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8601民初1125号 原告:山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954325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68711元(自2022年1月1日起算);3、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因承揽新建阳泉北至大寨铁路建设工程,与原告签署混凝土代加工及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主要原材料水泥、粉煤灰、砂石料、矿渣粉等及理论配合比,原告按照甲方提供的配合比进行材料代加工,并将加工完成的混凝土按照被告的指定运送至目的地。合同对产品、价格、质量、费用、交货、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履行完全接受。经总结算,原告共为被告提供130885.3m3的混凝土,被告应支付原告9935275元,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征得被告同意之后,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过多次支付,到2022年1月,被告总计支付8980950元,剩余9543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极大困难,为缓解资金压力,不得已提起诉讼。双方签署的标准合同范本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由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合同款954325元,但认为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新建阳泉北至大寨铁路工程第一标段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主张欠付合同款95432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新建阳泉北至大寨铁路工程第一标段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仅在6.2条约定“结算期为每个自然月,每月21-25日双方对本月生产数量对账,按结算的混凝土数量,由乙方出具正规发票给甲方,在次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80%,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结算金额的10%,剩余10%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并未就质保期及被告(甲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由于原、被告最后一次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且被告的欠付行为势必会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以欠付合同款954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合同款95432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合同款95432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54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6元,减半收取计7003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账号:1016********,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