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23民初129号
原告:广西万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22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8195370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涵熙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镇××村伏灵屯弄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MA5P87PR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万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鸿公司)与被告广西涵熙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涵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涵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依法受理反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6月20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涵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熙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当庭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8393.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220839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为48820.8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广西涵熙生态养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猪场猪舍、附属房、道路、防洪沟、蓄水池、水电、围挡、连廊、临时设施(以图纸为准),合同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836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21年3与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被告广西涵熙生态养殖基地项目(二期),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附属房(隔离综合楼、汽车烘干房、配电间等)、场内道路及连廊等,具体工程以工程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4020990.7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6月10日完成了广西涵熙生态养殖基地项目一、二期工程项目合同内、外全部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4792684.54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共计12071467.25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签证费用共计2721217.29元。截止202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签证费用)共计12222147.51元,尚欠2208393.02元工程款未支付(不含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涵熙公司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一方面,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对工程造价问题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建设工程造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提出造价鉴定申请;另一方面,原告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未经被告认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14792684.54元,但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未施工工程量扣罚、质量扣罚的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核减以下两部分工程价款:一是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完成全部工程量,针对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相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核减。二是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拒绝无偿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造价应当核减质量不合格部分相应工程价款。3.关于应付工程款及支付时间的问题。《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已完成的本周期工程量报告后,审核无异议的,应于下月5日前支付与工程量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扣减预付款及增减其他费用后),最后一期进度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被告已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相应进度款,但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亦未进行竣工结算,故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付款金额不明确,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计算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如前所述,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应付款金额尚未确定,被告支付尾款的义务尚未产生,即使要计算利息,被告认为也应当以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起算时间。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是否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一期工程中的设备安装类漏粪板工程是否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以及未完成的工程量即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争议较大。具体如下:
