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庄汇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庄汇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535号
原告:芜湖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区中山南路302号(三士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3254641A(1-1)。
法定代表人:孙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新庄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峨路商住楼A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336777921N(1-1)。
法定代表人:赵家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庄汇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新庄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邓瑞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沙金金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