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技术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与上诉人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电力技术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电力技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2007年1月1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电力技术中心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人员协议》,约定:员工在聘用期间,夏某某应服从电力技术中心的领导和调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接受电力技术中心的管理与考核;聘用期间,夏某某的工资为每月600元,该工资由电力技术中心逐月向夏某某发放;电力技术中心按《劳动法》要求为夏某某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夏某某缴纳,企业缴纳部分由电力技术中心负责缴纳;等。2007年12月15日,夏某某与兰州中成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07年12月15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2月15日止,于2010年12月15日终止;夏某某同意根据兰州中成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工作需要,从事活动中心管理员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活动中心,月工资为600元;”双方并就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4月28日,夏某某与兰州中成电力物业有限公司(原兰州中成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称“由于工作关系变更,经甲(兰州中成电力物业有限公司)乙(夏某某)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终止与甲方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0年3月30日,乙方社会保险于2008年至2010年3月全部结清。”夏某某与兰州中成电力物业有限公司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之后,夏某某与电力技术中心于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1年期限的《借用(返聘)人员工资协议》各一份,其内容与电力技术中心签订的第一份《聘用人员协议》基本相同,但夏某某的身份已成为借用(返聘)人员,其工资为每月700元。2013年9月24日,电力技术中心向夏某某发出《通知》,称“夏某某:你自2013年9月5日至今缺勤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离职长达2O天,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现通知你在接到本《通
知》后3日内来单位上班,否则将视为你单方面终止聘用协议。”审理中,夏某某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称从未见过该通知,其也不存在旷工的事实。9月26日,夏某某与电力技术中心部门负责人***在“电科院职工活动室财产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将工作进行了移交。1O月17日,电力技术中心以“夏某某旷工长达28天”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夏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该通知向夏某某送达。夏某某的工资电力技术中心支付至2013年8月。本案在审理中,电力技术中心提供的其2013全年《考勤表》中,其中夏某某2013年7月份之前的考勤为全勤,2013年8月1日开始未对夏某某进行考勤。2014年9月3日,夏某某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电力技术中心)向申请人(夏某某)支付2013年9月、1O月工资共计24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一2013年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0280元;3、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5%的经济赔偿金2570元;4、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5586元;5、被申请人赔偿未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944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8日一2013年9月4日应发未发午餐费2727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910.3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E2014J第05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共计1034.5元。2、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6040元。3、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4、被申请人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假休假工资报酬551.7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夏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讼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夏某某自称其于2002年3月1日应聘至被告电力技术中心工作至2013年8月,其岗位为职工活动中心管理员,并称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过变化。审理中,夏某某提供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2005年12月18日《出入证》,该证载明夏某某工作单位为“电科院”工会《集体企业人力资源库》复印表一份,该表载明的单位为电力技术中心,并载明:夏某某,岗位为工会,进入本单位工作时间为2002年3月1日。对该证电力技术中心认为无公章又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又提供证人“***”和“***”的证词各一份,证实“夏某某在原电力研究所(现电科院)工会下辖的职工活动中心从事保洁、安保、娱乐健身等文体设施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从2002年初至2013年,一直连续在此工作。”对于以上证人因未出庭作证,电力技术中心对该证词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夏某某还提供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2012年1月31日甘电研党发(2012)1号《关于表彰2011年度优秀管理者决定》的文件,该文件对“兰州中成电力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quot;进行了彰,夏某某以此文件证实兰州中成电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技术中心同属于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下属单位,夏某某在兰州中成电力物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起兰州市最低工资调整为980元/月,2013年4月1日起兰州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2O0元/月。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电力技术中心争议的焦点,首先是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夏某某自称其于2002年3月1日应聘至被告电力技术中心工作至2013年8月,其岗位为职工活动中心管理员,并称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过变化。并提供《集体企业人力资源库》及证人“***”和“***”证词,均以此证明其自2002年3月1日就在电力技术中心职工活动中心担任管理员工作。夏某某提供的《集体企业人力资源库》因未盖公章,又系复印件,且又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电力技术中心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和“***quot;证词,因上述二证人未出庭作证,电力技术中心又不予认可,故对以上证词不予采纳。从夏某某提供的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2O05年12月18日《出入证》来看,夏某某至少在此时已在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工作。