1、关于工程量清单是否是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及漏粪板工程是否是万鸿公司的施工范围的问题
原告万鸿公司称,二期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以万鸿公司员工***在开庭前所述意见即认可该工程量清单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意见为准,涵熙公司所主张的一期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在洽谈案涉工程时就没有涉及工程量清单,从***与***的聊天记录中可知,一开始***并不愿意向***提供工程量清单,后涵熙公司与万鸿公司的***协商后,***才向***发送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没有漏粪板工程,被告主张的预制板工程原告已根据图纸完成施工,而工程量清单中第161项载明的漏粪板工程,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制作清单时,因图纸不明确第三方制作错误所致。万鸿公司应完成的是土建工程施工,而被告涵熙公司主张的漏粪板工程属于设备安装工程,且该漏缝板工程工程第三方完成产生工程款高达1700000元,如该部分工程属于其工程范围,该部分工程款所占案涉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比重很高,双方不能不不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约定,因此不认可,漏缝板工程属于其施工范围;工程量清单不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工程清单是因涵熙公司与案外人南宁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洽谈合作需要,而万鸿公司出于友好帮助其制作,双方并未确认该工程量清单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此,被告主张的一期工程量清单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漏粪板工程亦不属于原告的工程,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
万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2020年6月20日,被告涵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万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以设计图纸为准,且万鸿公司施工的属于土建工程;
2.2021年3月15日,被告涵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万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以设计图纸为准,且万鸿公司施工的属于土建工程;
3.***与第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在谈定综合单价后将设计图纸发送给第三方,委托第三方在确定的综合单价制作工程量清单,聊天记录已经明确告知第三方固定单价不含漏粪板,所以清单不能算漏粪板的内容,可以反证原被告双方之间谈的合同及固定单价不含漏粪板工程。
被告涵熙公司称,案涉工程图纸设计方广西正珑合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珑公司)的员工陆某于2020年6月11日日根据设计图纸制作了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载明了部分分项工程的具体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未记载工程单价,后涵熙工程根据确定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与万鸿公司签订了一期工程合同。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各单项工程内容及其建筑面积与工程量清单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内容及其工程量完全一致,2020年7月17日,万鸿公司授权***在核算完案涉工程量后,向涵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整套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2021年2月25日,在签订二期工程合同前,***向***发送二期工程工程清单。且万鸿公司每次申请进度款时,向涵熙公司提交工程量进度表,该进度表的分项内容与工程量清单的内容相对应,据此,工程量清单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陆某出庭作证时,说明设计图纸涵盖了漏粪板工程内容,并指认工程量清单中的漏粪板工程大部分由益班公司施工,故其证言可确认两个关键事实,一是漏粪板工程属于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内容,二是漏粪板工程的绝大部分工程量是由广西益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班公司)完成施工。基于此,可认定漏粪板工程是万鸿公司应当完成但未完成的内容。另外,经对比工程量清单中漏粪板的工程量与益班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除万鸿公司完成了清单中少量过道部分水泥板的工程量外,其余绝大部分万鸿公司未完成施工的漏粪板工程与益班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是大体一致的,该施工情况与陆某所述一致。案涉工程是用于养殖种猪,对质量要求较为严格,万鸿公司作为一般的施工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完成涵熙公司的质量要求,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工程由涵熙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原被告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据此,工程量清单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漏粪板工程是万鸿公司的施工范围。
