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8601民初1190号
原告: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货款1414056.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405.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8月1日,某某建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签订了《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4标工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年买卖第1420号。此后,应石家庄某某公司继续供货的要求,某某建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4日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年买卖第1867号;又于2022年12月23日签订了第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年买卖第2780号。某某建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在2022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950000元;第二条约定供货期为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9月20日;第7.2款中约定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石家庄某某公司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砂石料实际收货方量;第7.3款约定石家庄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建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7.4款第(1)项约定石家庄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建材公司发票后15日内石家庄某某公司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比例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石家庄某某公司预留货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某某建材公司。同时在合同第10.1款第(1)项约定了石家庄某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以合同到期欠付金额的1%为限。某某建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除第一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900000元、第二条约定供货期为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第7.3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第7.4款第(1)项约定剩余15%货款在6个月内支付外,其余条款与2022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一致。某某建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除第一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855000元、第二条约定供货期为2022年9月25日至2022年11月20日第7.4款第(1)项除约定剩余15%货款在6个月内滚动支付外,其余条款与2022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一致。
二、合同结算及支付情况。合同签订后,从2022年7月5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某某建材公司累计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应机制砂17577.56吨、碎石(5-10mm)9658.27吨,碎石(10-20mm)6649.86吨,供货金额总计6614056.70元。某某建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向石家庄某某公司开具了全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总计6614056.7元。1、2022年9月,双方经过结算签署《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自高铁项目经理部2022年7-9月砂石料对账单》,共同确认:2022年7月5日—2022年9月20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8039.51吨,供货金额为1568827元;2、2022年10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签署《某某建材公司砂石结算单》,共同确认2022年9月21日—2022年9月27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1758.09吨,供货金额为351618元;3、2022年12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后签署《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2年10月砂石对账单》,共同确认2022年9月21日—2022年10月20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18390.85吨,供货金额为35916428元;4、2023年12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后签署《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2年11月砂石对账单》,共同确认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1月20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5331.70吨,供货金额为1034274.10元;5、2023年1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签署《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2年12月砂石对账单》,共同确认2022年11月21日—2022年12月20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1303.43吨,供货金额为259101.90元;6、2023年2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签署《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3年1月砂石对账单》,共同确认2022年12月21日—2023年1月20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820.20吨,供货金额为160210.90元。从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11月9日,石家庄某某公司通过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工程指挥部、成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巴拉素煤矿铁路专用线项目部三个主体分七次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200000元。目前,三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均已届满,经核算石家庄某某公司还应当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414056.70元。
三、争议条款的约定。经某某建材公司多次催告,至今石家庄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建材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令某某建材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某某建材公司依据双方于2022年8月1日、2022年9月24日、2022年12月23日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之约定,提起诉讼。
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予以认可,对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1405.67元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署的三份合同中第7.5款,第10.1款约定,某某建材公司同意给予石家庄某某公司不少于六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且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石家庄某某公司违约。宽限期后石家庄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石家庄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石家庄某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到期金额的1%。除此之外,石家庄某某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日,某某建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签订了《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4标工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年买卖第1420号。此后,应石家庄某某公司继续供货的要求,某某建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4日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年买卖第1867号;又于2022年12月23日签订了第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年买卖第2780号。某某建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在2022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950000元;第二条约定供货期为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9月20日;第7.2款中约定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石家庄某某公司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砂石料实际收货方量;第7.3款约定石家庄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建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7.4款第(1)项约定石家庄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建材公司发票后15日内石家庄某某公司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比例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石家庄某某公司预留货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某某建材公司。同时在合同第10.1款第(1)项约定了石家庄某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以合同到期欠付金额的1%为限。某某建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除第一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900000元、第二条约定供货期为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3月31日、第7.3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第7.4款第(1)项约定剩余15%货款在6个月内支付外,其余条款与2022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一致。某某建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除第一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855000元、第二条约定供货期为2022年9月25日至2022年11月20日第7.4款第(1)项除约定剩余15%货款在6个月内滚动支付外,其余条款与2022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从2022年7月5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某某建材公司累计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应机制砂17577.56吨、碎石(5-10mm)9658.27吨,碎石(10-20mm)6649.86吨,供货金额总计6614056.70元。某某建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向石家庄某某公司开具了全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总计6614056.7元。1、2022年9月,双方经过结算签署《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自高铁项目经理部2022年7-9月砂石料对账单》,共同确认:2022年7月5日—2022年9月20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8039.51吨,供货金额为1568827元;2、2022年10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签署《某某建材公司砂石结算单》,共同确认2022年9月21日—2022年9月27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1758.09吨,供货金额为351618元;3、2022年12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后签署《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2年10月砂石对账单》,共同确认2022年9月21日—2022年10月20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18390.85吨,供货金额为35916428元;4、2023年12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后签署《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2年11月砂石对账单》,共同确认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1月20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5331.70吨,供货金额为1034274.10元;5、2023年1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签署《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2年12月砂石对账单》,共同确认2022年11月21日—2022年12月20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1303.43吨,供货金额为259101.90元;6、2023年2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签署《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3年1月砂石对账单》,共同确认2022年12月21日—2023年1月20日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数量为820.20吨,供货金额为160210.90元。2024年9月5日,某某建材公司委托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向石家庄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催促石家庄某某公司尽快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414056.70元。
另查明,自2022年7月5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某某建材公司累计供货金额总计为6614056.70元。同时,某某建材公司已经向石家庄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661405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200000元,尚欠1414056.7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4标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2年买卖第1420号、2022年买卖第1867号、2022年买卖第2780号)《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自高铁项目经理部2022年7-9月砂石料对账单》《某某建材公司砂石结算单》《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2年10月砂石对账单》《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2年11月砂石对账单》《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2年12月砂石对账单》《乐山某某建材公司有限公司2023年1月砂石对账单》、发票、EMS邮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建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日、2022年9月24日、2022年12月23日签订的三份《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4标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建材公司自2022年7月5日开始向石家庄某某公司供货,至2023年1月20日供货完毕,双方通过《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自高铁项目经理部2022年7-9月砂石料对账单》《某某建材公司砂石结算单》等6份结算文件逐月对账确认,共同核实供货总金额为6614056.70元。某某建材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石家庄某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石家庄某某公司对上述供货事实、总金额及发票均无异议,某某建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石家庄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法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石家庄某某公司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200000元,扣除该款项后,石家庄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建材公司货款1414056.70元。对于某某建材公司要求石家庄某某公司支付该欠付货款141405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三份《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4标工程买卖合同》中均载明“宽限期过后,仍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宽限期六个月起始时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石家庄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1月9曰,经过六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违约金应当自2024年5月10日起算,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欠款金额的1%,即14141元。庭审中某某建材公司提出,石家庄某某公司长期逾期付款,诉请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28197.7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4056.7元及违约金14141元,共计1428197.7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28197.7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乐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账号:101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