2007年12月15日,夏某某与兰州中成电力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2O12年1月31日甘电研党发(2012)1号《关于表彰2011年度优秀管理者决定》文件,均说明兰州中成电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技术中心均同属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综上,夏某某曾经的工作单位虽为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兰州中成电力物业有限公司以及电力技术中心,但是其与兰州中成电力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及岗位为“活动中心管理员”,与之后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工会及电力技术中心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从未发生变化,因此,应认定夏某某工作单位的变化不属夏某某个人原因所致,应系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其所属内部的单位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quot;规定,应认定夏某某与电力技术中心劳动关系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关于夏某某主张电力技术中心应向其支付2O08年至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280元,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5%的经济补偿金2570元的问题。由于夏某某于2014年9月3日,才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应分段采纳,其主张2013年9月3日前兰州市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9月3日以后的工资差额,因2013年4月1日起兰州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200元/月。2013年10月,电力技术中心与夏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前夏某某的月工资是700元,低于兰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电力技术中心应按照2013年兰州市最低工资1200元/月的标准,向夏某某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500元x2个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对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电力技术中心除支付夏某某工资差额1000元外,还应加付夏某某25%经济补偿金250元。关于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虽然,电力技术中心以夏某某旷工28天为由,解除了其与夏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夏某某进行了送达。但其提供的2013年全年的《考勤表》中未反映出夏某某已旷工达28天的记载,仅仅是在2013年8月1日开始对夏某某未进行考勤。因此,本院对电力技术中心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予采纳,对夏某某主张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电力技术中心应向夏某某支付赔偿金20400(1200元×8.5月×2)。对于夏某某主张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诉请,因审理中电力技术中心认可夏某某工资付至2013年8月。但电力技术中心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是2013年10月17日。因此,电力技术中心应向夏某某支付9、1O月工资共计2400元(月工资1200元)。对于夏某某主张午餐费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因夏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主张“被告应支付2010年至2013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000元(500元x2个月)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250元;以上合计1250元。二、被告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400(1200元×8.5月x2)。三、被告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2013年9月、10月工资共计2400元(月工资1200元)。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一2013年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028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20元;3、维持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1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5%的经济赔偿金257O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79440元、支付2013年4月18日~2013年9月4日应发未发午餐费272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910.3元。
上诉人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七民初字第1021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与上诉人电力技术中心争议的劳动关系时间问题。上诉人夏某某称其于2002年3月1日应聘至被告电力技术中心工作,其岗位为职工活动中心管理员,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过变化,并提供《集体企业人力资源库》及证人“***”和“***”证词,以此证明其自2002年3月1日就在电力技术中心职工活动中心担任管理员工作。上诉人电力技术中心虽然对该时间不予认可,但是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夏某某提供的《集体企业人力资源库》虽然未盖公章,但是结合证词及《出入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夏某某与电力技术中心劳动关系自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关于夏某某主张电力技术中心应向其支付2O08年至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280元,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5%的经济补偿金2570元的问题。最低工资是一种保障制度,它确保了职工在劳动过程中至少领取最低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是法定最低标准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对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夏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最低工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的补偿措施。本案根据上诉人电力技术中心提供的2013年全年的《考勤表》中未反映夏某某旷工记载,仅仅是在2013年8月1日开始对夏某某未进行考勤。因此,电力技术中心以夏某某旷工为理由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本院不予支持。对夏某某主张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电力技术中心应向夏某某支付赔偿金27912(1163元×12月×2)。对于夏某某主张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诉请,因审理中电力技术中心认可夏某某工资付至2013年8月。但电力技术中心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文件是2013年10月17日。因此,电力技术中心应向夏某某支付9、1O月工资共计2400元(月工资1200元)。对于夏某某主张午餐费等其他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2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夏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0280元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2570元;
四、上诉人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夏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912元;
五、驳回上诉人夏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