涵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封-1_工程预算书;2.表-01_总说明;3.表-02_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4.表-03_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5.表-04_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6.《部分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名称:涵熙2500头母猪养殖小区一期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7.***与***的微信聊天记录;8.进度付款申请单、涵熙项目进度报表(部分)。工程量清单及其附件即证据1-5载明的工程名称、面积、价款与案涉合同的工程名称、面积、价款一致,且万鸿公司是根据工程量清单制作施工进度表向涵熙公司申请进度款时,,共同证明工程量清单及其附件,属于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漏粪板工程属于万鸿公司的施工范围。
第二组证据:
1.工程预算书;2.表-01-总说明;3.表-02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4.表-03-单价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5.表-11-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6.表-12-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7.表14-税前项目清单与计价表;8.表-15-规费、增值税计价表;9.主要材料及价格表;10.***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1.该组证据为原告授权代表***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告***发送的“20210222广西涵熙生态养殖小区”PDF文件中的部分内容,该组证据与被告涵熙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提交的证据3第69-146页组成完整的内容,是案涉工程二标段的工程量清单,具体包括工程总预算、招标工程控制价、份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规费、增值税等内容,其中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香满园清单计价为不含税的价格;2.二标段《同城土建施工合同》第二条中的工程名称、建筑面价、单价、工程造价等内容与工程量清单约定一致,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均为含税价格。3、工程量清单实际是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具体体现在: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不含税费)+总价措施仙姑清单计价+规费+增值税=合同中每个单项工程造价(含税费)。
二、关于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
涵熙公司主张未完成施工的工程:一期工程:分娩舍、公猪舍、后备舍和隔离舍、配怀舍、配电房的部分工程,共计价款为1313789.51元,其中漏粪板工程款1175520.11元。二期工程:出猪房中的坡道、石灰堆场中的散水明沟、死猪处理车间中的散水明沟、道路、连廊,共计价款202303.82元,其中包含双方确认未完成工程对应的价款76131.35元。其中,道路工程,厚度20㎝的道路按约定价格120.8元/㎡计算,故10㎝的应按68.89元㎡计算,不同意万鸿公司统一按120.8元/㎡,因此应扣除多计算部分64493.83元;连廊合同约定长度为386.2米,根据现场测量完成施工371.1米,但万鸿公司确实是根据设计图纸完成了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主体建筑工程第2项洗车烘干房折后价款34385.43元,因该部分的实际工程款24582.46元已计算到增加工程量的对应价款1301632.59元中(原告3月2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P134)。此外,对于二期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的对应价款万鸿公司主张的1320224.11元有误,根据万鸿公司在3月2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3中P133、P134、P135、P156、P179工程量增加签证单载明的总工程款大于该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乘以单价得出的数额,经核算,增加工程量的对应总价款应为1301632.59元。明细详见涵熙公司于3月24日提供的证据3,P147-148以及补充证据三的证据12。未完成施工工程价款的计算为:以未完成工程量乘以工程量清单中载明该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得出该工程量清单的税前综合价款,再加上总价措施费、规费、增值税,再根据合同约定优惠折扣进行计算。
具体如下:一期工程:1.分娩舍: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10、15、17、28的分项工程;2.公猪舍: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64、69、45、50、56、82的分项工程;3.后备舍和隔离舍: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98、103、105、120的分项工程;4.配怀舍: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141、143、161的分项工程;5.配电房: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390、391、392、409的分项工程。二期工程:1.出猪房: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263、288的分项工程及补充证据四的二期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26的分项工程;2.隔离舍洗消房: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323的分项工程;3.石灰堆场: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372、386、387、388的分项工程及补充证据四的二期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30的分项工程;4.死猪处理车间: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560、571、572的分项工程及补充证据四的二期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46的分项工程;5.堆粪棚: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612、613的分项工程;6.洗车间: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637的分项工程;7.