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金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87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
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凯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男,系该公司软件研发部长。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金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园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普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教伦,北京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瑢,北京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金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凯旋、熊杰、被告金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教伦、冀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红运公司向纳兴公司支付开发费用144200元;2、依法判令金红运公司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息6%向纳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2021年3月5日,违约金计2287.31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纳兴公司与金红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智能分类垃圾箱软硬件研发项目合同》,约定纳兴公司为金红运公司提供智能分类垃圾箱硬件及软件开发、安装测试等产品,合同总价206000元,金红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研发费用61800元。纳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红运公司提供了电器控制板成品及相关软件程序代码,但金红运公司一再修改验收说明,故意对纳兴公司交付验收产品设置障碍。纳兴公司多次向金红运公司交付原理图、嵌入式源代码、软件程序源码及相关技术文件,但金红运公司一直拒收,不予验收及结算尾款,纳兴公司无奈只能向金红运公司邮寄交付相关产品。现纳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内容并交付产品,金红运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红运公司辩称,1、纳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迟延交付,构成根本违约,其请求支付开发费用144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金红运公司多次催促纳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20年11月,纳兴公司仍未向金红运公司交付研发成果。金红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向纳兴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智能分类垃圾箱软硬件研发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3、金红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纳兴公司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4、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已解除,纳兴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纳兴公司应向金红运公司返还第一期研发费用,并向金红运公司支付违约金。
金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金红运公司与纳兴公司签订的《智能分类垃圾箱软硬件开发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2、依法判令纳兴公司向金红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第一期研究开发费用61800元及利息2352.86元;3、依法判令纳兴公司向金红运公司支付违约金20600元;4、依法判令纳兴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金红运公司与纳兴公司签订《智能分类垃圾箱软硬件研发项目合同》,委托纳兴公司研发智能分类垃圾箱软硬件研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上述合同签署后,纳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7月28日,双方签署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对验收条款及工期进行变更,将交付日期延长到2020年8月25日。期限届满后,经金红运公司多次催促,纳兴公司仍未按时交付,其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金红运公司合同目的无从实现。金红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红运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研发费用,纳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开发成果的行为显属违约,金红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纳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纳兴公司应向金红运公司返还第一期的研发费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纳兴公司对金红运公司的反诉辩称,1、纳兴公司不认可金红运公司的解除行为,也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因金红运公司对项目需求一改再改,光验收标准就向纳兴公司发送了三份,纳兴公司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时间成本来满足金红运公司提出的设计需求。就在纳兴公司2020年11月27日提出书面验收的第三天,金红运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这与2020年11月26日金红运公司周君向纳兴公司提出最新项目验收要求相矛盾,故金红运公司的解除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纳兴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2、关于第一笔研发费用,纳兴公司付出了巨大的研发成本,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合同,金红运公司的解除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故应继续向其支付剩余研发费用14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因为是金红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纳兴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关于履约期限问题,系金红运公司对设计需求多次变更增加,导致纳兴公司的硬件软件多次修改及重新设计,客观上增加了工作量,所以研发期限需要推迟,纳兴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责任在金红运公司;5、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均应由金红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5月28日,金红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纳兴公司签订《智能分类垃圾箱软硬件研发项目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包含智能分类垃圾箱硬件及软件开发、安装测试),乙方须将电气控制板成品、原理图、嵌入式代码源码、软件程序源码以及相关的技术文件完善交付给甲方,甲方享有乙方交付的电气控制板成品、原理图、嵌入式代码源码及软件程序源码的所有权。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应根据合同的实际需要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各项技术指标及功能(详见附件)……甲方在乙方的开发周期内发生较大需求变更,引起合同中乙方设计开发内容调整时,双方以书面形式协商,变更引起的功能设计与开发费用另协调。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金额与付款方式约定,项目总开发费用为206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开发费用的30%,计61800元作为合同执行之定金,确保双方的合作关系。交付测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费用,即总开发费用的60%,计123600元。