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081民初3666号
原告霸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霸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293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交货地点:荣乌高速公路新线京台高速至京港澳高速段ZT4标段工程施工现场(位于霸州市南孟镇)。2021年5月后,被告不再购买原告混凝土。2021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已开发票被告账面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229186元,未开发票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885942元,合计欠款11115128元,约定被告于2021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500000元、2022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2229186元、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经核对未开发票的3064002元,现发票已全部开具。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共签订9份合同,累计结算开票17610336元,我方已付款14290000元,尚欠原告3320336元。其余欠款均是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签订合同并结算开票,合同主体不同,被告中铁六局的欠款不应由我方承担。二、原告请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不应支持。如果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那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活期存款利率,自我方最后一笔应付款时计算,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的1%。三、本案原告起诉我方与被告中铁六局,我方与被告中铁六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财产人员相互独立,是母子公司的关系,双方均有足额财产,对彼此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合同主体及发票主体明确具体,只是在同一工程中原告向两家公司供货,所以本案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两个独立的诉,应分别起诉,分别立案受理。
被告中铁六局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了4份混凝土供应合同,累计结算金额为6972852元,累计欠款6972852元,我方只对该6972852元承担还款义务。合同中并没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我方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他意见同被告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签订了4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9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材料供应商对账结算单15份,证明1、被告中铁六局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中铁六局为买受方;2、中铁六局在材料供应商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盖章;3、中铁六局在收货方签认处加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新线ZT4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签订的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1、2021年12月8日被告中铁六局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还款协议书;2、被告中铁六局承诺所欠原告混凝土款全部由被告中铁六局偿还;3、协议书载明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4、被告中铁六局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新线ZT4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
证据五、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中铁六局的要求共开具金额为24583188元的发票,其中中铁六局的发票8张、金额6972852元,被告某丙公司的发票19张,金额17610336元。
证据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份、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明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债权,支付保函费104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民法典561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微信截图2张,证明1、被告中铁六局持有被告某丙公司100%股份;2、被告中铁六局和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至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因如下:证据二中的合同明确了合同义务的相对主体,但证据三至证据五中却将义务主体加以混淆,我方与被告中铁六局并非同一家公司,其合同义务应当相互独立,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向我方供货,我方支付了部分货款,那么剩余的货款也应由我方承担,而非被告中铁六局。既然合同主体明确,原告将我方的义务转移到被告中铁六局的身上,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我方与被告中铁六局均在荣乌高速新线工程中进行施工作业,只是由项目部代为进行结算付款,我方认为付款义务应当看合同主体。至于还款计划书,甲方明确是我方,那么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原告知道具体的合同付款义务主体为我方,但是由于其中包含部分中铁六局的欠款,所以三方只是对分别应承担的欠款进行确认,并不是把所有欠款归结于某一方,而且发票是最能证明付款义务主体的,原告向我方及中铁六局分别开具发票,且时间上并不存在交叉混同,那么根据税法及相应财务制度,付款也不应混为一谈。综上,原告一边明确我方与中铁六局的不同,另一方却将付款义务责任混同,明显自相矛盾。
对证据六、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后期的申请追加中铁六局的申请书中均没有提出要求我方承担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外的任何诉请,原告的诉请已经明确确认,不应再加以修改变更;其次,涉案合同并未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亦或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该费用并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我方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更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以证据代替诉请而非以证据证明诉请。
对证据七、我方与被告中铁六局确为母子公司关系,双方责任、财产相互独立,所以不应互相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六局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只是一个大致的付款计划,具体金额应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金额为依据。
被告某丙公司、中铁六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共签订9份混凝土买卖合同;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共签订4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分别为:
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2020年买卖第400号荣乌高速公路新线京台高速至京港澳高速段工程桩基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977600元。
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2020年买卖第838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桩基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824000元。
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2020年买卖第1189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992000元。
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2020年买卖第1644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998988元。
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2020年买卖第1567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934400元。
202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2020年买卖第2017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960300元。
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2020年买卖第2795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997280元。
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2020年买卖第3011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997280元。
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2020年买卖第3255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928488元。
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2021年买卖第1386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六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993050元;《2021年买卖第1387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六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915800元。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签订《2021年买卖第3155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六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999344元。
202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签订《2021年买卖第3187号荣乌高速新线ZT4标段工程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六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总价款为188659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签订《材料供应商对账结算单》15份,结算金额分别为: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21日2350145元;4月16日—4月21日742130元;4月22日—5月5日1773920元;5月5日—5月21日1794635元;5月22日—6月6日2236770元;6月6日—6月21日1758330元;6月22日—7月21日1706427元;7月22日—8月12日813480元;8月27日—9月16日1492832元;9月24日—10月18日3105246元;10月23日—11月7日631171元;11月20日—12月22日3032530元;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19日1325349元;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25日1358911元;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8日138213元,共计24260089元。每份结算单尾部收货方签认处均加盖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新线ZT4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印章。并注明:1、此结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2、此结算单为含税金额,税率为3%;3、自签认之日起该签认日期前原始送货小票作废,不在作为结算依据。
202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霸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乙方霸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为甲方合作单位,2020年5月开始陆续为我项目荣乌高速公路新线ZT4合同段工程供应混凝土。经甲乙双方对交易事项及合同支付条款进行逐项梳理、核对,充分沟通,并对有关款项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1月30日甲方账面尚欠乙方货款7229186元(不含未开票3885942元,最终以实际对账为准)。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本着互相谅解,针对欠款偿还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分叁次付清,分别于2021年12月底前以隔日支付融信通方式付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45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2022年3月底前支付2229186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贰万玖仟壹佰捌拾陆元整);2022年3月31日前完善剩余款项合同,并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还款方式可以是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或融信通等形式。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某某项目部”印章。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给被告中铁六局开具发票8张,金额6972852元;给被告某丙公司开具发票19张,共计金额17610336元。总计24583188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中铁六局对欠付的全部货款10293188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某丙公司主张其中的3320336元是其欠付,应由其单位偿还,与被告中铁六局无关。被告中铁六局主张只对其欠付的6972852元承担偿还责任。即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总金额10293188元(3320336元+6972852元=10293188元)无争议。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为:1、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2、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3、以222918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4、以306400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分段计算。
诉讼中,原告霸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交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中铁六局因承建涉案荣乌高速公路新线ZT4项目工程,设立了项目部,本案涉及的货款亦因涉案工程而产生,故涉案《还款计划书》及《材料供应商对账结算单》上加盖某某项目部印章是代表被告某乙公司的行为,项目部印章对被告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二,结合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签订的15份《材料供应商对账结算单》看,《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对合同进行梳理、核对后所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还款方式及期限,并加盖了某某项目部印章,故被告中铁六局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且本案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并未超过《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金额(7229186元+3885942元=11115128元),故被告中铁六局应对全部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第三,被告某丙公司表示欠款中的3320336元应由其偿还,系自愿承担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货款3320336元的责任,被告中铁六局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6972852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中铁六局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1.5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10400元,因此费用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霸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货款3320336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霸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货款6972852元、保函费10400元。
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霸州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以722918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以102931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年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22元减半收取418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681.5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