高压冲洗间: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702、703、710的分项工程及补充证据四的二期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60的分项工程;8.道路: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766-767的分项工程;9.连廊:补充证据四的二期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64的分项工程;10.门卫室:补充证据四的二期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17的分项工程;11.污水生活房:补充证据四的二期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序号34、37的分项工程。同时,涵熙公司主张合同主体建筑工程中的第2子项中的洗车烘干房,该部分工程只完成了一部分,因此应当做相应扣除,即扣除对应的价款为390743.67元乘以88%得出343854.43元,洗车烘干房的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在签证中确认金额为24582.46元(详见原告在3月28日提交的补充证据P134)。
为此,涵熙公司提供《万鸿公司未完成工程应扣减工程价款汇总表》。该表详细载明未完成工程的名称及对应的价款。
对此,万鸿公司反驳:如法院认定一期工程量清单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则对一期工程未完成的工程的反驳意见如下:1.分娩舍:该工程面积4196.081237㎡,涵熙公司主张第三方完成的漏粪板工程面积为1237㎡,剩余的面积为2958.48㎡工程,万鸿公司用工程量量清单第10项的374.07m3的混凝土浇筑完成,浇筑水泥的厚度约10㎝,涵熙公司主张万鸿公司只完成128.42?的工程量,没有依据。第17项工程属于完成浇筑工程后进行水泥砂浆找平工序,第28项模板安装工程就为了完成预制板浇筑工程而做前题工程,模板安装多出四方侧面面积,该项面积是以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因此该模板安装面积比实际浇筑的预制板工程面积大。2.公猪舍:该工程面积为387.79㎡,第三方完成的漏粪板工程面积为145.44㎡,剩余面积242.25㎡的工程,万鸿公司用工程量清单第45项的18.73m3的混凝土浇筑完成,浇筑混凝土的厚度约为10㎝,且与涵熙公司认可的面积184.90㎡的工程量基本一致。第82项模板安装工程为366.19㎡,同理,该面积按展开面积计算,因此比第56项工程的面积大。第64、69项的工程属于设备类工程,万鸿公司委托第三人制作工程清单时错误将该工程列入清单中。3.后备舍和隔离舍:该工程面积为876.48㎡,第三方完成的漏粪板工程面积为763.20㎡,剩余工程面积为113.28㎡,万鸿公司用工程量清单第98项的11m3的混凝土浇筑完成,浇筑厚度约为10㎝。同理,第103、105、120项的工程为第98项的前提工程。4.配怀舍:第161项工程确实是第三方完成施工,因该部分工程属于设备类工程,万鸿公司委托第三人制作工程量清单时错列该工程,第141项工程不是漏粪板工程,而是漏粪板工程的基础工程,该工程已完成施工,第143项工程为第三方安装好漏粪板后,万鸿公司对漏粪板缝隙进行抹平工程,该工程已实际完成。5.配电房:设计图纸未列明有该部分工程,因此,万鸿公司没有施工。二期工程:1.出猪房的相关工程确实未施工,同意扣减。2.石灰堆场:已按图纸完成了散水工程,明沟工程设计图纸未有该工程。3.死猪处理车间:已按图纸完成了散水工程,明沟工程设计图纸未有该工程。4.隔离舍洗消房散水明沟工程的意见,与石灰堆场散水明沟的意见一致,即便此前万鸿公司对该工程确认尚未完成,但此前确认未完成工程时出现了错误。5.道路:根据约定价格120.8元/㎡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882.87㎡乘以88%得出731782.91元。6.连廊:根据设计图纸完成了全部施工,实际测量是否为371.1米,万鸿公司不清楚,即便测量仅为371.1米,因已实际按图纸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故应按清单价格结算;外墙涂胶工程,设计图纸并未载明,因此,该工程无需完成。对其余的未完成工程,万鸿公司予以认可,且对涵熙公司主张的加上税费等费用的金额予以认可,即71885.51元(76131.35元-4245.84元)。同时,对涵熙公司主张扣除二期工程中合同约定主体建筑工程第2项洗车烘干房的对应工程款不予认可,在原告3月28日提供的证据3(P134)即二期工程增加工程的签证中确认洗车烘干房增加工程,而并非确认只是完成部分工程。此外,二期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的对应价款的计算没有错误,对前述签订单的增加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由涵熙公司承担6%的税费和管理费,因此,该签订单的工程款时根据工程量×单价×1.06公式计算。
针对万鸿公司反驳,涵熙公司的回应为:1.分娩舍:涵熙公司根据万鸿公司完成的通道的对应工程进行测量,核算方式与图纸是一致的;另外三项工程并非浇筑工程前期工程。2.公猪舍:万鸿公司陈述公猪舍的面积参考合同约定面积,涵熙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第56项工程面积减去第三方完成的面积,剩余才是万鸿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3.后备舍与隔离舍:第三方完成的工程量是763.2㎡,涵熙公司现场核算万鸿公司完成工程量所使用的混凝土只有4.7m3,相应的水泥砂浆的面积为58.8㎡。4.配怀舍:第三方完成的漏粪板工程不需要用水泥砂浆进行抹平,沟缝的填补由第三方完成,且161项工程面积应为4794.9㎡,而第161项漏粉板工程面积仅为5049.42㎡,根据常理,缝隙的填补工程面积不有那么多;漏粪板工程下的基础工程应是第138、139、140向的工程,而并非141项工程。二期工程:坚持此前的意见,并坚持认为应按工程量清单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万鸿公司主张:一期工程折后合同价款为8360000元,加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1400993.18元,合计为9760993.18元。二期工程折后合同价款为4020990.70元,扣除合同约定主体建筑工程第3项烘干房折后价款163422.07元,扣除第13项地磅折后价款66234.64元,加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对应价款22828.30;扣除第18项净水间折后价款106331.83元;扣除第20项场内道路折后价款438749.37元,加上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折后价款731782.91元;加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1320224.11元,合计为5321088.11元。
扣除未完成工程的对应价款71885.51元、排污工程款350000、已付工程款12222147.51元,尚欠工程款2788048.27元(9760993.18元+5321088.11元-71885.51元-12222147.51元)。
