靠的情况,而四方碑标段也是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对证据4、病情证明书上记载用人单位为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与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因为不属于工伤,所以伤残赔偿的范围我方不应当承担,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因为***没有固定工作,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支付其实际的护理费用,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用应当按照每天20或50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内,我方不应承担,鉴定报告显示损伤程度为9级,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方是治病期间产生的,有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其显示的住宿费真实性不认可,病人不可能既在医院住院又在医院外另住酒店,综上本案中原告未对本案存在劳务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病历中显示与其他公司存在用工关系,鉴定报告中自称是开大车的,与原告所主张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
对证据7,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记录并不能反映出该文件是***签署提供给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没有相关内容。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8,证人关于其身份的问题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发放工资的工资条也显示的是中铁六局,不能证明证人是***的工人,也没有关于***给***打工的工资发放记录、合同等文件,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9,对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于原告增加诉求,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原告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并没有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和程度出具具体的数值,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有从事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具体的请求金额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我方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责任。
对证据2、从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我方是侵权方,也可以证明我方不是原告的雇佣方。
对证据3、对原告所出示的住院票据及病历,部分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工作单位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对证据7、我方认为不是其医疗必要支出,应当补强。承诺书与质证笔录与我方无关,请法院核实,但我方认为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原告与其他当事人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原告属于滥用诉权。对证据8、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与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材料一份、***与***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与***存在劳务关系,与***存在合作关系,但因为其资质不全退出四方碑工程施工,本案原告的损伤是因为索要工程款时自身原因导致的人身损害,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七个月的时间,由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员工社保,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尚也载明了其用人单位为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受伤为2020年1月份,在受伤时其用人单位为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给***和***提供劳务期间所受的伤害,因为原告受伤后多次联系***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工作事务而受伤,被人社局拒绝认定工伤。所以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产生。
本案***和衡水华鹏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质证,对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所有证据材料,该案件所涉及到的标段和主体都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据内容中也无法体现被告所主张的***与***有劳务关系,***与***之间的关系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等同,该些证据中并不能体现和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另外该些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该些证据均不能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承诺书其真实性不认可,另外承诺书除***外,另一个承诺人的字无法辨别主体,而且出具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以及承诺书的内容是否是所载有的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无法核实,另外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案是高速公路施工,承诺书的内容为大桥施工,承诺书所有的内容均不能体现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同样不能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签字我方不认可,明显不属于其本人所签,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参保证明并不能认定原告和中银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参保证明的产生是基于***多次找原告是为了凑人数而参保,实际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参保证明所载明的期间之内,中银公司完全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的工资,双方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实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为***和***2人挂靠华鹏公司进行承揽的工程,工程的承包以及实际施工,和中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原告所从事劳务的该涉案工程和中银公司之间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关联。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完全是基于被告***和***的雇佣所产生,与中银公司本身不存在任何关系。在本案的劳务关系存在的基础之上,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的主体应当是雇佣者以及合承担连带责任主体。
2、关于住院病历中,也就是原告受伤之后***把原告送往医院,首次住院病历中所载明的公司是***给医院的医疗机构所报的单位名称,当时原告为昏迷,完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病历中所记载的用人单位实际上是被告的单方陈述,被告为了逃避责任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用人单位法律依据。
3、本案案发后,原告的妻子多次和***、***所联系的保险公司指的是工程的意外险和中银公司的工伤,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另外,如果是被告,既然被告所声称是在中银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所产生的受伤,依据事实和法律,工伤机构不可能拒绝认定工伤。既然认拒绝认定工伤,已经排除了原告和中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事实,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参保证明,证实原告和中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不能成立。
另外,原告与中银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必然影响原告在该涉案的工程中受雇于***的***之间劳务关系的形成。
被告中铁六局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川宜宾境内的宜彝高速公路6标项目,被告***、***挂靠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2020年1月1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休息时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受伤,身体多处严重受损,损失巨大,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除支付20万元医疗费外,余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时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今承诺于2020年6月6日前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万元,经双方平等协商,***及其家属同意,此次承诺支付的20万元治疗费付清后,承诺人及其公司、相关单位不再支付***其他任何医(治)疗费,本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240日,营养期为210日。本院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询问***时,***承认和***是合作关系,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公司。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确认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原告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休息时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受伤,身体多处严重受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卧室中用炉火取暖没有充分通风,做好排烟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挂靠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97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住院总计18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50506.52元(误工期限为鉴定的240日,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的建筑业行业标准76812元每年计算),伤残赔偿金165112元(鉴定为9级伤残,由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278元*20年*20%),护理费为24991.4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其没有固定收入,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50677元一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被鉴定为180日,则护理费为24991.4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的营养期限为210日,每日按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必然会影响其抚养能力,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损失,原告没有父母,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5497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需再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因为原告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评定程度较高,按照九级伤残等级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较妥,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497*20%为35099元,交通费根据实际花费的情况以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3400元,该费用不是原告直接花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5040元和7140元,以上费用共计553734.89元,被告应负担387614.4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万元医疗费,被告再付给原告187614.42元。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确认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87614.42元,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7.94元,由原告负担2642.38元,被告***、***负担616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号,邮编:0502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8807.9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