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长安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与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8601民初2148号 原告:长安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经营者:***,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丈夫。 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长安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与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暖气片货款89484元及未付利息(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23年5月18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计56482.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暖气片买卖合同共2份(含机关办公楼和行车公寓),合同总金额为2394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将全部货物运至被告工地,该批货物已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5%。现质保期已过,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23日、2022年1月29日、2023年5月18日共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89484元。原告的经营者于2023年6月20日由***变更为***。 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本金89484元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8.3条明确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增加违约金的依据及金额均不认可。根据双方签署合同时所达成的合意,应允许双方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存在差异。双方签署了2020-买卖-1307、2020-买卖-1303两份合同。以上合同均明确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上为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我方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暖气片买卖合同共2份,合同总金额为239,4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将全部货物运至被告工地,该批货物已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5%。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23日、2022年1月29日、2023年5月18日共计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付原告货款89,484元。 原告的经营者于2023年6月20日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法律责任。关于欠付货款金额,被告认可尚欠付原告货款89,484元。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由于案涉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额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的违约金894.8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9,484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安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支付欠付货款89484元及违约金894.84元,共计90378.84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安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9484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安某某五金产品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33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账号:101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