被告涵熙公司抗辩:对于万鸿公司对一期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和确认的数额无异议,但在数额9760993.18元的基础上,还应扣除万鸿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1313789.51元,其中漏粪板工程款1175520.11元,故工程款应为8447203.67元(9760993.18元-1313789.51元)。对万鸿公司对二期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在数额5321088.11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量的对应价款应更正为1301632.59元。此外,还应扣除合同约定主体建筑工程第2项洗车烘干房折后价款34385.43元,扣除二期工程中万鸿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的对应价款202303.82元,其中包含双方共同确认的未完成工程对应价款76131.35元。故二期工程款为4756338.34元(5321088.11元-1320224.11元+1301632.59元-343854.43元-202303.82元)。
一期、二期工程总价款为13203542.01元(8447203.67元+4756338.34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实际工程造价3%的质保金,但不包含增加工程量部分2702625.77元,即12888514.52元[13203542.01元-315027.49元(13203542.01元-2702625.77元)×3%]。
再扣除排污工程款350000元、已付工程款12222147.51元,尚欠工程款合计为316367.01元。
涵熙公司认可,万鸿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后,于2021年8月4日出租给案外人北京首农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对双方的以上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关于一期工程量清单是否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的问题。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以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期工程量清单是否属于案涉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应从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以及案涉合同的目的等进行综合认定。首先,万鸿公司认可二期工程量清单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原被告签订签订一期、二期工程案涉施工合同前,万鸿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工程量清单发送给涵熙公司员工***,且2020年7月17日,双方对一期工程工程量清单进行核减,核减后的工程量清单及其附件载明工程项目名称、面积、综合单价与案涉施工合同基本一致;其次,万鸿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时,所附的项目进度报表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单价与前述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单价基本一致;再次,案涉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工程单价已包含土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换言之,案涉合同约定应附工程量清单。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一期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关于漏粪板设备安装工程是否属于万鸿公司施工范围的问题。首先,案涉施工合同明确载明该合同属于土建类合同,虽工程量清单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工程量清单仅仅是对主体建筑工程细化。而,案外人益班公司与涵熙公司签订《水泥漏缝板销售合同》,以及案外人必达公司与熙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均属于设备安装类的购销合同。其次,涵熙公司提供的一期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中,有且仅有项目编码中第161项项目名称载明为“漏粪板”,且该第161项载明安装方式为“模板制作安装1.模板材质:胶合模板2.模板支撑材质:木支撑”,表明该项工程属于模板安装现场浇筑水泥完成的土建类工程。再次,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图纸设计的正珑公司的员工陆某,作为图纸设计的专业人员,对案涉项目较为熟悉,其证言可信度高,其出庭作证时指出,案涉工程量清单上的预制板工程是指排水沟上的通道的预制板工程,漏粪板则是指施工过程中用木质模板浇灌的水泥板,强度等级为C25。而,益班公司、必达公司向涵熙公司销售的漏粪板,则是用钢制模具制作的水泥板,强度等级为C35,且属于设备类产品。据此,工程量清单第161项载明的“漏粪板”工程属于土建类工程。而,益班公司、必达公司销售安装的漏粪板属于设备安装类工程。涵熙公司抗辩由益班公司、必达公司销售安装的漏粪板安装工程属于万鸿公司的土建类施工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在前,涵熙公司与益班公司、必达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在后,且该工程量清单载明漏粪板工程的面积与益班公司实际安装漏粪板的面积基本一致。据此,表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事实行为将原属土建工程的“漏粪板”工程变更为设备安装类工程。故涵熙公司抗辩工程量清单第161项载明的对应工程价款的折后工程款274580.26元,应在案涉总工程款中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涵熙公司主张的一期工程清单中其他的预制板工程是否亦变更为设备安装类的漏粪板工程,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否扣除,在下文的未完成工程中详细论述。
