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8601民初1124号
原告:盂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盂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92582.45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18925元;3、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2018年间,被告因承揽新建阳泉北至大寨铁路工程,与原告先后签署四份买卖合同,分别是:1、2016年7月29日水泥买卖合同(2016年买卖第1044号);2、2016年7月29日水泥买卖合同(无编号):3、2018年7月24日水泥买卖合同(2018年买卖第721号);4、2018年7月24日水泥买卖合同(2018年买卖第722号)。合同对产品、价格、质量、费用、交货、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设工地送合同约定产品包括:水泥2492吨、水泥37092.3吨、粉煤灰12738.55吨、矿粉90吨,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履行完全接受。经总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3842582.45元,包括:水泥946960元、水泥11063778元、粉煤灰1813844元、矿粉18000元。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征得被告同意之后,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向原告付款11950000元后,剩余1892582.45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不能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极大困难,为缓解资金压力,不得已提起诉讼。双方签署的标准合同范本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主张的欠款合同款1892582.45元,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被告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根据合同应当以该日期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主张欠付合同款1892582.4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本案四份水泥买卖合同的8.5条均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经查,原、被告双方结算价款总金额为13842582.45元,不含增值税的金额为11867780.37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故依据上述约定,本案违约金应为以欠付合同款1892582.4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总金额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金额的1%,即118677.80元。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合同款1892582.4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盂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1892582.4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92582.4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总金额不超过118677.80元);
二、驳回原告盂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2元,减半收取计11001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账号:101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