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02民初3655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95631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154.39元(利息以人民币95631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息的4倍(3.85%*4=15.4%)计算,自2021年11月11日计至被告返还完毕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交通住宿差旅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初,原告需要采购片石,被告刘某知晓后表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可供应。原告遂分别于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11日转给被告某某公司片石货款人民币296031元、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96031元(收款账号:开户名称:广西百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东笋支行)。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货款之后因其对公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无法使用银行存款购进片石,导致一直未能向原告供应片石,遂同意向原告退还货款。截至2022年2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仍未退还原告货款剩余金额为人民币95631元。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于2022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同意退还剩余货款95631元,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和逾期退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被告刘某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承诺书签订后,原告财务人员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催告退还剩余货款95631元,被告刘某向原告表明其愿意承担退款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拒绝退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依法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完毕。被告某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之后亦同意退款,但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拒绝退还剩余货款。被告刘某在承诺书中表示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某向原告财务人员作出还款承诺,该承诺具有加入前述债务的意思表示。两被告拒不退还剩余货款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刘某退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等。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在《承诺确认书》中对利息的约定为:“我公司愿意从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该货款到贵公司期间,按2%的月利息进行支付。我司保证于2022年6月25日前退还完毕。”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逾期未退还的,我司同意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贵司支付违约金。贵司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住宿差旅费、鉴定费全部由我司承担。同时保证人同意对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本案的交通费用为202元。经询,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刘某承担偿还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名下价值128785.39元财产。并以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号:P****《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做出(2023)桂1002民初3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名下财产,价值以128785.39元为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合同,双方在解除合同后被告承诺偿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563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以95631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息的4倍(3.85%*4=15.4%),自2021年11月11日计至被告返还完毕货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经过原告的财务人员催款后,其作出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56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56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返还完毕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及交通费202元;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75.7元,减半收取1437.85元,保全费1164元,共计2601.85元,由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