关于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的问题。针对一期工程,实际上,涵熙公司主张部分预制板工程由土建类工程变更为设备安装类,致使万鸿公司无需完成相应的施工,故应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万鸿公司则主张,该预制板工程并未变更为设备安装类工程,其根据工程量清单完成了施工,施工的工程面积,与第三方益班公司、必达公司完成的该部分的漏粪板工程的面积相加,刚好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面积相一致。对万鸿公司自认未完成的公猪舍中的格栅门、镀锌栏杆以及配单房工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4282.71元,应予以扣除。对其他工程,首先,万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涵熙公司后不久,涵熙公司将该工程出租给案外人首农种猪公司使用,在此期间,涵熙公司对万鸿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涵熙公司所主张的万鸿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只是其单方面测量,不能确保测量结果的真实性;再次,涵熙公司主张万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第三方益班公司、必达工程所完成的漏粪板工程量相加,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体主体工程的工程量不相符,其亦不能对扣除相关工程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说明。据此,对被告涵熙公司所主张因工程施工性质的变更而没有完成的工程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二期工程,对涵熙公司主张的出猪房的散水明沟的坡道工程未完成施工,万鸿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工程,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量清单是根据设计图纸制作,对案涉主体工程进行细化,除工程量清单标注的工程项目、工程量错误外,应以工程量清单载明的施工项目为准,故对涵熙公司主张万鸿公司未对石灰堆场的散水明沟、死猪处理车间的散水明沟以及连廊外墙涂漆工程完成施工的对应价款予以扣除,予以支持。对隔离舍洗消房的散水明沟工程,万鸿公司此前已经自认工程尚未完成,现又主张该工程设计图纸未载明该工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确认,此外,如前所述,即便该工程设计图纸未载明,工程量清单已载明该工程,故该工程亦应由万鸿公司完成施工。对此其他万鸿公司此前已经确认的尚未完成的工程,且对涵熙公司提出的新的计算工程价款的方法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道路工程,原被告双方对道路工程量6882.87㎡予以确认,合同并未约定应根据不同的道路厚度计算相应的工程款,故万鸿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单价12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部分工程折后价款731782.91元。连廊工程,万鸿公司已经根据设计图纸完成所有工程,即便涵熙公司现场测量连廊长度为371.1米,该部分工程款亦应全额支付。据此,经核算,以上应扣除的工程价款为113339.94元(202303.82元-775.44元-3113.64元-4731.09元-64493.83元-476.53元-476.53元-2916.34元-476.53元)。涵熙公司抗辩案涉二期施工合同中第2项洗车烘干房的工程量变更为增加工程量签字确认的24582.46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万鸿公司自认应当扣减未完成或变更工程的该合同约定的第3项烘干房工程的折后价款163422.07元、第13项地磅工程对应未完成工程的折后价款6234.64元、第18项净水间工程的对应折后价款106331.83元、第20项的场内道路工程的折后价款438749.37元,涵熙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万鸿公司主张一标段工程款为9760993.18元,对此,被告涵熙公司不持异议,但还应扣除尚未完成施工工程的对应价款。如前所述,因工程施工类型的变更及未完成工程的价款应为482202.91元(274580.26元+207622.65元)。据此,一期工程工程款应为9278790.27元(9760993.18元-482202.91元)。原告万鸿公司主张二期工程款为5321088.11元。对万鸿公司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但增加工程量的对应总工程款为1320224.11元,属于计算错误,应更正,根据前述其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总工程款应为1301632.59元,故根据万鸿公司计算方法计算总工程款为5302496.59元(5321088.11元-1320224.11元+1301632.59元)。在此基础上,还应扣除合同约定主体建筑工程第2项洗车烘干房折后价款34385.43元,以及未完成工程的对应工程款200246.94元。本院认为,万鸿公司无证据证实,部分增加工程量由涵熙公司承担6%的税费和管理费,对此,涵熙公司不予认可,经核实,部分工程量增加签证载明的总金额确实存在计算错误,经核算,增加工程量的对应工程款为1301632.59元;对第2项洗车烘干房对应的工程款应否扣除,根据万鸿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可知,是对该工程进行增加工程量,而并非变更原有工程量,涵熙公司的抗辩有悖常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如前所述,二期工程,万鸿公司未完成工程的对应价款为113339.94元。据此,二期工程工程款应为5189156.65元(5302496.59元-113339.94元)。
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总工程款为14467946.92元(9278790.27元+5189156.65元)。
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应扣除实际工程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现涵熙公司只主张对主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造价保留质保金,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不主张扣除质保金,是其自由处分己方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还应当扣除排污工程款350000元的相应质保金。据此,经核算,质保金应为342459.63元(14467946.92元-1400993.18元-1301632.59元-350000元)×3%。