货物经验收合格后,经甲方试运行两个月后本程序无异常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开发费用剩余尾款10%,计20600元。合同第六条关于验收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验收文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逾期视为通过验收。验收标准详见附件……试运行两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同时乙方提供源码。合同第七条关于交货与包装约定,乙方交付的货物包括:电气控制板成品、原理图、嵌入式代码源码、软件程序源码以及相关的技术文件。合同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交货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大厦XX楼。合同第十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双方针对需求分析文档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应在5天内进行协商并变更合同内容,如在五天内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本合同自然解除,甲方无义务支付乙方已发生的人工成本;如双方对需求分析文档的协商时间超过5天仍未达成一致,甲方需支付乙方超过5天期间已发生的人工成本并解除合同;如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则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任意一方欲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甲方无故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乙方的费用;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上述费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电气控制板成品、原理图、嵌入式代码源码及软件程序源码,乙方应赔偿因延迟交付给甲方带来的损失。超过一天补偿500元,累计不超过10天,超过10天以上,除继续履行合同之外,额外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0%。该合同附件1为《智能垃圾桶项目软硬件开发周期以及参考报价》,其中包括需求分析、系统设计、系统研发、系统测试、系统部署;附件2为《智能垃圾箱项目里程碑》,明确了交付产品名称及提交日期;附件3为《智能垃圾箱功能配置及验收说明》。
2020年6月4日,金红运公司向纳兴公司支付智能垃圾箱软件研发费61800元。
2020年7月30日,金红运公司与纳兴公司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及变更,并将交付日期从原来的2020年7月28日延长到2020年8月25日,乙方按时将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涉案项目一直进行沟通协商,期间纳兴公司多次前往金红运公司户县工厂进行调试。截至2020年11月27日,双方仍就项目功能及验收要求进行交涉。
2020年11月28日,金红运公司收到纳兴公司发出的《智能分类垃圾箱软硬件研发项目验收申请书》,称智能分类垃圾箱软硬件研发项目软硬件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成,具备项目验收条件。
2020年11月30日,金红运公司向纳兴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纳兴公司未能在2020年8月25日前将电气控制板成品、原理图、嵌入式代码源码、软件程序源码及相关的技术文件完善交付给金红运公司,金红运公司依照约定通知纳兴公司解除合同。2020年12月14日,纳兴公司将智能垃圾桶项目光盘(软件运行环境/易键投项目-文档、前段、后端/垃圾桶交付硬件)、解除合同回复函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给金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普放,12月17日,该邮件显示由他人代收。该《回复函》内容显示,纳兴公司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因金红运公司的需求一再变更,纳兴公司为完成合同项目一再进行修改完善,现已完全履行完毕,但金红运公司拒收产品,构成严重违约。并要求金红运公司3日内接收纳兴公司产品,并支付剩余款项144200元。2020年12月17日,金红运公司向纳兴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因纳兴公司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已于2020年12月1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合同自2020年12月1日解除,并告知纳兴公司于告知函到达日起7日内返还其已支付的预付款61800元,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即206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纳兴公司要求金红运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用1442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2、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予以解除;3、金红运公司要求纳兴公司退还开发费用61800元并承担利息、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28日,金红运公司主张解除的时间是2020年11月30日,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纳兴公司与金红运公司签订的《智能分类垃圾箱软硬件研发项目合同》及《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红运公司按约向纳兴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开发费用61800元,纳兴公司应按约在2020年8月25日向金红运公司交付全部合同标的物。纳兴公司称其未按时交付系因金红运公司一直变更合同内容及验收标准,但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甲方在乙方的开发周期内发生较大需求变更,引起合同中乙方设计开发内容调整时,双方以书面形式协商,变更引起的功能设计与开发费用另协调”之约定,纳兴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变更达成新的书面文件,故其在未能按期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主张金红运公司支付剩余开发费用144200元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直至2020年11月仍就案涉项目进行有效沟通,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双方的聊天记录亦不能体现纳兴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金红运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至今,双方仍未完成交付与验收工作,距离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已一年之久,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时间以纳兴公司收到反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6月3日为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纳兴公司进行技术开发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故对金红运公司已支付的第一笔开发费用61800元不予返还,其据此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亦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双方就案涉合同一直沟通协商,纳兴公司亦向金红运公司发出了验收申请,故金红运公司主张纳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金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分类垃圾箱软硬件研发项目合同》及《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于2021年6月3日解除;
二、驳回西安纳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陕西金红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纳兴公司已预交),全部由纳兴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9.41元(金红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金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杨 婷
审 判 员  单娅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倩男
书 记 员  王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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