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冀0110民初1441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076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010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0610.21元及利息233178.87元;二、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及利息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3月8日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由原告对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嘉华车辆段与综合基地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最终结算价款6490610.2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公司付款5120000元,尚欠1370610.21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610.21元,该欠款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24年5月31日前偿还剩余370610.21元(以上款项被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工程款;
三、上述第一项,被告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自被告逾期之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剩余全部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四、本案诉讼费9617.05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9617.05元,由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