综上,扣分排污管道工程款350000元、已付工程款12222147.51元、质保质保金342459.63元后,涵熙公司欠付万鸿公司工程款1553339.78元(14467946.92元-350000元-12222147.51元-342459.6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被告涵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万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项目总承包包含技术咨询、土建、钢构、设备、环保、根据不同专业签订分类合同,本合同为土建类合同。涵熙公司将位于广西隆安县××镇××村的广西涵熙生态养殖基地项目,包含猪场猪舍、附属房、道路、防洪沟、蓄水池、水电、围挡、连廊、临时设施(以图纸为准)工程,以包工包料机具固定综合单价发包给原告万鸿公司,工程总价款为8360000元;工期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材料,发包人收到前述报告后,审核无异议的,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最后一期进度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本项目工程质保金为实际工程造价的3%,主体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发包人5日内全额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第二条对主体工程、附属设施的名称、面积、单价、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主体工程的建筑单价已包含土方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作为承包人的“法定(授权)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作为发包人的“法定(授权)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
2021年3月15日,被告涵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万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工程),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项目总承包包含技术咨询、土建、钢构、设备、环保、根据不同专业签订分类合同,本合同为土建类合同。涵熙公司将位于广西隆安县××镇××村的广西涵熙生态养殖基地项目,包含附属房(隔离综合楼、洗车烘干房、配电间等),场内道路以及连廊等工程(具体以工程图纸和工程清单为准),以包工包料机具固定综合单价发包给原告万鸿公司,工程总价款为4020990元;工期为60天,竣工日期2021年5月15日;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材料,发包人收到前述报告后,审核无异议的,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最后一期进度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本项目工程质保金为实际工程造价的3%。合同第二条对主体工程名称、面积、单价、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主体工程的建筑单价已包含土方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由万鸿公司的***、涵熙公司的***加盖公章。
万鸿公司认可涵熙公司提供二期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其附件,属于二期案涉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涵熙公司提供的一期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其附件,与一期工程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名称、面积、价款基本一致。
原告万鸿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至2021年7月初,被告涵熙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222147.51元。如前所述,扣除质保金342459.63元后,涵熙公司尚欠万鸿公司工程款1553339.78元。
对已付工程款1222147.51元,万鸿公司无法区分哪些款项是用于支付一期工程款,哪些是用于支付二期工程款,被告涵熙公司亦未指明支付情况。故原告主张案涉一期、二期合同具有关联性,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对此,被告涵熙公司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涵熙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排污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排污管道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组织双方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该排管管道工程修复达成协议,即由被告自行修复该工程,并自行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原告同意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350000元款项。同时,对案涉其他工程,被告涵熙公司认可达到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质量要求,但因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万鸿公司仍得按合同约定进行修复。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正基于此,被告当庭申请撤回反诉。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涵熙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广西益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班公司)签订《水泥漏缝板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3000㎜×600㎜×110㎜水泥漏缝板,参数为10+10,3170块,单价222元/块,价款703740元,以及规格为2400㎜×600㎜×110㎜的水泥漏缝板,96块,单价180元/块,价款17280元,合计价款为721020元,优惠后总价款为720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预付款360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0日后交货完毕,并由乙方负责安装,甲方根据交付货物支付相应的货款,乙方交付所有货物并完成安装后,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案外人陆某作为益班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益班公司按约定提供案涉货物并在一期工程的配怀舍、公猪舍、隔离舍、后备舍完成了漏粪板的安装,为此,涵熙公司支付款项638291.21元。
