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8601民初421号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周转材料租赁费用1904668.9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费用6666.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因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工程CZZQ-4标工程项目需要与被告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项目发货,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截止2024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金额为1904668.94元。按合同约定甲方未付欠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费用6666.34元。
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欠原告周转材料租赁费用1904668.94元无异议,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费用6666.3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的事实、欠款数额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的费用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费用1904668.94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费用666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2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户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账号:1016********,开户行: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