案外人必达(天津)家畜饲养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涵熙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约定:必达公司将合同附件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的报价单126579-3中的设备出售给涵熙公司,货款总额为5855000元;买方在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30%的预付款即1765500元,卖方于2020年9月25日起陆续交付货物,货物运输到案涉养殖场后,卖方负责安装以及调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必达公司按约定完成了相关设备以及在一期工程分娩舍完成了塑料漏粪板的安装。为此,涵熙公司支付货款474192.50元。
被告涵熙公司委托案外人广西正珑合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并出具相应是设计图纸。2022年4月19日,被告涵熙公司就案涉漏粪板是否属于土建类建设范畴向正珑公司函询。2022年4月20日,正珑公司作出《说明》,载明:“就贵司咨询我司关于广西涵熙猪场项目(丁当镇)图纸中水泥漏缝板的相关参数要求及做法参数的内容,我司作出说明如下:1.图纸中水泥漏缝地板平面布置图,可提供给成品水泥漏缝板设备供应厂家,参考铺设起始点及末端位置定位;2.图纸中的水泥漏缝板示意,是示意成品水泥漏缝地板的预留位置对应粪沟布置图的建设位置及相关高度标识,作为建筑图中的一种辅助性示意,方便施工单位理解猪舍粪沟的具体做法。在畜牧行业中,水泥漏缝地板不属于建筑施工范畴,属于设备类范畴,具体做法需要设备厂家提供相关的参数要求及配筋要求,同时需要征询使用方的意见后裁定确定标准,生产厂家才能根据标准进行生产。3.水泥漏缝地板在养殖场建设中一般列为商品设备,设备厂家的标准各异,如三段四缝、两段三缝,配筋也存在差异,图上仅做示意,并未做具体做法说明。”
证人陆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其代表正珑公司出庭作证,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其引荐原被告协商签订。在畜牧业中,漏粪板工程属于设备类工程。被告提交的工程清单上的预制板工程主要是指通道上的预制板工程,漏粪板则是指施工过程中用木质模板进行浇灌施工的水泥板,强度等级为C25。而,益班公司向涵熙公司提供安装的漏粪板,是用钢制模具制作的水泥板,强度等级为C35,属于设备类产品。涵熙公司所指出的工程量清单第10、15、17、28、98、120、161项的预制板和漏粉板工程,应属于万鸿公司施工。其代表益班公司与涵熙公司签订案涉水泥漏缝板购销合同,益班公司根据正珑公司设计图纸标注的位置安装该漏粪板。
再查明,就案涉工程建设,涵熙公司向丁当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建手续。丁当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0日,向涵熙公司出具丁政设农批[2020]7号《关于广西涵熙生态养殖基地设施农用地的批复》的文件,批复同意涵熙公司案涉工程用地为农业用地,并同意建设相关设施。万鸿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是万鸿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涵熙公司员工。
又查明,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依法受理(2022)桂0123民初972号原告北京首农种猪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农种猪分公司)诉被告涵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首农种猪分公司以其与涵熙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签订《养殖场租赁公司》,承租涵熙公司将位于××镇××村××屯弄均的母猪养殖场,涵熙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根本违约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已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以及要求涵熙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涵熙公司确认其于2021年8月4日将案涉工程租赁给案外人首农种猪公司使用。万鸿公司对涵熙公司将案涉工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变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8月4日起算。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缔约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万鸿公司已实际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涵熙公司,而涵熙公司又将该工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且涵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达到支付工程款的质量要求。据此,原告万鸿公司要求涵熙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外尚欠工程款1553339.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万鸿公司将工程交付被告涵熙公司后,涵熙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又将案涉工程出租给案外人首农种猪分公司使用。现万鸿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4日即案涉工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其自由处分己方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2021年8月4日起计付。即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553339.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LPR)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涵熙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万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3339.78元;
2、被告广西涵熙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万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应付工程款1553339.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LPR)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前述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429元,由广西涵熙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